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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雪珠

李省李惠莉李麗萱李雲捷李雪芬李怡茹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絲被上訴人 李鴻霖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2-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房屋,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竟任意將污水排放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同段148-6、149-1、149、14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土壤酸化變質,所種植之檳榔樹傾倒死亡,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8,438 元,及回復148-6地號土地原狀(農田土壤水質及相鄰土地田埂界標)。㈡上訴人擁有日後農作物生長追訴請求權。㈢一切訴訟所生之費用(裁判費2,430 元、土地測量費4,32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5元、郵電費、精神耗損補償費3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四、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00元;㈣有關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含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500元係檳榔樹受損害之賠償,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7,600 元係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排放污水需休養生息7年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 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8,438元(合計227,504元),於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7,500元及遲延利息,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另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117,

600 元,此部分與檳榔樹受損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排放污水至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其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上,興建同段2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0 號三層房屋,用以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詎被上訴人竟任意將化糞池污水、日常生活排放水、自行挖掘之蓄水池、養牲畜之排泄物等污水直接排放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土壤酸化變質,原由訴外人邱志郎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亦因長時間浸泡於污染水質中而腐蝕,檳榔樹現已無法正常結果,邱志郎因收成不敷成本,自102 年起已不再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受租金及其他一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依農作、生態、土壤生長之經驗法則,要使系爭土地生態一切回復正常需要5至7年的時間,被上訴人應賠償農作物即檳榔樹受損之金額為227,500 元。又被上訴人私自排放廢水於相鄰農田達1 年半之久,且因被上訴人經營之麗鴻民宿地勢較高,其廢污水直接排放於地勢較低之相鄰農田內到處流竄,大量污水及積水於同段148-2 地號土地最為嚴重,其上檳榔樹之樹頭腐爛、攔腰折斷、傾倒死亡多達26棵,另與麗鴻民宿相鄰之148-6地號上檳榔樹傾倒死亡者有7棵,同段149、149-1地號上之檳榔樹傾倒死亡者則有9 棵,合計有42棵,另有整株尾部已枯死未倒地而死亡之檳榔樹22棵,總共死亡數目為64棵。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2日及103 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

,然均未受理會,被上訴人更表示:「他是合法取得建照,合法排放污水,你們有辦法就去檢舉就去告、有辦法就來拆屋、有辦法就去請縣長及馬英九總統出來講…否則他是有理由。」,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前院龐大蓄水池的建照是否合法、使用之材質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使用蓄水功能的材質,若不合法,有關單位應予拆除,因蓄水池旁相鄰土地的土質已遭污水污染,使系爭土地原本肥沃的土質遭破壞變質,亦請有關單位採樣檢驗。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於103年2月25日已實地到現場勘查,勘查後也與被上訴人溝通,但被上訴人仍不接受專員之改善建議。

⒊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麗鴻民宿、麗鴻的家已違反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9條第4點及第5點規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8條及第40條規定,南投縣環保局專員於103 年3月13日會勘現場,向魚池鄉建設課人員表示,麗鴻民宿確實把污水槽的污水漏掉,把污水直接排到人家田裡就是不對,魚池鄉公所提示當初被上訴人在建造時,對污水排放處理所簽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為業者李鴻霖○於○鄉○○段○○○○○○○○○ ○號上興建農舍,(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使用執照,本農舍之生活污水並無排入基地前農田水利溝渠,以上所述本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此切結,以茲證明。」至今卻未見相關單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行政處分之罰鍰或限制之歇業,而任由業者直接將污水排放至鄰地農田裡,使相鄰農地之農作物遭腐蝕敗壞而倒地損害嚴重。

⒋被上訴人於142-1 地號土地上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私

自於148-6 地號土地上設置塑膠網狀圍籬、鐵皮屋及排水管,占用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土地;且麗鴻之家民宿非以一般農舍型態經營,而係設有醒目之廣大招牌、同時於網路上大量宣傳招攬生意,並有14間套房供出租之違法營業之違章建築,於建築時卻僅用10人份之化糞池,致排泄物擠爆排水管出口,方造成上訴人農地種植之檳榔樹樹頭嚴重腐爛,被上訴人應將148-6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⒌依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所附對土壤檢測報告

