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王黃轉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上訴人 張哲源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複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簡字第8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王懷慎在被上訴人家族公司任職,盜領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經被上訴人之父母發現追討,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替上訴人之女抵償上開債務之用,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王德修協商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抵債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王德修年歲已高,且患有重病,故同意系爭房屋可無償借予使用至王德修百年之日,再行遷讓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然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其夫死亡後可再續住至百年;嗣王德修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無權占有,惟經被上訴人催討搬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曾同意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均得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等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上訴人之母陳麗如於原審作證否認之。實則,上訴人因擔憂女兒將身陷囹圄,故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期解決債務,並念及其夫王德修之身體狀況,請求通融,被上訴人父母則感佩上訴人之無私精神,始未再追究而寬容處理,方同意上訴人之夫王德修得借住至百年之日,此期間之稅賦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然並無同意上訴人亦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況系爭房屋為二層獨棟建築,總面積為162.1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按照當地出租行情,每月租金在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上訴人年約65歲,縱以每月租金10,000元算至上訴人百年之日,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亦逾2,000,000 元,更須承擔稅賦及房屋折舊之不利益,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母同意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等語,並非事實,亦違背常理。
㈡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王柏崴固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
證稱被上訴人之母曾經承諾讓伊父母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當時有伊父母、上訴人之母和伊在場,後來伊聽伊父親即王德修說,渠有去找被上訴人父親確認這件事,伊又問伊父親為何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伊父親說大家口頭同意就可以等語;惟證人既稱雙方口頭同意即屬業已承諾,王德修又何需多此一舉前往確認?又稱承諾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母,王德修卻尋被上訴人父親解決,豈非怪哉!證人上開說詞,無異反證並無其所稱被上訴人之母承諾讓上訴人住至百年其事,而係就讓住2、3年或答應上訴人之夫王德修住至百年,二者之間進行協議而已,被上訴人父母從未同意讓上訴人住至百年,雙方甚至不曾提及上訴人百年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王柏崴之證述,均不實在。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父母當初以上訴人之女因侵占公款準備要自殺為由,要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解決,當時上訴人夫妻僅同意將系爭房屋供作抵押擔保,並未同意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係何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於97年間上訴人之女債務發生時,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至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夫妻協商,協商初期被上訴人之母承諾讓上訴人兩老(即上訴人夫妻)住到百年之日,被上訴人之母更強調其房子很多,不會要回房子;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2日調解程序,已承認默許同意上訴人夫妻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上訴人,雖將該屋作為抵債清償之用,但上訴人之夫並未提供任何財產用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夫王德修得居住至百年,為何上訴人係提供系爭房屋用以清償債務之人,反而不能住到百年?被上訴人當初亦承諾要讓上訴人住到百年,被上訴人即應遵守約定。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衡諸社會通念,實難想像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商解決上訴人女兒積欠之債務時,僅要求被上訴人之父母同意上訴人之夫王德修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卻未提及上訴人本身得否使用之問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僅同意上訴人之夫王德修借住至百年,並未同意上訴人續住至百年等語,違反常情,誠難遽信屬實。
㈡況上訴人及其夫乍聞女兒盜領公款,甚為驚恐,復苦於自身
積蓄無法為女兒償債,擔憂女兒因此將身陷囹圄,方在被上訴人父母要求移轉系爭房屋產權抵償債務之情形下,將唯一棲身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斯時上訴人及其夫豈有可能不思及後路,而令自己陷於晚年流離、轉徙窮厄之境地?從而,上訴人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商解決其女兒積欠之債務時,被上訴人父母同意上訴人與其夫王德修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等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亦經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王柏崴於本院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屬實,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母陳麗如到庭否認上情為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失之空泛。
