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俊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財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㈠上訴狀繕本。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㈢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12月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而具狀提起刑事上訴,惟本件係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誤為刑事上訴,仍應視為其係提起本件民事事件上訴。而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未一併提出上訴狀繕本,亦應補正;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98,7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8,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請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不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