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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謝育煙

謝陳連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游智泉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訴訟代理人 李旗勝

方東明方秀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謝育煙於訴外人曾昆亷(下稱曾昆亷)生前因需向

銀行貸款,但苦於信用問題,遂拜託曾昆亷代為向銀行借款,故不得不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0號建物(含同段4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4-2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昆亷,雙方允諾後,上訴人謝育煙遂於民國92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昆亷,惟曾昆亷並未如預期向銀行貸款成功,亦未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謝育煙;嗣曾昆亷於101年2月25日死亡,則上訴人謝育煙與曾昆亷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曾昆亷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曾昆亷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謝育煙。然曾昆亷並無繼承人,而無法善盡返還登記義務,其生前積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稅款,致系爭房地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將拍賣,上訴人謝育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二人長期居住該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對形式上名義人即

債務人曾昆亷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同年1月14日聲請停止執行,則本院於同年1月15日分案時,縱系爭房地已由拍定人白登清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亦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即拍賣終結前),本院即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卻於同年1月20日逕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原判決認上開拍賣程序已終結,而駁回上訴人撤銷拍賣程序之請求,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請求本院通知拍定人繳回權利移轉證書,並依法將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辦理提存,而暫緩分配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謝育煙係因債信問題,且因系爭建物屋齡已逾30年

、整體保養情況不佳、內部有多處壁癌,此有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故縱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仍無法向銀行商借足額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遂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昆亷為條件,委由曾昆亷代為向銀行借款。另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第6頁,已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為「現買賣雙方正進行官司中,據居住人表示於該處已居住40年左右」等語,亦可證上訴人二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現占有人。

⒊上訴人謝育煙與曾昆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未簽訂書面

,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又礙於行政法規登記實務,無法以借名登記作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故一般登記之常態均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實為隱藏為借名登記原因)。再者,曾昆亷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致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曾昆亷曾於92年9月2日在未經上訴人謝育煙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詹憲元,上訴人謝育煙即於103年6月26日,以訴外人詹憲元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再於103年7月4日與訴外人詹憲元達成和解,而於訴外人詹憲元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謝育煙方撤回起訴,足見系爭房地確曾遭曾昆亷為抵押權登記之無權處分,故上訴人並非均未請求曾昆亷移轉登記返還,原判決對此即有違誤,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⒋又依證人陳敏男、詹憲元之證詞,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

移轉登記予曾昆亷,雙方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質上為「借名登記」,此由雙方並未交付買賣價金可稽;又上訴人擔心曾昆亷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央請訴外人詹憲元作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可證明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得以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本件於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陳稱:

⒈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證人詹

憲元之證詞,上訴人因怕曾昆亷把系爭房地拿去辦理抵押權給其他人,所以才經三方同意前往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證人詹憲元,此一證詞明顯與上訴狀所稱曾昆亷未經上訴人同意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詹憲元之主張,相互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而其雙方未於代書處交付買賣價金,亦無法證實為「借名登記」;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曾昆亷確實簽立任何「借名登記」之協議;其餘主張援引原審判決所述之理由,以資抗辯。

⒉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部分:

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曾昆亷,係於92年1月15日因申

報買賣契稅由上訴人謝育煙移轉取得並完成所有權人登記,惟曾昆亷嗣於101年2月25日死亡,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納稅義務人則更為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即訴外人王士銘;又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嗣經訴外人白登清拍定而終結,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於104年1月21日以投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優先扣繳房屋稅額新臺幣(下同)7,463元及地價稅額1,501元,並無違誤。

⑵至上訴人主張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第6頁,已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為「現買賣雙方正進行官司中,據居住人表示於該處已居住40年左右」等語,可證上訴人二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現占有人云云,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之登記即具有公示性效力,故上訴人謝育煙已非屬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鑑價報告中所載之使用現況為「現買賣雙方正進行官司中」,逕認上訴人二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雖規定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訴人所指其與訴外人詹憲元達成之和解,係訴外和解契約,並無既判力,亦無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自不得據此逕認系爭房地確曾遭曾昆亷為抵押權登記之無權處分。此外,亦援引原審判決所述之理由,以資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業已於104年1月14日拍定,並已於同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又上訴人謝育煙就其係因需向銀行借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昆亷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昆亷,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卷節本1份、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士銘、詹憲元、陳敏男、白登清為證。惟查:

⒈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4日拍定,並已

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104年3月4日執行分配,而於104年3月26日將價金以電匯方式交付各債權人,而執行終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⒉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

房地尚未拍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訴訟要件尚有欠缺,迨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後於104年1月15日分案時,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月14日拍定,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上訴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本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然迨系爭房地案款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言。準此,上訴人如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不承認關於拍賣系爭房地之無權處分時,應另行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人起訴;如上訴人承認關於拍賣系爭房地之處分時,乃僅得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以,上訴人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之內容既為無理由,其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無予以調查、認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以及上訴人不能證明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曾昆亷,因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發回原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