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彭庭芸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馮福仁被 上訴人 郭炫盈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7 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於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情形,亦應同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復爭執,況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受合法通知之要件,已有疑義(詳下二、所述),因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問題,上訴人不受前揭視同自認法律效果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撤回自認或舉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應受原審視同自認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為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審定於民國104 年7月7 日行言詞辯論,惟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於104 年6 月23日寄存於被上訴人戶籍地,經10日即104 年7 月3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顯未留就審期間5 日,則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於寄送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就審期間是否有5 日以上?等情,逕謂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顯有瑕疵,本件經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當時房子裝修,其於10月才搬入,因沒有管理員,其一、二個星期會回去看信箱,原審開庭係因為生病記錯時間忘了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縱認其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收受送達,但其嗣稱不清楚其收受送達之時間究竟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亦無法因此認定原審所為訴訟程序合於就審期間之規定。然因兩造於本院已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該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足認兩造均已拋棄責問權,自無維持審級利益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雙方交
往後成為男、女朋友。101 年6 月8 日,兩造簽訂「有價證券投資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並約定自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基準日起合約生效,於被上訴人匯款此合約金額至上訴人帳戶日期為合約結束生效日,且由被上訴人負盈虧責任。嗣後,二人又簽訂「有價證券,期貨股權買賣契約書」,改約定由上訴人再交付1,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投資有價證券,上訴人須自負盈虧責任,嗣因投資虧損,兩造於102 年底分手,上開2 份合約亦合意終止,上訴人並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且揚言將找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對被上訴人不利,因當時確有不知名男子至被上訴人居住地徘徊,致使被上訴人之父母因恐懼而遷居他處,被上訴人亦因心生畏懼,而於103 年12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自104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且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將「有價證券,期貨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需負盈虧責任」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負盈虧責任」。然因被上訴人係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及前開約定,故已於104年5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47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不存在和解契約關係,就有價證券投資盈虧之責任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㈡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7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
執,係作為收到上訴人委託代為投資股票款項證明之用,並無擔保投資款項之返還之意。其之所以未單純簽立收據或以金融機構轉帳交易憑證,而另行簽發本票作為收款證明,乃因當時兩造間為情侶關係,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如此為之。況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收到投資款項證明之用途,並不包含擔保契約之責任,自不得嗣後恣意否認,又被上訴人已撤銷轉換承擔投資虧損之意思表示,投資盈虧責任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101年6月14日至102年11月8日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942萬元,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也陸續匯款777萬元予上訴人,加計現金後應為8,165,000元,此外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操作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之虧損為9,469,541元,於102年底二人分手時即已將此投資契約關係了結,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縱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基於受上訴人脅迫而為之
,系爭和解書應僅有認定效力,而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簽立時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
102 年11月5 日止,均早於系爭和解書103 年12月5 日時,系爭和解書又未就系爭本票有何約定,足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無關。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收
到代為投資股票款項證明之用(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足額金錢),並非擔保投資之盈虧,且被上訴人早已返投資款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許,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㈠緣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於股票期
貨投資之言詞,而於101 年6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股票期貨投資,分別簽署「有價證券投資合約書」、「有價證券,期貨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操作有價證券期貨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獲利均分,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但兩造從未月底結算,也從未五五分帳)。而被上訴人為擔保自負盈虧之承諾,上訴人每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達一定數額時,即由被上訴人開立該金額之本票交付,以擔保將來如真有投資虧損時上訴人之權益,總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告知上訴人投資已虧損殆盡,兩造遂在
103 年12月5 日於黃翎芳律師面前簽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並自104 年
