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張勝祥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勝能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簡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B 、C 、D 及A1(此部分坐落他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 號房屋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B、C、D及A1(此部分坐落他地號土地,見附圖及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上訴人所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業經起造人即訴外人張順元即兩造父親於100年9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並提出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1日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順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71.2平方公尺之贈與關係無效(見本院卷第109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確認系爭建物中71.2平方公尺之贈與關係無效,兩造均確認為原訴之上開編號A1、A2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原訴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之訴確認張順元未將A1、A2贈與予被上訴人,其仍為A1、A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訴主要爭點有相當程度之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順元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系爭建物,為張順元出資興建。於76年間張順元分配其財產,其中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張順元於76年5 月27日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完成贈與之不動產登記,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張順元生前於100 年5 月9 日簽署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各1 份。簽署系爭遺囑時,因張順元仍住在系爭建物,且系爭遺囑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召集相關人於被上訴人家中進行,簽署系爭遺囑時被上訴人也在場,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及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早已一併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非張順元之財產。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5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50 元計算,總價值即為3,164,700 元。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103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記載之農舍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現值僅有330,900 元,若依最新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上訴人之農舍面積155.8 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現值為184,000 元,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被上訴人之農舍面積71.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現值為27,300元,共計亦僅有211,
300 元,僅占系爭土地價值之百分之6.7 而已,且兩造均認系爭建物係屬農舍,而農舍當與農地併為移轉,以盡其最大之經濟效益,應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已於76年5 月27日由張順元一併贈與上訴人,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100 年9 月8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系爭贈與契約中之「簽名或簽章」欄中,顯然無法明確認出係「張順元」之簽名字跡,且指印部分是否為張順元本人所親印亦屬不明,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當屬「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之範疇,依法自應有2 位證人之簽名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贈與契約不僅非真正,且應屬無效。
㈣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移轉均有適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於76年7 月30日由張順元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建物應於當時併同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而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及符合民法第3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已經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當屬無效,爰追加請求確認張順元與被上訴人間於100 年9 月
8 日就系爭建物其中71.2平方公尺之贈與關係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住到85年才搬離,系爭建物之稅金、水
電瓦斯都是張順元繳納,足見系爭建物在85年時尚未贈與上訴人,否則上開費用當應由上訴人繳納。76年間張順元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當時因張順元還住在系爭建物內,為保有居住之穩定性,所以未連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均雖到庭證述張順元曾經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但至多僅能證明張順元有贈與之意願,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張順元曾經成立贈與契約。再者,依系爭遺囑、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未有任何張順元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記載,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況且,上訴人係主張張順元於7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以103 年間之土地價格與建物價值相比較,亦有錯誤。
㈡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建物(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61.1、94.7平方公尺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為張順元約於70年間所興建,惟辦理贈與時,稅捐單位僅會就當時納稅部分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部分建物予以編列稅籍課稅,至於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部分建物則未編列稅籍課稅。而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係由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葉榮景及訴外人林鈴珠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再以保存登記之資料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罪確定,且因此國姓鄉公所業已註銷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函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註銷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資料,上訴人如何取得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㈢張順元於100 年9 月間已將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被上訴人,並已依法申報贈與稅暨繳納契稅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也已經變更為被上訴人。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為89年1 月26日修正時方增訂,張順元於76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說明若本件有違反農地移轉規則之情形,也應該是張順元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給上訴人之部分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順元於76年間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且系爭建物不因張順元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隨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張順元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就系爭建物其中71.2平方公尺之贈與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順元所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港路84-1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1、A2、B、C 、D )為張順元所建。