㈢綜上,被上訴人父母確有同意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均得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則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為抵償其女王懷慎積欠被上訴人家族公司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無償將該屋借予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居住使用至王德修死亡,該借貸契約之期限因王德修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而屆滿,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應自10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1 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為抵償上訴人之
女積欠被上訴人家族公司之債務,乃於97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夫王德修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
㈢王德修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經催討後,上訴人仍置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父母同意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其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為抵
償上訴人之女積欠被上訴人家族公司之債務,乃於97年11月28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夫王德修使用居住至其百年之日為止,王德修已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王德修戶籍謄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7 、12、31、3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曾同意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而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子王柏崴固於本院證稱:「當時
是被上訴人的母親張太太承諾讓我父母都住到百年之後,我在場,地點是在系爭房屋內,張太太為了我姐姐債務的問題來我家,…張太太有提要我父親用退休金幫我姐姐還債,我父親沒有辦法,後來提到用房屋還債,張太太向我父母保證,說她家房子很多,不會動我家的房子,保證讓你們兩老住到百年之後,你們考慮看看。…後來我父母商量後,經過我母親同意,因為兩個老人可以住到百年之後…為了救女兒,所以我父母商量,我母親認為只要可以住到百年之後即可,就同意幫女兒還債。(問:上訴人同意以房屋抵債時,有無再向被上訴人或其母親確認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後來我沒有再參與這件事,我聽我父親說他有去找被上訴人的父親,我父親知道他自己時間不多,有去找被上訴人的父親確認這件事情,我父親說他跟被上訴人的父親都是君子,大家口頭同意就可以,所以就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麗如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女兒做過我的會計,她女兒偷蓋我的印章,偷領2 千多萬,她承認的是1 千多萬,後來我就到她家找她父親,後來她父親說他們住的房子過戶給我們,被告也同意,被告的另一個兒子也知情,說要讓他爸爸住到百年後,本來我們不同意,這件事在法院有做調解過,但是他們只有繳款一次,後來就沒有還,後來他們說要提前兩年、三年搬,到後來我身體也不好,住加護病房,為了被告女兒盜領我2 千多萬,我整個快死掉了,被告的年紀跟我也差不多,我怎麼可能會同意讓她住到百年,被告的先生是癌症,而且年齡很大,我自己也有癌症末期,我不可能讓被告也住到百年,那時候被告自己同意過戶給我,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房租,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們繳的,他們住了7年多,被告先生往生1年多,我們才訴請返還房屋,被告他們其他的錢也都沒有還。」等語全然相左(見原審卷第22頁)。則按證人王柏崴為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所為證詞不無偏私之可能,且證人陳麗如亦堅詞否認有王柏崴所述承諾讓上訴人夫妻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後之情,如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唯一棲身之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可能不思及後路,而令自己陷於晚年流離、轉徙窮厄之境地,故其與被上訴人父母協商以系爭房屋抵償其女兒積欠之債務時,被上訴人父母同意上訴人與其夫王德修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日,並無悖於常情云云。然誠如證人陳麗如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抵償其女兒積欠被上訴人家族公司之債務時,因上訴人之夫王德修罹患重症且年歲已高,方同意王德修得借住系爭房屋至百年之後,而當時上訴人年僅約65歲(00年00月00日生),身體狀況良好,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除受有房租之損失外,更須承擔稅賦及房屋折舊之不利益,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百年之後等語,亦非不合常情。是王柏崴之證詞並無其他憑證足以佐實,亦未較陳麗如之證詞合於情理而為可信,自難採取。況證人王伯崴事後並未參與雙方如何協議將系爭房屋過戶抵償及借住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父母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至其百年之後。
㈤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其夫王德修居住使用至王德修死亡為止,而王德修已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雙方所約定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自應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其於借貸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爰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附近交通、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非屬埔里鎮之繁榮精華地帶,且屋齡已25年以上(78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及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104 年課稅現值為262,6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里鎮○○○段303、311地號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而311地號土地面積為77.50平方公尺,30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8.05平方公尺(總面積35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5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則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為137,592元【1,440×(77.5+18.05)=137,592】,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62,600+137,592)×6%÷12=2,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00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總面積16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遷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核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