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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周啟明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上訴人 林棋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

209、210、212、213、214、217、218、221、222、215、21

6、219、220、243、242、241、240、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346、390、389、388、

387、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號A、J、K、L、M、N、O、

P、Q、R、S、T、U、V、W、X、Y、Z、A1、B1、C1、D1、E1、F1、G1、HI、I1、J1、K1、L1、M1、N1、O1、C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一標號A等33筆土地),及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C等3筆鐵皮屋(下稱系爭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12筆廠房空調設備等器具(下稱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與系爭附圖一標號A等33筆土地、系爭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另自行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D等3筆鐵皮屋(下稱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等情,業經兩造間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判決理由中所肯認(下逕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前案之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仍應認有拘束力,當事人即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誠信原則,是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月

3日委人與上訴人商談終止租約之事宜,並於102年3月8日、102年10月29日、103年1月21日,數次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後返還系爭租賃物,詎租賃期滿後上訴人逕自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為此,被上訴人除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外,還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年租金60萬元之比例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關於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部分,因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自行增建,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責。

⒊系爭租賃物縱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但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以

出租人身分對承租人即上訴人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租賃範圍界址明確,現場緊鄰南投縣仁愛鄉紅葉國小,附近別無鄰人之茶園,是已無再行測量之必要。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173、212號土地○○○鄉○

○村○○路○○○○號鐵皮屋及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上訴人並未使用,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實則不動產部分尚未經點交返還,動產部分亦均仍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即系爭附圖一標號A等33筆土地、系爭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10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按年租金60萬元之比例計算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物範圍,業於前案訴訟時經本院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由兩造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之前共同指明租賃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由任憑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行否認。被上訴人縱非全部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但無礙兩造租賃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於承賃期滿後,便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為「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面積約134坪全部」,故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返還之範圍,除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則不在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便無從依照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不爭執者,僅限於上訴人曾於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搭建如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而法院所曾判斷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訴訟上攻防者,亦僅止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及違約興建房屋為由,據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而已。至於系爭租賃物之範圍,在前案判決中根本並未審就,而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在表明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而已,並非逕予確認兩造租賃之土地範圍。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既非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亦非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事項,復未經兩造善盡攻防方法而由法院加以判斷認定,自無所謂爭點效或遮斷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援引爭點效之法則而謂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即為其訴之聲明之範疇云云,殊有未合。

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173、212號土地○○○鄉○○村○○路

○○○○號鐵皮屋及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業經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而未予使用,即無從再依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再行返還。另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部分,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建,此觀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理由即明,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物範圍,固於前案訴訟時經本院

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由兩造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之前共同指明租賃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後,並由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置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號之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詐稱要出租之系爭土地種植茶園面積為6甲,由於被上訴人對於面積大小之認知並無經驗,且上訴人現場指明之茶園包括鄰人耕作之茶園」等語,顯見對於系爭租賃物之標的範圍,上訴人是有所爭執的,而該爭點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攻防。

⒉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止於表明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並非系爭租賃契約所指涉之租賃範圍,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各筆土地,僅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為屬租賃範圍,其餘部分不僅未為系爭租賃契約範圍所及,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為此,上訴人已分別與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南投縣○○鄉○○段○○○○號以外之各筆土地。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

範圍,本應由其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審判決竟仍引用爭點效之法則逕稱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範圍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指範疇,顯有未洽。

⒋系爭附圖二標號A等3筆鐵皮屋,確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

後所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 號之判決理由所載:「堪認依兩造締約時意思表示之真意,被上訴人因製茶工作需要而在承租土地上擴建廠房,屬於上訴人已經書面同意之租賃物變更使用方法,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開始擴建房屋,上訴人亦常到場關心並表示同意,此亦經證人周旭敏於原審結證屬實」等語自明。

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173、212號土地○○○鄉○○村○○路

○○○○號鐵皮屋及系爭附表三等12筆器具,上訴人現實上確實沒有繼續占有之情,從而倘認被上訴人亦未占有,應屬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非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適法。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租賃契約所涵蓋之租賃物範圍,業於前案訴訟經本院承審法官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經兩造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之前共同指明租賃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並經拍照存卷及測量,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否認所租賃使用之土地面積,係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而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且於租賃期間並無第三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其就系爭租賃物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生效力。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月6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違約金、自10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44元,即均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茶園土地併同地上茶樹作物,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約134坪之製茶廠房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空調、冷凍庫、製茶器具等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9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98年度訴字第3

