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傅國雄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被上訴人 曾廖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曾文慶(下稱
曾文慶)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其父即訴外人傅東虎(下稱傅東虎)之繼承人。曾文慶於民國97年2月5日將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11,958及坐落451地號上之同段219建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46地號土地、系爭45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而系爭446地號土地、系爭45 1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兩筆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而於97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傅東虎名義,曾文慶已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本件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因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為曾文慶與他人共有土地,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故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初次訂立時即於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增稅必須免稅及共有物分割完成始成立生效」。嗣後因出賣人無法完成分割登記,雙方又於97年6月間重新約定總價金為1,250萬元,並約定「四、萬一無法完成分割,賣方須配合取得共有人分管圖」,曾文慶已於97年8月間將買賣標的物建物及土地點交完成,然上訴人仍以未能取得分管之書面契約,扣留價金50萬元未付,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找所有共有人簽訂系爭兩筆土地之分管契約,然其中一位共有人曾張色因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不願簽署,致書面之分管契約未能完成。然各共有人間實質上皆已各有分管之範圍多年,且上訴人於97年間進入系爭建物居住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並未受到任何困擾,故實際上已達成分管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50萬元,然上訴人拒絕給付,嗣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慶已於99年3月13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將此部分尾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關於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系爭
土地之出賣人為曾文慶,並於99年3月13日死亡,惟其長女曾素珠於79年2月1日死亡,曾素珠於死亡前確與訴外人林世謀育有林瑋婷、林佩儀及林泰維,惟三人均於94年7月6日為第三人洪素菊(即林世謀再娶之人)收養,依法於被收養時,即無代位繼承之權利。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尾款50萬元。對證人之證言,均無意見,上訴人自97年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並未遭到其他共有人之反對或爭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系爭4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林天賜應有部分1,000/11,985、曾建誠應有部分1,000/11,985、曾清水應有部分1,000/11,985、傅東虎應有部分1,000/11,985、曾榮源應有部分590/11,985、曾振源應有部800/11,985、曾大修應有部分4,075/11,985、曾昭憲應有部分1,410/11,985;而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林天賜應有部分1,000/11,985、曾建誠應有部分2,110/11,985、曾清水應有部分1,000/11,985、傅東虎應有部分1,000/11,985、曾榮源應有部分2,000/11,985、曾振源應有部分800/11,985、曾大修應有部分4,075/11,985。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尚有所不同(系爭4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出曾昭憲1人),是本件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分管,自應由上開共有人(林天賜、曾建誠、曾清水、傅東虎、曾榮源、曾振源、曾大修、曾昭憲)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然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7年12月15日「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其訂立分管協議之當事人則為林天賜、曾清矺、曾榮源、傅東虎、曾俊輝、曾建誠(曾張色雖列名為當事人,並未簽名蓋章);另97年4月1日所訂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其訂立分管協議之當事人則為林天賜、曾清矺、曾振鐸、曾文慶、曾俊輝、曾建誠(曾張色雖列名為當事人,並未簽名蓋章),共有人傅東虎亦未於該協議書中簽章,是本件協議與前述土地共有人亦有所不同,顯見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分管協議,並非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故其協議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⒉又契約係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合致」係
指表意人雙方對於標的物均「確定」而言。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而言,共有人自應就各人分管土地之位置、界線確定,其意思表示方屬合致。本件共有人曾張色並未於前述「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上簽章,而其繼承人即證人曾清水於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共有人耕作、佔有的土地上是否設有界址?曾清水答:沒有界址」等語。由此可見,本件共有人間雖有在系爭兩筆土地上耕作、建屋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惟就各共有人間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界址等,均未合意確定。是本件共有人在系爭兩筆土地上,雖有使用管理之事實,惟實際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就確定之分管位置、面積等為一致合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本件系爭兩筆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曾文慶之繼承人,上訴人為傅東虎
之繼承人。曾文慶與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曾文慶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11,958及坐落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總價1,15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父傅東虎名義,又由於曾文慶係出賣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特於契約第13條約定:
「本件買賣土增稅必須免稅及共有物分割完成始成立生效」。嗣曾文慶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東虎。而後又因出賣人曾文慶無法完成將系爭兩筆土地為分割登記,因此雙方又於97年6月間重新約定總價金為1,2 50萬元,並約定「萬一無法完成分割,賣方須配合取得共有人分管圖」,而曾文慶雖於97年8月間將買賣標的物之建物及土地點交予傅東虎,惟仍因未能取得分管之書面契約,因此尚有價金尾款50萬元未為給付。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此,系爭兩筆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上訴人應給付尾款50萬元予曾文慶之對待給付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如前述,且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確實均有在系爭兩筆土地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及其占有之位置、面積、界址等,均未確定,故而本件不能以共有人實際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因而推定共有人間有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更不能推論共有人間有分管之意思實現存在。