㈡76年5 月27日張順元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76年7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張順元於100 年5 月9 日所立原證五系爭遺囑為真正。遺囑中並無提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㈣兩造所立原證六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㈤系爭建物為農舍。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於76年5 月27日一併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由張順元起建,應由張順元取得
所有權,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如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合意,且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受讓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76年的時候我父親就有分配財產,當時我分到260-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分到260-9地號土地大哥是分到260-8地號土地,76年的時候,我住在那邊即84-1號,除了我大哥外,其他兄弟姊妹及父母都住在裡面,當時有房子的只有我這塊土地,後來約80年的時候,我的戶口才遷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姊妹張家慈證述:76年間我父親年紀大了,分配財產,我大哥跟原告、被告都有分到財產,女兒部分沒有分到,我父親跟我說房子即84-1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分給上訴人,中間那塊分給我大哥,被上訴人分到最下面一塊,那時候我母親還在,76年時,我父母及兄弟姊妹都住在那裡等語;及證人張鳳英證述:76年間我還在念國二,我知道他們三兄弟有分配田地之財產,上訴人分到最上面的土地及土地上的農舍,中間是大哥的,下面是被上訴人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且本件張順元於76年間確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查結果,26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260-1地號土地(自260-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火爐,26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兩造均稱訴外人張火爐為兩造大哥(見本院卷第82頁),且上開3筆土地由南而北順序恰為260-7地號土地、260-1地號土地、260- 9地號土地,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第36頁),與上訴人及證人張家慈、張鳳英所述張順元分配財產之情形相當一致,堪認上訴人所言非虛。又依上訴人及證人張家慈所述,上訴人約於80年間始搬離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上訴人應有受領交付系爭建物之情,應可認定,是以,堪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100 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抗辯系爭建物係張順元於100 年9 月8 日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44至49頁),然而,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僅登記71.2平方公尺之面積,與系爭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為254 平方公尺並不符合,且上開契約中並未特定71.2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建物何處,其標的是否確定,已非無疑,而其他依上開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所辦理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免稅證明等文件均係行政機關就稅籍管理及課稅之用,尚無法做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況兩造均稱張順元於100 年5 月9 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係分配其最後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而觀諸系爭遺囑內容略以:本人張順元(年籍資料略去不述),因年紀已大,為免將來子女對余遺產有何爭執,特立本遺囑。目前尚有土地2 筆,○○里鎮○○○段○○○ ○號土地,面積0.137012公頃,及埔里鎮紅瓦厝630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0.177982公頃,兩筆土地在立本遺囑後,即委任余之肆子張勝能出售,售得價金即存入余在國姓鄉農會存摺(後略,見原審卷第16頁),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如何處分之隻字片語,堪認系爭建物於張順元立該遺囑前業已處分完畢,始未於系爭遺囑處理最後財產時為分配,是以,張順元即無從於100 年間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提出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亦無從做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反證。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證人張家慈、張鳳英與被上訴人間有刑事案
件糾紛,故證詞應不予採信等語,然而張家慈、張鳳英103年9 月26日於刑事案件中經隔離訊問,均證稱:系爭建物為張順元興建,有聽說張順元要將系爭建物給上訴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第128 至129 頁),與本件104 年5 月27日經隔離訊問,就張順元財產如何分配一事,歷經年餘,其等證言內容仍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且與土地實際分配情形相符,自難以其等為兩造之姊妹,與兩造均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與被上訴人有其他案件繫屬,即認證言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證人張家慈、張鳳英證言與兩造另名兄弟即鍾水榮於偵查中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鍾水榮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述:系爭土地要過戶給上訴人時並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第
148 頁),顯見鍾水榮就張順元如何分配系爭土地與其他財產並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述沒有聽到張順元要將系爭建物給上訴人,即認證人張家慈、張鳳英之證言為不可採。況證人劉秀琴、汪桂美為張順元之鄰居,並非家屬,觀諸證人劉秀琴證述略以:我知道家裡那邊的田和房子,房子是84-1號,是分給上訴人的,中間是老大,最後是被上訴人的,我跟張順元夫妻閒聊時,有提到財產這樣分配(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及證人汪桂美證述略以:張順元夫婦有跟我聊天聊過,跟我聊的時候,大約是民國83年,張順元夫婦問我有沒有空,他們叫我過去陪他們聊天,過去聊天的時候,有提到分配財產的事情,我有問他說有沒有分給女兒,他說女兒沒有分,我有問他有沒有問清楚,他說我有分配好了,他說我住的房屋、鐵皮屋開始是上訴人的,再下去就是老大張火爐的,再下去才是被上訴人的,我有問他說有沒有過戶好了,他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與證人張家慈、張鳳英所述均甚為一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2 位證人係20年前與張順元閒聊時聽聞之內容,正確性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然而,上開人等為張順元之鄰居,就張順元如何分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事,證述自己親見親聞之內容,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內容均甚相同,足徵可信度極高,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張家慈、張鳳英與被上訴人有刑事糾紛,證人劉秀琴、汪桂美係20年前與張順元閒聊時聽聞等語,抗辯上開證詞不可採,卻未能舉證上開證人證言有何不可採之處,應屬無據,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堪可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張順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建物中71.2平方公尺之贈與關係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張順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是否有效,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並無關連,故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張順元生前已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其提出上開人證、物證為憑,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