之數據,雖重金屬低於標準,然係因採樣時已於被上訴人開始經營民宿排放污水之2 年以後,且經被上訴人改善後方檢測,使被上訴人造成之污染因雨水澆灌及時間經過淡化。然被上訴人非法排放污水至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之出水口所採水之PH值達7.3,而上訴人所有148-2地號土地水質之導電度高達516μs/cm,環境保護局對於麗鴻民宿放流口、蓄水池及渠道水質採樣檢測值報告,水質偏酸、色澤濁、微黃色,懸浮固體超標、大腸桿菌值更高達92萬(一般標準最大值為20萬以下),仍對上訴人之土地造成重大污染,使上訴人之農田遭污水浸泡,為上訴人農地種植之檳榔樹無法結果腐爛死亡之原因,致土地承租人不符成本而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惡意排放污水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⒍綜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8,438元,及回復148-6地號土地原狀(農田土壤水質及相鄰土地田埂界標)。

㈡上訴人擁有日後農作物生長追訴請求權。㈢一切訴訟所生之費用(裁判費2,430元、土地測量費4,32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5元、郵電費、精神耗損補償費32,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辯論法則,且忽略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則,甚至遺漏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課測量被上訴人竊占上訴人所有148-6地號土地約3坪,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開挖埋設麗鴻的家民宿生活廢污水排放管線至146 地號農地旁的水利灌溉溝渠;且依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3日現場會勘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證據,被上訴人係故意非法、未經上訴人同意,排放麗鴻的家民宿之生活廢水;亦未審酌被上訴人興建民宿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勝訴部分,諭知上訴人得假執行,卻未釋明上訴人得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後段之規定。

⒉上訴人農地所種植之檳榔樹,因被上訴人經營之麗鴻的家民

宿,私自排放生活廢水之事實,於103年3月18日由南投縣000000000000號:A00000000 號),被上訴人日夜不停大量排放民宿生活廢污水至148-6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構成不法行為,不但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已造成上訴人所有農地檳榔樹浸泡於惡水中而無法正常生長結果,導致檳榔樹樹頭腐爛、攔腰折斷、相繼倒塌死亡,而農田泥濘不堪、無法正常耕作,因此農商無法繼續承租管理上訴人農地之檳榔果樹,顯然被上訴人非法排放生活廢污水與上訴人所種植的檳榔樹之死亡間,有相當性及適當性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民事損害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142-1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該農地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被上訴人違法悖離農舍原使用目的,而經營麗鴻的家民宿共14間,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排放廢污水至上訴人148-6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與被上訴人,命其限期改善污水排放問題,然被上訴人於接到存證信函後,即直接開挖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農地埋設排水管,同時又將上訴人148-6 地號土地之檳榔樹直接砍伐毀損、竊盜及侵占土地來埋設排水管,之後又將排水管直接穿越相鄰146地號及144地號與146 地號土地旁之農田水利灌溉溝渠排放,造成農田水利灌溉溝渠蚊蟲滋生、惡臭難聞。被上訴人已違反農業法規及農舍法規第9條第5點及環保法規廢(污)水處理第7條、第8條及第40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月4日之補充狀及辯論期日一再向原審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應舉證提出當初建築農舍之排放污水出口位置設計圖,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污水排放許可證來證明被上訴人為合法。然在原審之言詞辯論期間直到辯論終結宣判期日,未見原審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證明文件,實有便宜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原審判決顯未以證據法則及當事人進行辯論主義法則為依據。

⒋上訴人於103 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與被上訴人,命其限期改

善污水排放問題,並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原審法官如認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為重要之裁判依據,卻未於開始審理本案時,即先委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做現場檢驗報告之證據保存,至審理9個月之後,才於104 年7月10日委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惟被上訴人所為之污染業已稀釋,讓污染水質改變、使污染程度下降,原審法官之遲疑已延誤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因自然生態環境、日月星辰的變化及雨水的沖刷會淡化污染物甚至會滅失所有污染程度的數據。原審法官竟以檢測報告的數據作為裁判基礎,有失公允。

⒌被上訴人經營之麗鴻民宿之地勢,較其他相鄰農地高,除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勢較低外,尚有其他相鄰146、146-1、148-5、148地號農地,依地籍圖的排列標示,被上訴人直接將廢水排放於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廢水往地勢較低處的農地流竄後,全部的污水積滯在地勢最低的148-2 地號與148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地勢最低之148-2地號土地之檳榔樹浸泡於污水中,樹根大量腐爛,此地號有26棵檳榔樹因而倒死亡。至於上訴人父親之房子是蓋在149 地號土地上,並非148-2 地號土地上,且該房屋至今已十年沒人居住,並無生活廢水排放,148-2 地號土地之積水係從被上訴人所經營麗鴻民宿排放出來而竄流到地勢最低之148-2 地號土地,污水也是從駁坎之石縫中湧流出來,且148-2 地號土地地勢比149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地勢更高,水又如何從低處往高處排放呢?上訴人要如何將生活廢污水排放到較高地勢之148-2地號土地呢?而103年2月25日、103年3 月13日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兩次現場會勘,向魚池鄉建設課人員表示:麗鴻民宿確實把污水槽的污水漏掉,把污水直接排放到人家田裡就是不對,勘查後也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但被上訴人強硬態度,並不採納專員建議來改善,而藐視公法法規命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767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返還竊占之土地,應屬合法。