⒋本件依曾文慶與傅東虎於97年2月5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附變更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尾款:總價款扣除上列所有款項後,餘額於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含判決分割)五日內交付本款項」等語。依上開約定,本件上訴人應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期日為「於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含判決分割)五日內交付」,惟系爭兩筆土地迄未為分割,亦未提出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請求,是本件上訴人應交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當無交付尾款之義務存在。⒌至於該變更條款第4條雖約定:「萬一無法完成分割,賣
方需配合取得共有人分管圖」等語,並未免除前開出賣人所應負分割共有物之責任。換言之,本件買賣雙方並未變更約定關於尾款之給付期限,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仍為「於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含判決分割)五日內交付」,而非於取得分管圖時給付。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時,尚與事實有違,應予撤銷改判。
三、原審於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兩筆土地業經曾文慶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依其現狀分管多年之事實,共有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曾文慶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其父傅東虎,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傅東虎,仍繼續存在,因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6,622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文慶於97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11,958及坐落451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簽訂契約後,上訴人指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予其父傅東虎名義,曾文慶已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11,958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東虎。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為1,150萬元,因系爭兩筆土地為曾
文慶與他人共有,為上訴人所知悉,故於買賣契約初次訂立時於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增稅必須免稅及共有物分割完成始成立生效」。嗣後因出賣人無法完成分割登記,雙方又於97年6月間重新約定總價金為1,250萬元,並約定「四、萬一無法完成分割,賣方須配合取得共有人分管圖」。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找所有共有人簽訂系爭兩筆土地之分管契約,然其中一位共有人曾張色因已死亡且其繼承人不願簽署,致書面之分管契約未能完成。上訴人仍以未能取得分管之書面契約,扣留價金50萬元未付。
㈢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
住,或於一定範圍內為占有使用收益,且行之有年,彼此於原審均無異議或爭執。共有人於系爭兩筆土地所占有使用收益之位置,如原告所提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所示。
㈣曾文慶已於99年3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4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曾廖妙、其子曾春旭、其女曾定珠、曾明珠等4人,訴外人曾春旭、曾定珠、曾明珠已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更約定書、系爭兩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異動索引、曾文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讓渡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18頁、第41頁背面、第19至24頁、第8至15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25頁),首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業經其共有人約定分管契約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尾款50萬元之所附應為給付之條件,究係以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完成或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間已訂立有分管契約為條件?⒉如係後者,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即,上訴人與曾文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尾款50萬元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記載:「本件買賣土增稅必
需免稅及共有物分割完成始成立生效」(見原審卷第17頁),兩造固約定以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完成,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惟系爭兩筆土地業於97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傅東虎,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即非共有人,顯已無從向系爭兩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無法完成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有不能成立之情事;然雙方又於97年6月間又重新約定變更條款,除變更總價金為1,250萬元外,並於第1條第4款約定:「尾款:總價款扣除上列所有款項後,餘額於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含判決分割)五日內交付本款項」、於第4條約定:「萬一無法完成分割,賣方須配合取得共有人分管圖」(見原審卷第18頁),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能成立,業經合意變更為不以系爭兩筆土地完成分割為契約成立條件,且雙方所約定之「賣方需配合取得共有人分管圖」,其真意在使買方即上訴人所指定登記之傅東虎取得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占有範圍土地之管領、使用之權;又上開變更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於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傅東虎之日起,即已屬不能條件,如變更條款訂立於97年6月4日之後,則以不能之條件為給付尾款停止條件,該條件即非民法第99條之條件,應認該付款條件不存在;如變更條款訂立於97年6月4日之前,則該條件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而致不能成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雖該條件之不成就非出於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惟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則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若其履行則有尾款給付條件因而不成就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既已依誠信原則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則依前揭誠信原則之規定,就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即應依目的性擴張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認該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傅東虎時,即已成就;故上開變更條款第1條第4款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若非係無該條件存在,即屬應視為該條條已成就,而僅有上開變更條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使傅東虎取得繼受占有土地範圍之管領、使用權利之條件存在而已。從而,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管,已有如原審卷第27頁、第58頁圖示之分管合意,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尾款5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變更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系爭兩筆土地迄未為分割,上訴人應交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當無交付尾款之義務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於該等土地上建築建物,或
