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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洪介儷被上訴人 林建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同法第463條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撤銷上訴人應負責損害賠償判決。二、撤銷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假執行。三、告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間,以言詞更正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屬更正其訴之聲明,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公墓內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台電嘉老山17號電線桿附近,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許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訴人因未遵行單行道之標誌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368元、拖吊費用1,000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請假8日,共損失薪資3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共損失8萬2,000元,而上訴人拒絕賠償,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提出草屯鎮嘉老山的注意

事項已為98年3月12日的資料,該路段有標示是單行道,上訴人認為該路段是雙向道應該要提出證明。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肇事路段係由草屯鎮公所管理,平

日均係作為雙向車道。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無誇大、灌水、不實之嫌,被上訴人於草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請求修車費用為7萬6,050元,起訴卻請求10萬4,368元,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與上訴人同為左前方之位置,修車費用僅為1萬2,3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將未損壞之部位之汽車零件列入更新範圍,自非合理。況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為已有7、8年之中古車,其換新零件,自應依法予以折舊,始為合理。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或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本件肇事路段道路非一般市區道路,平時有開放及門禁時段

,○○○區○○○道路視之。道路寬約5至8公尺,平時進出車輛稀少,入出口交通動線不明確,無設置單行道之必要。設置單行道乃為清明掃墓時疏導擁塞車流之用,檢其設置標準並不符合交通號誌設置規定,無法作為永久交通管制使用,故公路交通之鑑定不適用於本道路。查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網站公布事項:「請掃墓民眾遵守交通指揮,依指示方向行車,順『西』單向行駛」,顯見單行道之設置為特定時間之特定用途,與一般之道路管制方式不同,上訴人於大覺路觀音廟擔任義工多年,習慣行使此下坡方向路段,均未受任何違規告知。

⒉上訴人行進之下坡路段以雙黃線劃設為雙車道,至轉彎處無

任何單行道標誌,上訴人自然順著原車道行車。依其出口標線行車至出口處,有閘門管制無法出園,○○○區○○道只為清明掃墓疏解交通設置,又一明證。平常進出納骨塔之車輛,都循原路出園,況在肇事路段轉彎處設有避車道以方便會車之用,此皆為雙向行車權宜之計,上訴人沿此方向行駛,實為配合園區路況之作法。

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被上訴人駕駛行經肇事路

段,道路右側設有4.7公尺之避車道,以一般行車習慣,駕駛人應靠右行駛,被上訴人卻離正常車道偏左2公尺左右前行致發生碰撞,上訴人駕車幾撞及左側山壁無處躲避,被上訴人提出不實單據顯有藉機敲詐企圖云云。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道路兩端路旁設有遵行方向及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草屯鎮公所或警察局並無依上開規定變更或清除單行道之標誌,該標誌自仍有效,駕駛人應確實遵行,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據此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0,556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公墓內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台電嘉老山17號電線桿附近,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許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許惠娟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公墓內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台電嘉老山17號電線桿附近,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許惠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許惠娟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拖吊服務聯單、茂開輪胎估價單、MAZDA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下稱MAZDA高達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內道路,肇事地點之道路為彎道、無分向設施、由南往北路面劃設有單行道之標線,道路兩端路旁設有遵行方向及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

10 頁至第11頁)。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為彎曲路之坡道,上訴人車輛為下坡車,被上訴人車輛為上坡車,路面畫有單行道之標線乙節,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行經上開設有遵行方向及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竟未遵行方向行駛,且行經下坡路段,未停上上坡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洪介儷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林建篁無肇事因素。有被上訴人所提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25頁),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肇事路段非屬一般市區道路,平時

進出車輛稀少,入出口交通動線不明確,實無設置單行道之必要,上訴人平時均循此下坡方向行駛,亦未遭告知違規。又伊行進之下坡路段以雙黃線劃設為雙車道,至轉彎處無單行道標誌,且依出口標線行車至出口處,有柵門管制,無法出園,顯示設置單行道乃為清明掃墓時疏導壅塞車流之用,平常進出納骨塔之車輛均循原路出園,並在轉彎處有避車道,以便會車。且被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始生本件車禍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道路入口有單行道之標誌,道路兩端路旁設有遵行方向及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8頁)乙節,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提出南投縣草屯鎮網頁清明掃墓注意事項之列印資料,惟觀其內容,係公告請掃墓民眾遵守交通指揮,依指示方向行車,順西單向行使,嚴禁逆向行使與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由此足見草屯鎮公所關於嘉老山示範公墓之行車通行路線之指示係依道路標誌及標線,草屯鎮公所或警察局並無依前開規定變更或清除單行道之標誌,該標誌自仍有效,駕駛人應確實遵行,上訴人以此辯稱,該單行道之標線僅於清明節掃墓時期始有適用,難認可採。若嘉老山示範公墓果有交通動線不明、依其指示方向,出口處有閘門管制,無法出園等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而致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此係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遵行方向及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之下坡車道,竟未遵行方向行駛,並停讓上坡車之被上訴人,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自小客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104,368元(零件費用75,568元、工資28,800元、稅額4,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茂開輪胎估價單、MAZDA高達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修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工資部分亦應予折舊,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年12月5日修正)。查被上訴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撞損,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受撞擊之部位係在左前車頭,經核諸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單據及修車照片,其修理之項目,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兩車相撞時,其撞擊之角度、行車之速度、車輛之鋼板材質等,均可能致一方之受損較為嚴重,自不能以自己之車輛修理費用,資為他方受損情形亦同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車輛修理之費用,提有MAZDA高達汽車南投服務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及修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係於94年(西元2005年)1月出廠一節,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是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10年。依MAZDA高達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所載,其修復費用為104,368元(工資28,800元、零件75,568元),其中零件費用75,568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74,812元【第1年折舊75,568×369/ 1000=27,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75,568-27,885)×369/1000=17,595,第3年折舊(75,568-27,885-17,595)×369/1000=11,102,第4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369/1000=7,006,第5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7,006)×369/1000=4,421,第6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7,006-4,421)×369/1000=2,789,第7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7,006-4,421-2,789)×369/1000=1,760,第8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7,006-4,421-2,789-1,760)×369/1000=1,111,第9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7,006-4,421-2,789-1,760-1,111)×369/1000=701,第10年折舊(75,568-27,885-17,595-11,102-7,006-4,421-2,789-1,760-1,111-701)×369/1000=442】,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756元(75,568-74,8 12=756),至上訴人另辯稱工資部分亦應折舊,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於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以此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始就該部分有折舊之餘地,其餘工資28,800元,則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29,556元(756 +28,800=29,556),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00

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服務聯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556元

(計算式:29,556+1,000=30,556)。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38頁送達證書,於104年3月4日寄存送達,自104年3月5日起算10日期間,至104年3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