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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曾豐男訴訟代理人 曾鈞鋒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編號萬大-鉅上71號高壓電塔一座(下稱系爭電塔) ,經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須以承租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塔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最平坦、最適合種植農作物之部分,長

期為被上訴人占用而不能耕作,面積廣達數千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農作損失,且因系爭電塔阻礙、高壓電線裸露致上訴人無法耕作,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

⒉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希望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長期

無法耕作之損失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暨上訴人可能被系爭電塔電擊,所造成恐懼之精神賠償,然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僅高姿態要求上訴人以一般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周邊不規則畸零地,對於上訴人之損失,均不承認。上訴人僅想獲得合理賠償,並將系爭土地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系爭電塔係於32年由日本官民合營「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所

興建,至臺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接收日方在臺所有之設備、財產,且為求延續電業發展,乃於35年5 月1 日設立「台灣電力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將原本「臺灣電力株式會社」之產業一併移交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即包括系爭電塔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至43年5 月6 日始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66年4 月29日始因放領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明所有,上訴人於80年10月4 日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電塔於「臺灣電力株式會社」設立之初,係經日官方允許,屬於霧社送電線路鐵塔,「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應與日本官方就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基地間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故由國民政府接收後,再將系爭電塔所有權移交被上訴人時,國民政府應繼受此等使用關係或默許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且於放領登記予曾明當時,系爭電塔未曾更動所在位置,曾明應能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有使用基地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此債權契約對曾明而言,即有拘束力,而上訴人為曾明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曾明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⒉又被上訴人於35年間設立之初,自國民政府接收系爭電塔,

而系爭電塔坐落基地斯時除被上訴人外,並無人使用,地目為林,77年補註用地別為林業用地,可見系爭電塔坐落之基地原先屬公有林地,且系爭電塔之存在,並無妨礙原有效用,至於當時土地主管機關乃屬國民政府,被上訴人自國民政府接收系爭電塔,並無再通知國民政府之必要,系爭電塔之設置乃係合於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因此,即便土地所有人日後有所更動,仍有繼續容忍之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基於經營電力事業,在合於電業法規範下,即屬有權占用,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系爭電塔。

⒊另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塔後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比較,顯係違反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稱:

⒈上訴人空言其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失: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且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買賣交易價格充其量為1,980 元;又系爭土地現場週邊為雜草叢生,並無任何經濟價值甚高之作物。故上訴人僅空言其受有損害數百萬元。

⒉系爭電塔屬於霧社送電線路鐵塔,供明潭(日月潭)發電廠

鉅工分廠送電至萬大發電廠,核屬於濁水溪流域日月潭地區水力發電系統之送電線路,供給中部地區民眾使用,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電塔,勢必影響中部地區民眾用電需求,遷移電塔更事涉全體國民公共利益,若欲遷塔須有整體規劃、設計施工,再與其他私人土地地主、鄉鎮市公所協商新塔用地,協調架設或鋪設線路方式,動輒已耗費公帑上千萬元,相較於上訴人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害甚鉅,自應認有權利濫用情事。

⒊被上訴人有意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提賠償金太高,兩造認知差異過鉅。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應屬官

方所有,臺灣光復後至43年5 月6 日始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66年4月29日因放領登記為曾明所有,上訴人於80年10月4 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電塔所占用。

㈢系爭電塔於32年由日本官民合營「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所興

建,至34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全面接收日方在臺所有之設備、財產,其中即包含「臺灣電力株式會社」之產業,國民政府為求延續電業發展,乃於35年5 月1 日設立「台灣電力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將原本「臺灣電力株式會社」之產業一併移交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即包括系爭電塔之所有權,系爭電塔附有32年4 月建設之鐵牌一面。

㈣系爭電塔於「臺灣電力株式會社」設立之初,係經日官方允

許,屬於霧社送電線路鐵塔,「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應與日本官方就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基地間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嗣由政府接收後,再將系爭電塔所有權移交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或交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依此為反面解釋,應認我國法價值承認於某程度範圍內,限制債之相對性之行使,肯認債權物權化,俾符合法律秩序安定性。是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已具備足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客觀情狀,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欲承認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自需於法之安定性與第三人利益保護間求取平衡,是除應建立在該債權關係具有公示外觀效果之外,尚須維持現有法律秩序具有相當之利益存在,而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必要性,並參酌誠信原則(當事人間內在關係)、情事變更(外在環境因素)及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致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整體為衡平觀察,方有將債權關係擴張於契約外第三人之正當性,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使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方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49 號解釋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㈡經查: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應屬官

