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讌琇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被上訴人 魏藝琳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上訴人 許長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長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長錦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661.2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588/21417,被上訴人魏藝琳與訴外人魏震逸應有部分各為11829/42834;嗣於民國99年8月30日申請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428地號、同段428之1、428之2地號,並於同日以分割契約書申請合併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將分割後同段428地號土地(面積48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魏藝琳、同段428之1地號土地(面積63.27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魏震逸、同段428之2地號土地(面積117.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又共有物之分割,如共有人間協議不成,可由法院判決分割,但不論係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如有分配不足者,均應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適用,此觀該第3項並未限制為判決分割可明,雖立法理由就此指係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但此理由僅供參考,仍應由法院依法判決,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得土地,較以應有部分計算即少分配178.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藝琳多分得297.41平方公尺,如以當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計算,上訴人少分得之土地共值135,333元,多分得之人即被上訴人魏藝琳應予金錢補償上訴人。退一步言,如認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判決分割,但本於同一事務應同一處理之法理,則協議分割時,如以原物分配,就分配如有不足者,應仍可類推適用該第3項規定,甚至就多分得之人言,亦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除仍可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外,因協議分割時就此差額已約定為「有償」,此有分割契約書之記載可按,足見被上訴人魏藝琳依兩造之約定亦應予補償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魏藝琳固辯稱:被上訴人許長錦業於99年7月9日
向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購買分割前系爭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長錦,被上訴人許長錦再與上訴人為分割協議等語;惟證人潘焇敏於原審證稱,辦理分割登記係被上訴人許長錦委託伊辦理,當初是魏先生之母陳芙蓉與許長錦到伊事務所訂買賣合約,因被上訴人許長錦買那塊土地,依買賣契約有權利,故之後分割係被上訴人許長錦與伊接觸,委託伊辦理,伊於分割契約書註明有償,係因被上訴人許長錦告訴伊會補償,如何補償被上訴人許長錦未說,伊有問被上訴人許長錦,被上訴人許長錦說要補償等語;另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契約書,確有就「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記載為「有償」,可見證人潘焇敏證述實在。足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許長錦向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被上訴人許長錦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與上訴人協議分割,否則,何以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在分割登記土地申請書及分割契約書用印?從而,上訴人因分割後面積不足以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者,被上訴人許長錦既有應允補償,揆諸其係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此項協議效力及於被上訴人魏藝琳,被上訴人魏藝琳自應補償,至於被上訴人魏藝琳補償後,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許長錦請求,係其間之事,與本案無涉。再者,雖被上訴人許長錦未說明如何補償,但此補償仍可得確定,即按上訴人分配不足之面積,以土地之價值計算之。
⒊關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部分:
⑴該判決雖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與其上8間房屋之關係,
認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該土地之實際共有人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外,尚有訴外人陳啟賢、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然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魏藝琳非該案件當事人,上訴人於該案件亦未到庭為主張或陳述,故該判決之上開認定對本件訴訟應不生效力。又該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羅錦彰,向訴外人陳林文練買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25號房屋,然因訴外人陳林文練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出售土地給訴外人羅錦彰,故訴外人羅錦彰應係另行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阿進買受土地;該判決復認定訴外人陳阿進於79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羅錦彰、魏友,並非訴外人羅錦彰、魏友除與訴外人陳林文練上開買賣契約外,另再次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一節,應與事實不合,實則訴外人陳林文練出售房屋外,訴外人羅錦彰、魏友應另有向訴外人陳阿進購買土地之契約,蓋一方面訴外人陳林文練非土地所有權人,如何能連同房屋一併出售土地?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另一方面如該判決認定,訴外人陳阿進移轉系爭土地,即應依該8間房屋占用之土地比例移轉各自購買之人相當應有部分以維持共有,豈有可能隨意僅移轉與訴外人魏友、羅錦彰,該案之被上訴人卻未登記為共有人?訴外人陳阿進將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與訴外人魏友、羅錦彰之應有部分為23658/42834、19176/42834,已甚細緻,足見此移轉非隨意之計算,則上訴人受讓訴外人羅錦彰之應有部分19176/42834,自非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
○○○巷○○弄○○號、25號房屋旁,尚有空地,故計算上開應有部分,不能僅以該2棟房屋占用之基地比例計算。
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許長錦另向上訴人買受扣除上開23號、25號房屋所需占用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一節,未見有任何證據,應係被上訴人許長錦片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則此認定應非可採;倘該判決所述屬實,則此買賣當係協議分割應允之補償。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登記共有人,且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訴外人陳阿進移轉,而係由訴外人羅錦彰移轉,則不論訴外人羅錦彰、陳阿進間如何約定,上訴人為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故系爭土地分割時,各共有人應得面積應依登記為準,被上訴人許長錦既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與上訴人為協議分割,並已同意就不足部分補償,則上訴人就分得不足部分,自可請求被上訴人魏藝琳補償。
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時,被上訴人許長錦陳稱「除此之外,我還有跟黃讌琇購買土地持分即9588/21417,該持分土地之面積約一百多平方公尺,其後才做分割。」等語,但未提出其與上訴人於99年7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嗣被上訴人許長錦於本件訴訟雖陳稱其與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翌日再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23、25號旁邊之空地,現由毗鄰465地號之訴外人吳建富使用中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用指印,茲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許長錦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稱其已無留存系爭買賣契約書,則現今提出之契約書,是從何處尋得,實有疑問,應非可信(惟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又依被上訴人許長錦現提出之契約,其買受範圍為上訴人房屋以外之土地持分所有權,則此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許長錦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時所稱之9588/21417,實有疑問,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持分,本即為9588/21417,上訴人既尚有房屋二棟,豈有可能將全部持分均出售給被上訴人許長錦?又被上訴人許長錦陳稱其以公告現值向上訴人買受一百多平方公尺,面積是上訴人所有持分扣除系爭482之2地號土地後之面積等語,如其所言屬實,上訴人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以原有之持分計算面積,扣除分得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面積,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不足之面積178.07平方公尺,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35,333元,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補償,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30,000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不實。不論被上訴人許長錦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是否實在,均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確屬實在,並非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否則,何以被上訴人許長錦辯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綜上,被上訴人許長錦辯稱以3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扣除上訴人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應非可信。