⒍原審法官已到現場勘查過,已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違法

營業及違章建築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已悖離農舍的原使用目的,按其職責理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開罰及拆除違章建築,以維護國家法益,方盡公務司法人員之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只是一般農舍而已,非有營業型態之事實行為,然系爭民宿現場有醒目的廣大招牌亦同時在奇摩雅虎旅遊網、591 租屋網網路上大量宣傳招攬生意,應屬營業型態。被上訴人於當初建造農舍經營民宿而私自排放生活廢污水及擅自挖掘民宿前院之龐大蓄水池,兩者均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至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證以證明並非非法排水而影響相鄰農地,被上訴人違反農舍法規及環保署污水排放廢棄物之相關規定,同時被上訴人在建造蓄水池時,並未按照建築法的技術工法來做防水設施及設備,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67號判決指出,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應做好防護措施避免損鄰事件之爭端,依建築法97條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5、6款規定,凡進行建造挖土工程時,應採取必要措施及適當的擋土牆…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著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規定設置,並非一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可不再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依民法、建築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權利者,應該注意預防鄰地損害,而若鄰地有損害,如本件農地被排放生活廢污水,則推定鄰地地主有侵權行為,應對農業用地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上訴人的蓄水池至今還不斷的漏水,亦可能涉及農業局水

土保持法的相關規定,並且影響整個土地土壤之生態體系,依照農耕法則受損的土地要恢復原有肥沃優質的土地,需要6到7年甚至更長的時間來修復,以自然修復能力時期來自我調節恢復土壤受損的自然體系結構來休養生息。而系爭土地受損面積多達2500平方公尺,其自我調節恢復時期時間約7年,爰依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4元之80%作為上訴人請求受損土地的賠償計算方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7,600元(計算式:84元×80%×2500㎡×7年=117,

600 元)。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測量費5,000元、撰狀文書費570元、寄送書狀予本院、南投縣政府、內政部建設課及魚池鄉公所之郵電費692 元、相片沖洗費1,352元,原審現場履勘2次前之除草費各6,000元共12,000元,上訴人於104 年7月27日請南投縣政府至系爭土地釘界樁之土地複丈費4,300元,以上合計62,872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⒈上訴人聲稱蓄水池旁相鄰土地遭污水污染,使原來肥沃土壤

的土質遭到破壞變質,並舉證檳榔樹倒塌照片數張為佐云云,惟此均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之三層建物於建造之初,頂樓即規劃設置生活污水處理設備,故該建物雖有排放水體之事實,惟所排放者均為處理過之乾淨水源,上訴人稱土質遭污水破壞云云,實令被上訴人頗感存疑。今被上訴人既否認水體排放區域土質有遭受破壞之情,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例如:

土質調查鑑定報告等)。

⒉依據104年4月30日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僅排放水體至

1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而已,排放範圍不包括同段148-2、149-1 地號土地,換言之,依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上訴人設置之排水管(即編號C )係將水體自142-1地號土地,排至1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即與146地號土地接壤處),而148-6地號土地屬於東北往西南走向狹長地形之型態,故被上訴人排放水體之行為,客觀上僅影響該部分面積而已。再者,依104年4月30日之勘驗結果照片17-22可知,非但149-1、148-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48-5地號土地間存有自然溝渠、且148-2、148-6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均久未整理,導致現場地面凹凸不平處均遺有積水,地貌也雜草漫生,足見148-2、149-1地號土地縱有檳榔樹倒塌等情,亦係出自上訴人疏於維護農作、溝渠排水所致,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假設148-6 地號土地西南側土質,確因被上訴人之排水行為而遭受破壞,然農戶邱志郎未與上訴人續訂契約,亦與此事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契約金額32,5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即無足採,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因果關係既係上訴人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邱志郎係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向上訴人李省承購貓囒段148-2、148-6、149-1地號土地上約400棵檳榔樹所結成之檳榔果實,然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間,才向被上訴人抗議排水問題,顯見該農戶於102年6月契約到期後,未再行與上訴人續訂買賣契約,實應係出自個人計算考量,而與被上訴人之排水行為無關。