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經兩造當場指出茶園位置,測量結果:兩造間上開租賃土地面積為坐落南投縣○○鄉○○段209、210、212、213、214、217、218、2

21、222、215、216、219、220、243、242、241、240、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346、

390、389、388、387、10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本院於103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賃契約所指租賃之茶園土地面積及地上物為何?㈡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是否已將租賃物返還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㈢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有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以請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茶園土地併同地上茶樹作物,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面積約134坪之製茶廠房房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空調、冷凍庫、製茶器具等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計9年。

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7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98年度訴字第3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經兩造當場指出茶園位置,測量結果為:兩造間上開租賃土地面積為坐落南投縣○○鄉○○段209、210、212、213、214、217、21

8、221、222、215、216、219、220、243、242、241、240、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

346、390、389、388、387、10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之土地。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前,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現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含括如附圖一標號

A等3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標號B等3筆鐵皮屋及如附表三等12筆器具,且未經上訴人點交、返還,仍於上訴人占有中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租賃物?上訴人已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系爭租賃物在內,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7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契約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38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承審法官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兩造間上開租賃土地面積為坐落南投縣○○鄉○○段209、210、212、213、214、217、218、221、222、21 5、216、219、220、243、242、241、240、239、233、234、236、232、231、230、228、348、347、

346、390、389、388、387、10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之土地、房屋及附表三所示之廠房空調設備等器具;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地上物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於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進行過程觀之,承審法官於99年4月16日履勘現場時係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並命兩造協同地政人員指出系爭租賃契約之茶園位置,拍照附卷,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茶園位置及面積及命兩造指出系爭茶廠位置及增建部分,經兩造會同指出茶園位置,主要有紅香派出所前方茶廠附近及派出所後方茶園,照片編號000-0000所示一層鐵皮屋(綠色)之建物即為被上訴人原建之茶廠,有本院上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119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兩造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中既於承審法官及地政人員之前共同明確指出系爭租賃契約使用之茶園位置及茶廠位置與增建部分,並經拍照存卷及測量,則無由令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前開於法院面前所為之陳述,是以上訴人就同一租賃契約涉訟事件,關於租賃物之範圍前後陳述不一、說詞反覆,難認其於本件空言否認系爭租賃物為本件租賃範圍之抗辯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55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林棋(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周啟明(即本件上訴人)詐稱要出租之系爭土地種植茶園面積為6甲,由於被上訴人周啟明對於面積大小之認知並無經驗,且上訴人林棋現場指明之茶園包括鄰人耕作之茶園」,顯見伊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租賃契約返還之範圍即有爭執;且系爭租賃契約中僅載明標的物範圍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面積約134坪全部,並未包含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等語。惟查,上訴人前因認系爭租賃契約面積未達被上訴人所稱6甲之多,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273號受理。其兩造於98年間皆因系爭租賃契約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訴人既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已認為有所疑義,而另案提起訴訟,則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於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並命指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時,自當僅就系爭租賃契約確實之承租範圍予以指明。換言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有所疑義,惟經前案返還土地事件承審法官命兩造指明標的範圍,上訴人於勘驗當時、勘驗結束後乃至該案審理中,均未就該次勘驗之範圍非其兩造間之承租範圍而有爭執,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再者,據證人即代書龔淑惠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具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伊當時在場,系爭租賃契約為伊所寫,系爭租賃契約有包括廠房、土地及一些設備還有包含地上物茶樹,所以有註明在契約之內容;(問:租賃契約的第1條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兩造如何去確定承租的範圍?)兩造有去確定過現場,當時林棋有拿出很多地號資料出來,就說寫這兩個地號為代表等語(見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232頁至第233頁)。另據證人江景聖於前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請周啟明的小孩詢問周啟明,在紅香有茶園約

5、6甲要出租,看周啟明是否有意願,周啟明表示可以去看看,就約時間去看,大約是5、6年前。去看茶園時,周啟明表示有興趣;伊介紹周啟明與林棋租地,有會同兩造前往一起看茶園等語(見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卷宗,第229頁至第23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兩造係透過江景聖介紹而有本件土地租賃契約,訂立契約時兩造同去現場指明確認租賃契約範圍,系爭租賃契約上包含其他筆土地,惟被上訴人表示僅書寫兩筆土地地號為代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載明尚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其餘土地,非在本件租賃範圍等語,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出租予被告之茶園土地,除○○

