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欣霓
吳欣虹吳欣華吳中杰視同上訴人 陳松雄
陳松山陳賢章陳鄭阿送陳煥章康陳純霞陳純嬌陳純美陳美華葉陳愛珠追加被告 陳松枝
王陳愛玉被上訴人 沈健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吳欣霓、吳欣虹、吳欣華、吳中杰(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松雄、陳松山、陳賢章、陳鄭阿送、陳煥章、康陳純霞、陳純嬌、陳純美、陳美華、葉陳愛珠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陳松雄、陳松山、陳賢章、陳鄭阿送、陳煥章、康陳純霞、陳純嬌、陳純美、陳美華、葉陳愛珠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鎮、段)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祺連之繼承人陳松枝、王陳愛玉(下合稱追加被告)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3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3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坐落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均涉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33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共有之20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等基礎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上開法文規定,即應准許其追加之訴。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共有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不引縣○鎮○段),平日均經由上訴人共有之3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以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共有之20地號(即重測前1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土地對外通行,且此一通行道路所需之範圍,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之土地損害最少,除此通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通行之聯絡道路。而上開三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木生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5日因公同共有權利分割,全部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松枝名下,爾後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33地號土地於57年6月6日後由陳木生之子陳癸貴、陳祺連、陳祺安、追加被告陳松枝、視同上訴人陳松雄、陳松山共同繼承,而於58年12月5日因公同共有權利分割,全部移轉登記於陳癸貴名下,嗣因陳癸貴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2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6日後,由陳木生之子陳癸貴、陳祺連、陳祺安、追加被告陳松枝、視同上訴人陳松雄、陳松山共同繼承,陳賢章於82年6月30日受贈持分1/6。而陳祺連於91年3月11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亦無第一與第二順位繼承人,其兄弟姊妹中,陳春霖、陳癸貴、陳祺安、陳秀鑾、陳秀琴均已死亡,視同上訴人葉陳愛珠、陳松雄與陳松山尚存活。而陳祺連就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視同上訴人葉陳愛珠、陳松雄與陳松山繼承,而自陳木生就上開三筆土地為權利登記迄今,均未有土地面積分割之事項記載,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緊鄰之854地號土地間有約3公尺寬之水泥護岸排水溝,且被上訴人若欲通行聯外,本可向水利局申請設置鐵蓋覆蓋在排水溝上,即可通行對外聯絡,此方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縱認被上訴人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通行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亦嫌過寬,考量一般農用搬運車之寬度均在1.2公尺左右,則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2公尺計算已足。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向水利局申請設置鐵蓋覆蓋排水溝以通行對外聯絡,欲假藉司法訴訟取得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通行權,以提高其土地之交易價值,嚴重降低上訴人土地之交易價格,亦不啻鼓勵不肖投資客炒地皮之不正風氣。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17-1地號土地,而其前方之2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17地號土地。其中17-1、17地號二筆土地原均登記在陳木生名下,於57年6月6日由其子女陳癸貴、陳祺連、陳祺安、追加被告陳松枝、視同上訴人陳松雄、陳松山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再輾轉於102年透過拍賣取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該2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視同上訴人
陳松雄、陳煥章原審抗辯以:不想讓被上訴人通行20地號土地等語。
三、追加被告部分: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且被上訴人能否取得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通行尚有疑問,況仍須搭建水泥路面於水溝之上,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上訴人吳中杰原於33地號土地即設有約寬4公尺之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聯絡,以及視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20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共有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共有
33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2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53至61頁、第77至94頁、第15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59、60頁、第151至153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陳祺連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追加被告、視同上訴人陳鄭阿送、葉陳愛珠、陳純美、陳純嬌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2、1 93頁、第213 至222頁),且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所有共有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松雄、陳煥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共有3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2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合計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上開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地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14頁),上訴人吳欣華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辯稱:系爭土地可通行854地號寬約3公尺設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若被上訴人欲對外聯絡通行,可向水利局申請設置鐵蓋覆蓋在排水溝上即可等語。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⒉經原審於103年8月29日及本院於105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及竹
山地政履勘現場之結果,自下坪路連接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及20⑴土地上有一水泥通路,854地號土地除連接下坪路有架設水泥橋面,其餘均為水溝,系爭土地及17、20地號土地連接854地號土地部分無水溝蓋等設施,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及20⑴土地外,無其他明顯可行之道路可通行至下坪路對外聯絡,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 頁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至30頁、第37、38頁),且上訴人吳欣華所指854地號因為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並為水利地,而由現場及地籍圖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854 地號間,僅有一小部分相鄰,必須再經17或2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854地號土地,無法與道路直接聯絡,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之土地並無可直接通行至道路,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即為可採,被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然袋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下坪路之路段,本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路面可對外相通聯絡,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至30頁),上訴人吳中杰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到場,亦未否認。復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及20⑴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編號2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合計通行範圍之面積為119.88平方公尺【計算式:116.82+3.06=119.88】。因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20⑴部分土地,客觀上均為現實存在之柏油道路通行該部分土地,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造成甚大損害,更無礙其等通行使用。對照上訴人吳欣華所指被上訴人尚得通行854地號部分,除被上訴人能取得水利主管機關許可通行存在水溝之水利地,仍有疑問,尚需搭建堅固水泥路面於水溝上,所需支出成本甚大,且須經17或20地號土地,上訴人吳欣華提出之通行方案所造成損害較被上訴人提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及20⑴部分土地之方案更大,並非適宜。
⒉上訴人吳欣華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重測前
為17-1地號土地,而其前方2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17地號土地,該17-1地號、17地號二筆土地原均登記在陳木生同一人名下,於57年6月6日由其子女陳癸貴、陳祺連、陳祺安、追加被告陳松枝及視同上訴人陳松雄、陳松山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再輾轉於102年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該同段第20地號土地以資聯外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僅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一部分讓與他人或為分割,導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方受限於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方案。
⒊從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
○○○鎮○○○段下坪小段17-1地號,面積4,55 9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木生;另上訴人共有之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8-1地號,面積3,448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亦為陳木生;至於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共有之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7地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木生,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91頁),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共有之33地號、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之20地號土地,於57年6月6日前雖均同屬陳木生所有,然無分割或一部讓與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吳欣華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認以通行上訴人共有
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積3.06平方公尺部分之寬度3公尺土地,以與道路對外聯絡,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㈤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告就上訴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面積116.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面績3.0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倘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土地鋪設及維修道路,以供車輛通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而通行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共有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部分土地,為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及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共有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即屬適當,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共有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及鋪設維修道路,並不適當,從而,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通行及鋪設維修道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