⒊按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載:「依據環保局之

檢測報告顯示民宿污水僅放流口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及渠道所採水樣之PH值超過標準,其餘均在放流水限值內,但此二項應不致影響檳榔之生長... 污水中重金屬在偵測極限內,根據本所之土壤檢測報告亦顯示土壤重金屬遠低於土壤監測標準,也無鹽化現象。」,可知,麗鴻的家之排水水質均為正常,絕非上訴人所稱之污染廢水,其與上訴人之檳榔樹傾倒枯死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狀聲稱被上訴人將麗鴻的家未經處理的化糞池污水、日常生活排放水、牲畜排泄物及其他污水對外排放,如今已經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更有力之舉證,則在上訴人證明檳榔樹傾倒與麗鴻的家排水水質有因果關係前,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尚不足採,而應駁回其訴。

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載:「現勘當天因下雨

,部分田區積水,顯示田區之排水系統不佳,陳情戶本身房舍之排水管外田區與○○○區○○○道附近田區亦有積水現象。」易言之,上訴人田區本來即有排水不佳的缺陷,則其田區積水來源究係出自降雨等天然現象,抑或其他因素造成,本屬不得而知;況且被上訴人之流水排放管係經同段146土地排放至排水溝,其水質既非污染廢水,則該排放行為自非法所不許,至於上訴人田區排水系統不佳,無法有效排除積水,純係上訴人之問題,殊難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關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改善排水管線將水體排至附近排水溝渠前,雖有將流水排放系爭148-6 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惟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載:「園區有零星檳榔樹枯死,但並非都出現於麗鴻的家之排水溝附近,園區大部分檳榔葉出現細菌性葉斑病病斑,但不致造成落果及枯死。」倘若如上訴人所云,上訴人田區土壤因被告之排水行為致遭破壞土質,需要5至7年修復云云,為何枯死的檳榔樹竟零星分布於園區,而非集中於麗鴻的家排水管路附近?由此可證,上訴人將「偶發性的檳榔樹枯死」歸咎於上訴人排放的乾淨水流,其推理論述缺乏依據,無從證明此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改善排水管線將水體排至附近排水溝渠

前,係將水體自142-1地號土地排至系爭1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而148-6 地號土地屬於東北往西南走向狹長地形之型態,故被上訴人排放水體之行為,客觀上僅影響該部分面積而已,原告未依比例計算損害面積,逕以148-2、148-6、149-1地號全部面積計算,亦屬無稽。

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原來將水排放至兩造土地邊界之溝渠,因該溝渠係位於系爭148-6 地號土地,經上訴人抗議後,被上訴人即將排水改經由親戚土地排放至大排水溝,卷附照片所示之其他2 條水管即未再排放,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身即有積水問題,上訴人於系爭148-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生活廢水亦係排放至系爭土地,依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函文所示,上訴人本身田區之排水設計不良,遇雨即會積水,縱此積水係被上訴人造成,亦不至於影響檳榔樹之生長及造成落果,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庭呈之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後,畫面雖顯示有水從系爭14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2-1地號土地界址間之駁坎底下湧出,但無法證明其來源係被上訴人蓄水池的水,且原審勘驗時,並無此情形,應屬偶發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不能舉證明其檳榔樹及土壤受損害,與被告之排放廢(污)水有關,聲明第二項即上訴人擁有日後農作物生長追訴請求權,則屬日後如有發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時,得自行視情況斟酌是否起訴請求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理並為准否之判決;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且裁判費、測量費之請求,屬於訴訟費用之範疇,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48-6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B面積2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排水管拆除回復原狀,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00 元;㈣有關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含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李麗絲等8人公同共有,相鄰之同段142-1地號土地及其上28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用以經營「麗鴻民宿、麗鴻的家」。

(二)原審於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1頁),並有原審104年4 月30日、104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16頁、第203頁至第22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民宿蓄水池之污水排放至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土壤酸化變質,檳榔樹樹根腐爛而傾倒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檳榔樹之損害227,5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土地需休養生息7年之損害117,600 元及有關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排放水體至148-6 地號土地西南側方向,而未及於上訴人其他土地,且麗鴻民宿之排水水質均為正常,並無損壞系爭土地之土質並造成檳榔樹傾倒枯死之情事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民宿蓄水池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流水是否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酸化變質而無法耕種使用、檳榔樹因此傾倒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污水至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土壤酸化變質需休養生息、檳榔樹壞死而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審於104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於其所有142-1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駁坎及鐵絲網圍籬,圍籬內有被上訴人設置之蓄水池一座,該蓄水池之排水經引管排至同段146地號土地旁之水溝,上開排水管旁有2條塑膠水管,其排放口朝向上訴人所有148-6 地號土地,然已無排水,是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應未再排放水流至上訴人之土地,然當日並未下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積水及土壤潮濕之現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16頁)。原審復於104年7月10日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當日僅下小雨,被上訴人蓄水池之排水經引管經同段146 地號土地排放於水溝,並未排放至上訴人所有