方所有,臺灣光復後至43年5 月6 日始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66年4月29日因放領登記為曾明所有,上訴人於80年10月4 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塔所占用。而系爭電塔於32年由日本官民合營「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所興建,至34年12月25日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全面接收日方在臺所有之設備、財產,其中即包含「臺灣電力株式會社」之產業,國民政府為求延續電業發展,乃於35年5 月1 日設立「台灣電力公司」,並將原本「臺灣電力株式會社」之產業一併移交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即包括系爭電塔之所有權,系爭電塔附有32年4 月建設之鐵牌一面。另系爭電塔於「臺灣電力株式會社」設立之初,係經日官方允許,屬於霧社送電線路鐵塔,「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應與日本官方就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基地間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故由政府接收後,再將系爭電塔所有權移交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足見系爭電塔於「臺灣電力株式會社」設立之初,係經日官方允許,屬於霧社送電線路鐵塔,「臺灣電力株式會社」應與日本官方就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基地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由國民政府接收後,再將系爭電塔所有權移交被上訴人時,國民政府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開土地於放領曾明時,系爭電塔未曾更動所在位置,客觀上曾明應能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電塔有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已具備足使曾明知悉該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之客觀情狀,自應與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齊觀。又就法安定性而言,曾明數十年來均無異議,而默許此一使用借貸關係,自有維持現有法律秩序之利益存在之情形。是以,本件自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必要性,則此債權契約對曾明而言,即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上訴人為曾明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概括承受曾明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該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亦生效力,應受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⒉另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電塔,係屬於霧

社送電線路鐵塔,俾供明潭(日月潭)發電廠鉅工分廠送電至萬大發電廠,屬於濁水溪流域日月潭地區水力發電系統之送電線路,再供給中部地區民眾使用,若將系爭電塔拆除,勢必使中部地區之居民用電發生短缺,生活陷於癱瘓,影響甚鉅,況電力事業遷移工程事涉全體人民之公共利益,應有整體規劃、設計施工,其設立電塔或鋪設電纜及架設方式為何,仍須與鄉鎮公所等權責機關磋商,非一日可成,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自行為之;而衡酌系爭電塔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之10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可得之利益為1,980 元,且上訴人係為種植農作物、林木等通常使用,而拆遷系爭電塔之費用可能花費甚鉅且尚有另覓適當土地之經濟損失,及將影響附近地區大多數人之日常生活之用電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所得利益與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比較,應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電塔,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應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系爭電塔之現況維持,相較於被上訴人之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僅11平方公尺之損害,應認具有較大之利益。

⒊基上,本件審酌系爭電塔於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時已具備足使

曾明知悉該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之客觀情狀及維持現有法律秩序之利益存在之情形,暨若限制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之權利所受損害之情形為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可得之利益,為種植農作物、林木等通常使用,本件自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則上訴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系爭電塔。

㈢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35年間自政府接收系爭電塔時,當時系爭土地原屬公有林地,且僅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設置系爭電塔並無妨礙原有效用,且設立時上開土地主管機關乃屬政府,並無再通知政府之必要,則系爭電塔之設置乃係合於上開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或事後反對而喪失占有權源。況上開土地係係曾明於66年4 月29日因放領登記而為其所有,上訴人於80年10月4 日再由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係屬繼受取得,業如前述,則於設置系爭電塔時,系爭土地屬公有林地,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有用地有提供上訴人設置電力設備以供應公眾用電之義務,是系爭電塔於32年間設置尚受電業法之保障,係屬有權占用,上訴人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即曾明之容忍義務,此乃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除系爭電塔,則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目的,將喪失殆盡,嚴重影響大眾用電,而使個人利益凌駕公共利益,此與權利社會化之趨勢,即顯有違背。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既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塔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