⒌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補償約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魏藝琳應給付上訴人13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許長錦應給付上訴人135,333元,及自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
決及學者見解,不論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得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亦即同一次之分割共有物之共有物分配方法應一體觀察,而無一部分配方法不成立協議、一部分配方法成立協議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許長錦已告知上訴人及代書潘焇敏不足部分要補償,僅未明確告知應補償金額,應認被上訴人許長錦確有與上訴人約定應予補償,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雙方應已成立補償協議,至於補償之金額,可以一般計算之公告現值為準,此屬可得確定者,仍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許長錦已約定應予補償,此觀被上訴人許長錦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另外向黃讌琇以公告現值買了一百多平方公尺,面積就是他原來持分的部分扣除428之2地號土地後的面積」等語可明,縱或不然,因被上訴人許長錦就上訴人少分得之面積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許長錦同意補償上訴人,至補償金額應以上訴人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以原有持分計算面積,扣除分得同段428之2地號土地面積,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不足之面積178.07平方公尺,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35,333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30,000元為不實;縱認此項錯誤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可撤銷,但一方面依民法第98條規定,仍應以被上訴人許長錦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中自稱之公告現值計算即135,333元為準,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許長錦至少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
⒉本件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係指99年8月16日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所訂立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即原審卷第14至19頁原證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許長錦雖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然其性質上應屬債權行為,縱被上訴人許長錦當時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亦得以其名義為之,核與民法第118條所定之無權處分無涉,被上訴人許長錦係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始取得增加之系爭428地號、同段428之1地號之所有權,亦非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至多僅係被上訴人許長錦為能在向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可取得分割後之特定部分,而與上訴人先為協議之契約,而上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既記載有償,被上訴人魏藝琳應依該分割契約書補償上訴人分得不足部分,此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10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許長錦,但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由渠等出具印章用印辦理分割,實屬代理權之授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足參,故被上訴人許長錦應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與上訴人為該協議分割,且事實上本件協議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且分割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均有用印同意該分割方案,苟非渠等授權被上訴人許長錦,如何能與上訴人協議分割?縱認被上訴人許長錦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分割協議書,而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許長錦當時既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實際上應有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之意思,否則,如何可協議分割?此亦為上訴人所可得而知,仍應對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發生代理之效力。是上開分割協議書應係被上訴人許長錦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與上訴人所合意簽訂。準此,上訴人因分割後面積不足以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者,被上訴人許長錦既於分割契約書有應允補償,揆諸其係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此項協議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魏藝琳,被上訴人魏藝琳應負補償之責。被上訴人魏藝琳一方面辯稱被上訴人許長錦未經辦理登記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與上訴人為分割協議,屬無權處分,另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許長錦嗣於處分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分割協議即自始有效等語,顯與現行規範不符,應不足採。
⒊退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許長錦非代理被上訴人魏藝琳、
訴外人魏震逸,而係其自己與上訴人協議分割,並自為應允補償,則被上訴人許長錦亦應負補償之責,僅生補償金額究係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0,000元抑或依公告現值計算之135,333元之問題。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意向上訴人購買,除上訴人自有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以外,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之其餘部分之土地,顯見被上訴人許長錦就上開買受部分土地,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以代補償之意,故被上訴人許長錦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許長錦於另案稱係按公告現值向上訴人購買一百多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許長錦就上開買受部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金應為135,333元,故系爭買賣契約應係未就土地面積實際測量前之預估,實際價金應待面積計算後,依當事人真意以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許長錦自應給付135,333元。
二、被上訴人魏藝琳部分:㈠被上訴人魏藝於原審答辯:
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三
人共有,嗣於99年8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428之1地號(面積63.27平方公尺)、同段428之2地號(面積117.96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428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魏藝琳所有,同段428之1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魏震逸所有,同段428之2地號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買賣當事人間協議,故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即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此部分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可證,被上訴人許長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魏藝琳並不知其協議內容,因系爭分割協議所生之爭議與被上訴人魏藝琳無涉。上訴人甚至於102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許長錦為對造人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詎因調解未果,上訴人竟矇混事實而冒然興訟。