1 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且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將上開2 份投資契約合意終止;惟被上訴人第一期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為確保自己權利,方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簽發本票交付通常即有擔保款項返還之意思,被上訴人經常
從事投資事務豈有可能不明瞭,況被上訴人更隨上訴人交付代操投資款,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依常理推斷必是經出資者要求有擔保之合意存在,如沒有用以擔保之意思,上訴人豈可能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次收受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即須開立本票。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係礙於雙方當時為情侶關係,方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豈不更說明了被上訴人當時雖有猶豫,仍答應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之要求?且如非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萬元委託投資款已全數虧損,被上訴人何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同意給付1,500萬元整?且系爭和解書係於黃翎芳律師見證下所立,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有受脅迫情形之可能?被上訴人之主張既悖於常理,又未舉證說明,空言系爭本票僅作收據之用,顯不值憑採。
㈣系爭和解書係用以確認之前的金額及如何清償,因兩造之前
投資沒有清算,為了結之前的債務,才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投資款之返還。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17張本票面額1,43
5 萬元。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之「有價證券、期貨股權買賣契
約書」、101 年6 月8 日簽立之「有價證券投資合約書」、
103 年12月5 日簽立之「和解書」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含擔保投資款之返還?㈡兩造另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效力如何?與101 年6 月8 日、101 年7 月1 日之投資合約書關係為何?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除作為收到投資款項之證明外,應有擔保投資款返還之意思。
⒈兩造雖於本院表示不爭執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作為收
立款項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但上訴人並無表示「僅」作為收立款項之證明不含其他法律關係,此由上訴人歷次書狀及上訴理由可明(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37頁、第55頁背面),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有自認「開立本票之原因事實『僅』作為收立款項之證明」,上訴人應受其自認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非可採。而系爭本票除作為收到款項之證明外,是否仍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含投資款之返還有爭執,被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而,上開判例並非針對票據債務關係為闡釋,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仍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依兩造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之「有價證券投資合約書」所
示:「甲方(上訴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由乙方(被上訴人)買賣,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投資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自甲方匯款至乙方帳戶為基準日起,合約生效。第二條: 乙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爾後每月十五日給付甲方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至合約結束止。第三條:乙方願為甲方投資金額負盈虧責任,並支付投資標的之手續費與證交稅。第四條:合約結束生效日為乙方匯款此合約投資金額至甲方帳戶日期為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應負盈虧責任,契約終止後應將150 萬元全數歸還上訴人。
②又依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立之「有價證券,期貨股權買
賣契約書」所示:「本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營業利潤以合約生效日起每月底結算一次,分配利潤為五五成分拆,甲方(被上訴人)五成,乙方(上訴人)五成;乙方需付盈虧責任。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7 月1 日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投資經營權隸屬甲方,但乙方可隨時監督並每月拆帳分紅,假若經營不善乙方可要求增資重新分配利潤成數或結束營業按比例取回資本。」,而該10
1 年7 月1 日之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係於甲方處簽名,上訴人係於乙方處簽名,然關於乙方需負盈虧責任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承係由其親筆劃去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盈虧責任,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依此,亦可認該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有返還全部投資金額之義務。
③被上訴人稱上開將乙方劃去改為甲方係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
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然而,證人即律師黃翎芳具結證述略以:彭小姐(即上訴人)來事務所,跟我說有委託郭先生(即被上訴人)操作股票,郭先生保證說會獲利,如果有損失,郭先生會負責。後來委託的金額郭先生說已經賠光了,她要請郭先生出面協商關於損失要怎麼處理。她說他們有達成協議,要到事務所寫和解書做憑證,和解書的內容是根據彭小姐的意思告訴我的,郭先生應該也有來事務所,印象中兩人都是單獨前來,郭先生看過和解書內容後沒有意見就在上面簽名。當天除了簽和解書外還有修改其他契約,我記得契約書不只一份。兩份契約書約定投資損失由何人負責是矛盾的。第一份我記得是由郭先生負責損失,第二份由彭小姐負責損失。我核對了兩份契約書,發現兩份契約書的甲乙方是倒置的,所以我當下判斷第二份契約書要求由彭小姐負責的甲乙方是否為誤繕,我印象中有請教郭先生是否打錯了,郭先生說應該是誤繕,應該是經過郭先生同意,才把損失負責的對象做更改,應該也有請郭先生在更改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第201 頁),核與該處更改處確有被上訴人簽名互核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係自願負擔盈虧損失,其主張與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業經其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並非可採。
⒋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為一種支付工具,由發票人承諾付款,與收據或借條僅係承認債務存在之效力不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如系爭本票僅作為收到款項之證明,僅簽立收據或記帳文書已足,實無須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為之,是系爭本票除作為收到款項之證明外,亦應有擔保投資款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上開2 份合約既約定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盈虧損失,已如前述,故合約終止時,自應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投資款項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既擔保投資款之返還,應於應返還投資款之金額範圍內有本票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額應全部存在:
⒈經本院詢問兩造上開2 份合約書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上訴