於一定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且行之有年,彼此均無異議或爭執,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所使用收益之位置,如被上訴人所提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至27頁)等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天賜之子林瑞明、共有人曾俊輝、曾榮源結證在卷,且其等證詞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而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無矛盾之處。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土地之共有人,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已實際分管多年,已達分管之目的等語,為屬可採。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97年4
月1日、97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7頁、第26頁),前者已簽名、蓋章之共有人分別有林天賜、曾建誠、曾文慶、曾振鐸、曾清矺、曾俊輝,僅曾張色未為簽名、蓋章;後者已簽名、蓋章之共有人分別有林天賜、曾建誠、傅東虎、曾榮源、曾清矺、曾俊輝,僅曾張色未為簽名、蓋章,經查:
⑴系爭446地號土地現在之共有人為:林天賜、曾建誠、
曾清水、傅東虎、曾榮源、曾振源、曾大修、曾昭憲;其中,曾清水係於9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張色之應有部分;傅東虎係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傅國雄應有部分,而傅國雄則係於9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曾文慶之應有部分;曾榮源係於9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振鐸之應有部分;曾振源係於100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清矺之應有部分;曾大修係於10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俊輝之應有部分;曾昭憲係於104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部分共有人曾榮源之應有部分;故系爭446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日之共有人為:林天賜、曾建誠、曾張色、曾文慶、曾振鐸、曾清矺、曾俊輝;而系爭446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5日之共有人為:林天賜、曾建誠、曾清水、傅東虎、曾榮源、曾清矺、曾俊輝,此有系爭44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應堪認定。
⑵系爭451地號土地現在之共有人為:林天賜、曾建誠、
曾清水、傅東虎、曾榮源、曾振源、曾大修;其中,曾清水係於97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張色之應有部分;傅東虎係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傅國雄應有部分,而傅國雄則係於97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曾文慶之應有部分;曾榮源係於97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振鐸之應有部分;曾振源係於100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清矺之應有部分;曾大修係於10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曾俊輝之應有部分;故系爭451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日之共有人為:林天賜、曾建誠、曾張色、曾文慶、曾振鐸、曾清矺、曾俊輝;而系爭451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5日之共有人為:林天賜、曾建誠、曾清水、傅東虎、曾榮源、曾清矺、曾俊輝,此有系爭45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應堪認定。
⑶上開兩份分管協議書,除共有人曾張色、曾清水部分未
經簽名或蓋章外,業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全體於其上簽名、蓋章;而曾張色、曾清水部分,亦據證人曾清水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6頁、第57頁之兩份分管協議書,因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但伊記得有蓋過章,是拿給伊太太洪秀瓊去蓋的,這兩份文件上面沒有伊的名字也沒有伊的印章。伊蓋的房子比較靠近廟,但是從圖上看不出來廟在哪裡,伊的房子在曾俊輝種荔枝的土地的隔壁,曾俊輝在這兩筆土地上,靠近東閔路的地方有兩棟房子,西邊土地有一塊是他在種荔枝,東閔路私設道路走下來,先是曾清矺、曾榮源、伊、曾俊輝,林天賜是在伊後面沒有在路邊,要經過伊的田才能到道路,曾建誠是在東閔路那邊在曾俊輝的後面。幾十年了,沒有糾紛。曾文慶以及曾俊輝有一塊地都是在東閔路的路邊。各共有人耕作、佔有的土地上沒有設界址,但是大家都知道實際耕作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是以,上開兩份分管協議書固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然唯一未簽名、蓋章之共有人於97年5月30日前為曾張色,於97年5月30日後則為曾清水,由其繼受曾張色之應有部分,而證人即現共有人曾清水之上開證詞,足見各共有人就系爭兩筆土地確已有分別占有、使用而經幾十年未有爭執之情形,故參照上開證人林瑞明、曾俊輝、曾榮源於原審之證詞,亦足見系爭兩筆土地於其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⒌本件上訴人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上訴人自97年間即實際居住於其前手曾文慶所建之房屋,迄今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或有所爭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曾文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經認定如前述,則曾文慶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出賣並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傅東虎,依前揭說明,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傅東虎,仍繼續存在。是曾文慶與上訴人間約定於取得分管契約後,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之該條件事實,業已成就,上訴人即有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之義務。
⒍又曾文慶已於9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其子曾春旭、其女曾定珠、曾明珠,而後三人已將系爭尾款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變更約定書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係約定以系爭兩筆土地分管契約成立之條件成就時,為其約定之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自系爭兩筆土地均可認定為有默示分管合意時,負遲延責任,參照上開證人曾清水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管狀態幾十年沒有爭執之證詞,至遲系爭兩筆土地於除曾清水外之其餘共有人於97年12月15日簽訂分管協議書之日起,已可認定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均有默示分管合意,上訴人自應自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