⒉民法第824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依該條修正理由,適用
民法第824條第3項金錢補償規定之前提,乃係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裁判分割類型。本件兩造間係協議分割類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多分得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上訴人」為由,主張以民法第824條第3項為請求權依據,係對於法規有所誤會。
⒊另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事實可知,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阿進,並由陳阿進之子即訴外人陳林文練在系爭土地上起造8間房屋,嗣後連同坐落之土地分別出售與訴外人陳水蓮、陳珈綾、魏友、陳麗娟、潘怡儒及羅錦彰;當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未能將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辦理分割後,分別移轉登記與上列買受人,經協議以訴外人魏友、羅錦彰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後,由訴外人陳阿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魏友、羅錦彰共有;嗣訴外人羅錦彰於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訴外人魏友於82年1月10日死亡,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於82年12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魏震逸、被上訴人魏藝琳所有。故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為訴外人陳水蓮、陳珈綾、陳麗娟、潘怡儒、訴外人魏震逸、被上訴人魏藝琳及上訴人(前手為訴外人羅錦彰)。故絕無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面積不夠,被上訴人許長錦表示會補償伊之事。
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魏藝琳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
⒈參照民法第82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除第1項外,
其餘各項均係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為之規定,且民法首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個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自我負責地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倘若當事人間可透過協議分割解決紛爭,為保障實踐自主決定及人格尊嚴,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決定,於不能協議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乃互斥關系,二者之間非同一事物,自無同一處理之法理適用,且無相關法院判決認為協議分割可類推適用裁判分割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⒉參照原審證人潘焇敏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許長錦向被上訴
人魏藝琳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持分後,乃以所有權人自居,與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所為之協議,並由被上訴人許長錦委任代書即原審證人潘焇敏辦理分割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許長錦既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魏藝琳於分割登記土地申請書及分割契約書用印僅係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魏藝琳於99年7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許長錦後,被上訴人許長錦以所有權人身分再與上訴人為如何之約定或協議,被上訴人魏藝琳自不知悉,且與之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長錦與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時,被上訴人許長錦雖事先向被上訴人魏藝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簽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許長錦並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以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故被上訴人許長錦未經辦理登記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並與上訴人為具狀人分割協議,自屬無權處分,但被上訴人許長錦與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後,被上訴人許長錦與上訴人再於9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後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9月28日完成登記取得分割後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許長錦與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雖簽約當時被上訴人許長錦係無權處分,但被上訴人於處分後取得分割後系爭42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該分割協議自始有效。
三、被上訴人許長錦部分:㈠被上訴人許長錦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
狀略以: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許長錦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復於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許長錦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除育英街175巷23號、25號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持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長錦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
⒈伊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34頁所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翌
日,就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52至155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初協議時,上訴人表示是無償,且願意放棄優先承買權並願意依協議書分割,但因系爭分割協議書未寫明是無償,所以伊於翌日再寫一次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給付15,000元,此為契約書所載明,之後分兩次給付15,000元,已經銀貨兩訖,但未開立收據。
⒉伊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並非系
爭土地之之共有人,但被上訴人魏藝琳事後在辦理分割用印之時,即已承認,三方均知悉土地要如何分割與買賣,分割方式亦按照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割。另依伊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確有承諾於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之時,應無條件分割與門牌號碼育英街19、21號房屋之所有人,則上訴人既已承諾要分割給他人,卻又請求補償金,於法不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民法第824條除第1項以外,其餘各項均係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為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協議分割後短少之面積給付補償金,於法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魏藝琳或許長錦間有協議就其短少之面積應按市價補償,且被上訴人等依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魏藝琳應給付上訴人13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許長錦應給付上訴人135,333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所共
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588/21417,被上訴人魏藝琳與訴外人魏震逸應有部分各為11829/42834,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登記,即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並於99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委託訴外人潘焇敏於99年8月30日申請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428地號土地、同段428之1地號土地、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以分割契約書申請合併分割上開3筆土地,將分割後系爭428地號土地(面積480.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魏藝琳、同段428之1地號土地(面積63.27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魏震逸、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面積11