人答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終止上開2 份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稱第一份合約於101 年
8 月31日因被上訴人累積匯款150 萬元以上給上訴人後終止,第二份合約則是屆期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嗣又改稱是102 年底分手時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就上開2 份合約書之投資關係何時終止,前後所述不一,尚難盡信,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所示之1,500萬元,係上開2份合約書加總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因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2份合約投資款之返還,已如上述,則系爭和解書與上開2份契約關係為何?即涉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⒉兩造於103 年12月5 日於黃翎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內容略以:「甲乙雙方茲就附件所示三份合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被上訴人)願給付乙方(上訴人)新臺幣1,500 萬元整,且甲方自民國104 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乙方3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甲方如有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二、前條付款由甲方匯入乙方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立和解書人甲方郭炫盈(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乙方彭庭芸(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受脅迫所簽立,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然而,
在場人黃翎芳律師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簽立和解書時,2 人沒有發生爭執,現場狀況還算平和。應該是彭小姐透過朋友來事務所跟我做諮詢,所以他跟郭先生有共識後,就約到我這裡來,應該是雙方都已經有共識,我才會讓他們來事務所寫和解書,我記得他們待的時間不久,我的習慣是一開始讓當事人在裡面談,他們磋商我不會參與,等他們磋商有結果,我才會打和解書。我不會代表當事人與對造作衝突性的談判或協商。郭先生從進入事務所至離開前表情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是依簽立和解書時之在場證人黃翎芳律師所述之當時情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被上訴人又稱係因律師以如不簽立和解書將負刑事詐欺、侵占罪名恐嚇被上訴人等語,然而訴求法律解決之手段,並非惡害之通知,且依黃翎芳律師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告訴郭先生關於此和解書涉及之法律意見?)應該就是照字面跟郭先生說要給彭小姐1,500萬等內容,再做簡單敘述。(問:你有無告知郭先生,如果沒有和解他會涉及詐欺、銀行法等情事?)當初彭小姐來找我,我有跟她說郭先生如果沒有相關的證照及許可,代客操作可能會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而且我跟彭小姐說,1,500 萬要賠光光也要有交易明細提出,如果郭先生提不出來,可能會涉及詐欺或侵占,我有跟彭小姐說,應該要求郭先生提出相關交易明細。這些話我有沒有再跟郭先生說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定有跟彭小姐說。」、「(問:簽立和解書時,除你與彭小姐、郭先生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如果有,應該只有事務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背面),兩造亦自承並未偕同其他親友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是兩造均係隻身前往黃翎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依證人黃翎芳律師所述,簽署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不論律師或上訴人有無告知將採取法律行動,均與不法之脅迫無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②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曾經以電話恐嚇及派不知名人士至家
中嗆聲威脅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歷有催討之行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9日、103 年3 月19日之錄音檔譯文及10
3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7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5 至196 頁),然而,該譯文與兩造簽署和解書時間歷時半年以上,且縱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多次通聯紀錄,然上訴人年紀較被上訴人小,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且為一女子,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施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被上訴人不能抗拒,亦未舉證上訴人有能力手段施以惡害之理由為何,自難僅憑上訴人稱「如有你在過年之前沒有一個答覆的話,沒有處理的話,一定會派人過去的啦」或「就讓你全家大小陪著我一起死啊,我沒差啊,反正我活膩了,我也想解脫,我覺得做人沒什麼意思」、「不然你死給我看」、「所以說看你啦,你是要用100 萬,然後每個月20萬,還是你要去做還是你要被關,還是訴訟,然後這邊一定要叫人過去跟你拿,還是鬧到你所的鄰居都眾所都知,懂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88 頁至背面、第189 頁),而遽認其已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況被上訴人自承簽立和解書是為了擺脫上訴人之糾纏(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無論其動機為何,尚與受脅迫有別。至於被上訴人稱因受脅迫致其家中加裝監視器、其父母因不堪其擾而在外租屋等語,並提出監視器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91 至194 頁),然上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能作為脅迫內容之證明,自不能證明有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客觀情狀存在。又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里長陳東建為證人,依陳東建之證述:「我碰到2 次討債威脅,一次是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四五十歲的男子在巷子裡走來走去,我問他要做何事,他說這家人年輕的人欠他錢,我說這家人已經搬走了,他問搬到哪裡,我說不知道,他還問他們家的女兒不是嫁到草屯嗎,我回答說不知道。另一次有兩個人中午在外面叫囂,我出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走掉了,內容大概是叫他們家裡面的人都出來,沒有叫名字,郭先生夫妻不敢出來。叫囂發生的時間比較早。」