段000號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各筆土地等語。惟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對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茶園土地交付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且於租賃期間並無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兩造間就包含上開茶園土地及房屋、製茶器具等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應認業已成立,並生效力。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尚難採信。

⑸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參)。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可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並生效力,系爭租賃物均為兩造租賃之標的範圍內,且經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業認定如前,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月6日租賃期間屆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月6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業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上訴人則為承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年6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於98年5月18日提存1年租金6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60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茲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暫時免於租金之給付,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為租金之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每年60萬元計算比例之不當得利,即按日給付原告1,644元(600,000÷365=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2條所謂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即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20萬元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不於租賃期滿交還租賃物而有遲延給付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並得請求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以5萬元即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每年租金60萬元,每月租金為5萬元,計算式:600,000/12=50,000)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附表一┌─────────────────────────────────┐│出租土地明細表 │├───┬──────┬────────────┬────┬────┤│編號 ○○○鄉○○段│99年4 月16日埔里地政事務│面 積 │ 備 註 ││ │地號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公頃)│ │├───┼──────┼────────────┼────┼────┤│001 │209 │ A │0.0226 │ 茶園 │├───┼──────┼────────────┼────┼────┤│002 │209 │ B │0.0098 │ 鐵皮屋 │├───┼──────┼────────────┼────┼────┤│003 │209 │ C │0.0008 │ 空地 │├───┼──────┼────────────┼────┼────┤│004 │209 │ D │0.0057 │ 鐵皮屋 │├───┼──────┼────────────┼────┼────┤│005 │209 │ E │0.0227 │ 鐵皮屋 │├───┼──────┼────────────┼────┼────┤│006 │209 │ F │0.0061 │ 鐵皮屋 │├───┼──────┼────────────┼────┼────┤│007 │210 │ G │0.0322 │ 空地 │├───┼──────┼────────────┼────┼────┤│008 │210 │ H │0.0030 │ 鐵皮屋 │├───┼──────┼────────────┼────┼────┤│009 │210 │ I │0.0008 │ 鐵皮屋 │├───┼──────┼────────────┼────┼────┤│010 │210 │ J │0.0617 │ 茶園 │├───┼──────┼────────────┼────┼────┤│011 │212 │ K │0.0355 │ 茶園 │├───┼──────┼────────────┼────┼────┤│012 │213 │ L │0.0314 │ 茶園 │├───┼──────┼────────────┼────┼────┤│013 │214 │ M │0.0354 │ 茶園 │├───┼──────┼────────────┼────┼────┤│014 │217 │ N │0.0353 │ 茶園 │├───┼──────┼────────────┼────┼────┤│015 │218 │ O │0.0321 │ 茶園 │├───┼──────┼────────────┼────┼────┤│016 │221 │ P │0.0355 │ 茶園 │├───┼──────┼────────────┼────┼────┤│017 │222 │ Q │0.0438 │ 茶園 │├───┼──────┼────────────┼────┼────┤│018 │215 │ R │0.0333 │ 茶園 │├───┼──────┼────────────┼────┼────┤│019 │216 │ S │0.0345 │ 茶園 │├───┼──────┼────────────┼────┼────┤│020 │219 │ T │0.0330 │ 茶園 │├───┼──────┼────────────┼────┼────┤│021 │220 │ U │0.0348 │ 茶園 │├───┼──────┼────────────┼────┼────┤│022 │243 │ V │0.0414 │ 茶園 │├───┼──────┼────────────┼────┼────┤│023 │242 │ W │0.0378 │ 茶園 │├───┼──────┼────────────┼────┼────┤│024 │241 │ X │0.0372 │ 茶園 │├───┼──────┼────────────┼────┼────┤│025 │240 │ Y │0.0387 │ 茶園 │├───┼──────┼────────────┼────┼────┤│026 │239 │ Z │0.0372 │ 茶園 │├───┼──────┼────────────┼────┼────┤│027 │233 │ A1 │0.0650 │ 茶園 │├───┼──────┼────────────┼────┼────┤│028 │234 │ B1 │0.0320 │ 茶園 │├───┼──────┼────────────┼────┼────┤│029 │236 │ C1 │0.0350 │ 茶園 │├───┼──────┼────────────┼────┼────┤│030 │232 │ D1 │0.0242 │ 茶園 │├───┼──────┼────────────┼────┼────┤│031 │231 │ E1 │0.0350 │ 茶園 │├───┼──────┼────────────┼────┼────┤│032 │230 │ F1 │0.0360 │ 茶園 │├───┼──────┼────────────┼────┼────┤│033 │228 │ G1 │0.0313 │ 茶園 │├───┼──────┼────────────┼────┼────┤│034 │348 │ H1 │0.0554 │ 茶園 │├───┼──────┼────────────┼────┼────┤│035 │347 │ I1 │0.1535 │ 茶園 │├───┼──────┼────────────┼────┼────┤│036 │346 │ J1 │0.0354 │ 茶園 │├───┼──────┼────────────┼────┼────┤│037 │390 │ K1 │0.0052 │ 茶園 │├───┼──────┼────────────┼────┼────┤│038 │389 │ L1 │0.0832 │ 茶園 │├───┼──────┼────────────┼────┼────┤│039 │388 │ M1 │0.0340 │ 茶園 │├───┼──────┼────────────┼────┼────┤│040 │387 │ N1 │0.0293 │ 茶園 │├───┼──────┼────────────┼────┼────┤│041 │103 │ O1 │0.5191 │ 茶園 │└───┴──────┴────────────┴────┴────┘附表二┌─────────────────────────────────┐│出租房屋及增建物明細表 │├───┬──────┬────────────┬────┬────┤│編號 ○○○鄉○○段│103 年8 月7 日埔里地政事│面 積 │ 備 註 ││ │地號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 │ │ │├───┼──────┼────────────┼────┼────┤│001 │209 │ A │62平方公│鐵皮屋 ││ │ │ │尺 │ │├───┼──────┼────────────┼────┼────┤│002 │209 │ B │225 平方│鐵皮屋 ││ │ │ │公尺 │ │├───┼──────┼────────────┼────┼────┤│003 │209 │ C │57平方公│鐵皮屋 ││ │ │ │尺 │ │├───┼──────┼────────────┼────┼────┤│004 │209 │ D │96平方公│鐵皮屋 ││ │ │ │尺 │ │├───┼──────┼────────────┼────┼────┤│005 │210 │ A1 │9 平方公│鐵皮屋 ││ │ │ │尺 │ │├───┼──────┼────────────┼────┼────┤│006 │210 │ B1 │29平方公│鐵皮屋 ││ │ │ │尺 │ │└───┴──────┴────────────┴────┴────┘附表三┌─────────────────────────────────┐│出租動產明細表 │├───┬──────┬────────────┬────┬────┤│編號 │ 品 名 │種類(廠牌/型號) │數量(台)│製造年份│├───┼──────┼────────────┼────┼────┤│001 │廚房空調設備│ │ │ 92 │├───┼──────┼────────────┼────┼────┤│002 │冷凍庫 │ │ │ 91 │├───┼──────┼────────────┼────┼────┤│003 │乾燥機 │泉發機械場製造 │ 1 │ 83 │├───┼──────┼────────────┼────┼────┤│004 │炒茶鍋 │頭份機械場製造 │ 2 │ 82 │├───┼──────┼────────────┼────┼────┤│005 │平輪 │振原平輪機 │ 5 │ 93 │├───┼──────┼────────────┼────┼────┤│006 │束包機 │振原機械場製造/ 五葉型 │ 1 │ 93 │├───┼──────┼────────────┼────┼────┤│007 │束包機 │振原機械場製造/ 平裝型 │ 4 │ 93 │├───┼──────┼────────────┼────┼────┤│008 │大浪機 │12尺茶青機 │ 2 │ 91 │├───┼──────┼────────────┼────┼────┤│009 │紅外線抽濕機│ │ 1 │ 92 │├───┼──────┼────────────┼────┼────┤│010 │風車 │天鵝牌風車 │ 1 │ 92 │├───┼──────┼────────────┼────┼────┤│011 │茶青機 │ │ 1 │ 90 │├───┼──────┼────────────┼────┼────┤│012 │製茶器具1批 │ │ 280 │ 90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