7.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按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178.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藝琳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增加297.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嗣於99年9月28日將系爭428地號土地、同段428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長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26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分割相關申請資料予原審法院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2頁、第130頁、第40頁、第8至10頁、第11頁、第50至65頁、第94至115頁、第124至145頁),且並有被上訴人許長錦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152至155頁),首堪認定。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不當得利及兩造之約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魏藝琳應就上訴人短少之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給付補償金135,333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許長錦給付補償金135,333元。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有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分割為系爭428地號土地、同段428之1地號土地、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其等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究係依原審卷第16至19頁所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於於99年8月30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登記所附之其等於99年8月16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抑或99年7月9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如係後者,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之間?⒊如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存在於上開前者或後者之當事人間,則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補償之約定?如有,應由何人補償上訴人若干元?以下析論之。
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協議分割成立後,並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參。
⒉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僅於共有人間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始有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蓋民法規範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僅於當事人間不能以其等意思表示解決紛爭時,始有介入補充為規範之餘地,故共有人若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不論其如何分割及分割結果於當事人間是否公平,均為各共有人處分其共有權利之結果,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效力,並不因之而受影響,且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於共有人為協議之時,共有人間固非不得引用,以補償方式達分割之公平,惟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後,該分割協議既為共有人間相互退讓而處分其共有權利之結果,各共有人即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而請求其他共有人給予補償之權利。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經其共有人協議而決定分割
方式(詳下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魏藝琳、許長錦給付分割系爭土地後之差額補償,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係已依系爭分割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由被上訴人許長錦承擔,而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之間,被上訴人許長錦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
人魏震逸,被上訴人魏藝琳與訴外人魏震逸於99年7月9日將應有部分各11829/42834出賣予被上訴人許長錦,於辦理登記前,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⒊惟被上訴人許長錦復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就如何分割系
爭土地,簽訂系爭分割協議,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許長錦向被上訴人魏藝琳購買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乃以所有權人自居,與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所為之協議,並由被上訴人許長錦委任代書潘焇敏辦理分割申請登記,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應分割為3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各自取得房屋占有位置之基地各1筆,另1筆則因遭他人占用,上訴人同意就該部分土地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許長錦指定人選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許長錦與各占有人處理,且分割、移轉之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許長錦支付。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被上訴人許長錦非共有人地位,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乃屬無權處分,依前揭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有權利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之承認始生效力。
⒋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許長錦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
事宜之代書潘焇敏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分割是許長錦委託我辦的,當初是魏先生的媽媽陳芙蓉跟許長錦到我的事務所,說要打買賣合約,之後分割的部分都是許長錦跟我接觸的。前地主魏先生及上訴人有送資料過來給我,現場是他們自己去的,我沒有過去,許長錦有到現場。(問:為何面積沒有按照持分來分割?)此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分割圖是許長錦拿過來的,最後上訴人有送資料過來給我,我有問上訴人說『這樣的面積夠嗎、這樣有問題嗎』,上訴人好像有跟我說『許長錦有跟她談過了,沒有關係』。(問: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有償,是何人所寫?意思為何?)是我寫的,是因為許長錦說會補償,但是如何補償他沒有說,土地面積不同、有差額的話,就要填載有償;假如無的話,就要寫無償,就要繳贈與稅。(問:這塊土地當時要辦理分割時,不是許長錦的,為何可以因為許長錦來委託妳,妳們就辦理分割?)因為許長錦買那塊土地,已經有打合約,土地還沒有過戶。(問:是否地主也同意許長錦分割?)看買賣契約合約書,許長錦有權利。(問:妳主要跟許長錦聯絡,是否因為辦理分割前,許長錦與地主魏先生已經成立買賣契約,所以妳認為土地的實際所有人是許長錦,所以妳就依照許長錦之指示?上訴人跟一個魏先生拿資料及印章來,是否只是配合辦理?)是。(問:假如面積不同、有寫有償,是否不用繳贈與稅?在實務上,在面積不相同時,是否共有人會為了不繳納贈與稅,所以登載有償?)我會先問實際狀況,是有償還是無償。本件我有問許長錦,他有說要補償,我都是依照當事人的指示做填寫,但沒有具體說要如何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依上開證人潘焇敏證詞,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將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交付證人潘焇敏辦理登記,並無過問系爭土地如何分割,顯係其等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已承認被上訴人許長錦所為處分,故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已因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⒌又依上開證人潘焇敏證詞: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有償,是因為被上訴人許長錦說會補償,但是被上訴人許長錦沒有說如何補償,而土地面積不同、有差額的話,就要填載有償,伊有問上訴人說這樣的面積夠嗎、這樣有問題嗎,上訴人好像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許長錦有跟她談過了,沒有關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補償約定之分割方式,但未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惟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有未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情事乙節,除於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其餘一筆土地乙方(即上訴人)所剩土地,因法令限制不能再分割,及該土地被不明佔用等,因此乙方同意將本件其餘土地產權全部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許長錦)指定人選移轉登記,並由甲方全權與各佔有人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但本件所有分割、移轉登記、全部費用由甲方支付無誤。」外,被上訴人許長錦復於99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2條內之約定記載:
「㈠買賣範圍○○里鎮○○段○○○○號,辦理持分分割,然而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取得自有房屋坐落基地(如附圖面說明A、B位值約35坪,乙方其餘持分所有權全部)。㈡甲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許長錦)所承買土地將來如果可以分割,應與右鄰19、21號交涉分割事宜。㈢本件買賣土地及被占用部分,均無出租。」,且以系爭土地嗣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故以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係117.96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5.68坪,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乙方取得自有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約35坪相當,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係系爭分割協議所稱「其餘一筆土地乙方所剩土地」,亦即就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而分配不足之土地部分為買賣,其訂立於系爭協議書之後,名稱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補償之約定,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許長錦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分割協議所決定之分割方式,除包括系爭土地分割為系爭428地號、同段428之1地號、系爭428之2地號土地3筆外,尚包括就上訴人應有部分分配不足所為之補償約定,亦堪認定;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許長錦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分割協議之無權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承認,其等承認之範圍自不應僅限於土地分割部分,尚應包括補償部分之約定。
⒍又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許長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僅係配合而將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交付證人潘焇敏辦理登記,並無過問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等節,亦據證人潘焇敏結證如上述,故以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補償,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協議而為決定以觀,被上訴人魏藝琳、訴外人魏震逸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補償約定之契約,均有由被上訴人許長錦承擔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之契約地位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乃堪認定。故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承認,且由被上訴人許長錦承擔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於契約承擔後,上開契約之效力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之間。至被上訴人魏藝琳及訴外人魏震逸為配合上開契約之履行,而在99年8月30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登記所附之其等於99年8月16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蓋章之行為,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須出具之文件,其等僅將印章、必要文件交付訴外人潘焇敏依被上訴人許長錦之指示辦理分割,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之意思甚明。
⒎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補償之約定,被上訴人許長錦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許長錦於契約成立之時,已給付上訴人15,000元,其餘15,000元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辦理完整」時交付,其給付係定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許長錦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於99年9 月7日完成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42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其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許長錦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
⒏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許長錦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魏
藝琳與訴外人魏震逸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惟被上訴人許長錦係以處分自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魏藝琳與訴外人魏震逸授予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許長錦之證據或外觀,被上訴人許長錦亦非出於代理他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⒐又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不足之面積178.07
平方公尺,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35,333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30,000元為不實,應以被上訴人許長錦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中自稱之公告現值計算即135,333元為準,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償金額,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於意思表示自由下所為約定,自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且系爭分割協議所稱「其餘一筆土地乙方所剩土地」係遭該案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占用,如有使用收益,尚須於該案取得勝訴判決,然被上訴人許長錦嗣後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故上開補償金額之約定,顯無不相當之情;而被上訴人許長錦固於該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以公告現值向本件上訴人購買一百多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第135頁),惟被上訴人許長錦乃為該案之上訴人即原告,並無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正,上訴人復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許長錦於該案陳述之效力,與上訴人無涉,難謂對被上訴人許長錦有何拘束之效力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長錦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補償餘款15,000元,既約定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辦理完整」時交付,其給付係定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許長錦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於系爭土地於辦理99年9月7日完成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許長錦於其時即有清償之義務,依前揭規定,應自是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補償餘額15,000元主張被上訴人許長錦應給付自原審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魏藝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許長錦,按協議分割後短少之面積給付補償金,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固均無不合,惟上訴人已於本院補充陳稱其與被上訴人許長錦於9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代補償等情,經本院審酌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長錦補償其分割後短少之面積給付補償金1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於上開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