(見本院卷二第11頁),雖可證明有不知名之人至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或叫囂,但亦無惡害通知之實際內容,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而證人陳東建雖另證述應該與郭先生夫妻的小兒子欠其女朋友錢有關,惟其亦證稱是聽鄰居講的等語,且關於上開2次「討債威脅」事件發生之時間,其亦無法證述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是無從僅依其證述即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且如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簽立,或上開討債威脅已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至今未曾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未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既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於104年5月3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臺中法院郵局00147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撤銷其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⒊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稱系爭和解書為認定、確認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第184 頁至背面、卷二第26頁、第31頁背面),可見上開2 份合約不論係於何時終止,兩造均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關於投資款返還之條件已經成就,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為之和解,債之同一性不變,則兩造間並無以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於新債務尚未清償前,舊債務仍不消滅,系爭和解書所示之1,500 萬元尚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應可認定,況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有其全戶基本資料表附於本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80號本票裁定卷內,堪認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其以投資期貨、股票侔利,對於「本票」為支付工具及其法律效果豈會不知,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益徵系爭本票有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示之1,500 萬元無訛。至於兩造固爭執「上訴人究竟交付被上訴人多少款項」、「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究竟為投資款之返還或借款返還或其他原因」等等,然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和解書的簽署確實跟兩造間投資期貨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才簽署;只是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委由被上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32頁),其雖爭執交付之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但因兩造所陳述上開金錢往來均早於103 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兩造陳報狀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5頁、第43至50頁、第52至56頁、第57-1至57-10 頁、第61至85頁),亦有草屯大觀郵局檢附之交易明細、存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第220 至224 頁),且兩造均自承之前從未結算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是兩造已於
103 年12月5 日系爭和解書中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500 萬元,堪認兩造已於103 年12月5 日就前因上開2 份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確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與上述2 份合約金額加總相同數額之1,500 萬元投資款項與上訴人之事實,故上開爭執事項自無庸再加以審酌。
⒋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為確認性質,兩造雖因簽立系爭和解
書而使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但新債務尚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而舊債務係約定於投資合約關係結束時,由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投資款,系爭本票則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已如前述,至於投資款項為何,兩造雖於本院爭執劇烈,但無礙於兩造已於系爭和解書中確認為1,500 萬元之事實,而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為之和解,債之同一性不變,兩造間並無以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則系爭和解書所示之1,500 萬元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兩造均稱自簽立系爭和解書起迄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則系爭本票金額總計1,435 萬元,小於擔保金額1,500 萬元,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7月20日 │1,0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6 │ │├──┼───────┼─────────┼───────┼───────┼───────┼───┤│002 │102年8月15日 │1,0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7 │ │├──┼───────┼─────────┼───────┼───────┼───────┼───┤│003 │101年7月27日 │1,3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6 │ │├──┼───────┼─────────┼───────┼───────┼───────┼───┤│004 │101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9 │ │├──┼───────┼─────────┼───────┼───────┼───────┼───┤│005 │101年9月2日 │3,0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6月30日 │TH670558 │ │├──┼───────┼─────────┼───────┼───────┼───────┼───┤│006 │102年5月31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4 │ │├──┼───────┼─────────┼───────┼───────┼───────┼───┤│007 │101年7月14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5 │ │├──┼───────┼─────────┼───────┼───────┼───────┼───┤│008 │102年11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72 │ │├──┼───────┼─────────┼───────┼───────┼───────┼───┤│009 │101年11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0 │ │├──┼───────┼─────────┼───────┼───────┼───────┼───┤│010 │102年10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70 │ │├──┼───────┼─────────┼───────┼───────┼───────┼───┤│011 │102年9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9 │ │├──┼───────┼─────────┼───────┼───────┼───────┼───┤│012 │101年6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2 │ │├──┼───────┼─────────┼───────┼───────┼───────┼───┤│013 │101年6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3 │ │├──┼───────┼─────────┼───────┼───────┼───────┼───┤│014 │101年6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4 │ │├──┼───────┼─────────┼───────┼───────┼───────┼───┤│015 │102年1月15日 │5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3 │ │├──┼───────┼─────────┼───────┼───────┼───────┼───┤│016 │101年8月15日 │70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57 │ │├──┼───────┼─────────┼───────┼───────┼───────┼───┤│017 │101年12月14日 │350,000元 │ 未記載 │103年8月1日 │TH6705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