148 -6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積水及土壤潮濕之現象,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至217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停止排放水流至其土地後,歷經數月,系爭土地土壤仍然有積水及潮濕現象。

2.原審於104年7月10日履勘現場時,囑託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採取民宿放流口、蓄水池及渠道之水體檢測,及囑託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採取蓄水池水管排放口附近之土壤及檳榔樹傾倒處之土壤,鑑定被上訴人排放之水體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壤受損及檳榔樹壞死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農委會農業試驗所鑑定結果:「二、園區有零星檳榔樹枯死,但並非都出現於麗鴻民宿之排水溝附近。園區大部分檳榔葉出現細菌性葉斑病病斑,但不致造成落果及枯死,也未見嚴重蟲害。三、現勘當天因下雨,部分田區積水,顯示田區之排水系統不佳,陳情戶(指上訴人)本身房舍之排水管外田區與○○○區○○○道附近田區亦有積水現象。目前被告(即被上訴人)民宿已改善排水措施及排水路線,若依陳情人所言,在未改善排水措施前,其污水均排入陳情人園區,對原來排水不佳田區,可能加重樹根浸水受害。四、依據環保局之檢測報告顯示民宿污水僅放流口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及渠道所採水樣之PH值超過標準,其餘均在放流水限值內,但此二項應不致影響檳榔之生長,惟農民在農事操作時需注意公共衛生問題。污水中重金屬則在偵測極限內,另依據本所之土壤檢測報告亦顯示土壤重金屬遠低於土壤監測標準,也無鹽化現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4年8月1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8頁至264頁)。是依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檳榔園區雖有零星檳榔樹枯死,但並非均出現於麗鴻民宿之排水溝附近;被上訴人民宿放流口所採水樣之大腸桿菌群及渠道所採水樣之PH值超過標準,其餘(即蓄水池所採水樣)則在放流水限值內,然此二項尚不致影響檳榔之生長;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檢測則遠低於監測標準,亦無鹽化現象。即難認系爭土地有何遭被上訴人排放之污水污染致酸化變質需休養生息7 年而無法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排放之污水亦不致造成檳榔樹之枯死。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於改善排水前,其排水對於系爭土地本來排水不良田區,可能加重樹根浸水受害,惟僅說明有此可能性,並未確切指明被上訴人之排水確有造成上訴人檳榔樹受損害之結果,換言之,農業試驗所鑑定「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條件,「可能」發生加重樹根浸水受害」之結果,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條件,「必然」發生加重樹根浸水受害並導致檳榔樹枯死之結果;否則枯死之檳榔樹應會大量集中於受污水浸潤最為嚴重之麗鴻民宿排水口附近才是,豈會零星散佈於園區內;況系爭土地原即有排水不良之問題,而檳榔樹疏於照顧管理、屆生長年限或病變等均有可能造成檳榔樹壞死,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排放污水至系爭148-6 地號土地之行為,逕認檳榔樹枯死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排放污水之行為與檳榔樹死亡之結果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要難謂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原審未及時為證據保存,至審理9個月之後,始於104年7 月10日囑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此時被上訴人之污染行為業已稀釋,污染程度已淡化或滅失,原審以該檢測報告的數據作為裁判基礎,有失公允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自行提出證據,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無為當事人調查之義務,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規定,僅係法院於無法獲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非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當事人縱因未盡舉證責任而敗訴,亦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乃依職權囑託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檢測,並無不合;且即使不採上開鑑定報告為裁判基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仍應受不利之判決;況上訴人主張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時,已延宕數月致被上訴人之污染行為已淡化,則系爭土地之土壤即無上訴人所稱遭污水污染而酸化變質需休養生息7 年始能回復耕作之情形。

4.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提出錄影光碟,主張被上訴人仍有排放污水至上訴人土地之行為,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勘驗後,畫面雖顯示有水從系爭148-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2 -1地號土地界址間之駁坎底下湧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水流係來自被上訴人蓄水池之水,且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仍有排放污水至系爭土地之行為而欲除去,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農地上興建民宿,違反相關農業及農舍法規,又興建蓄水池排放污水至鄰地,違反建築法規及污水排放廢棄物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乃主管各該法規之行政機關權責,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遽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檳榔樹及土壤受損害,係遭被上訴人排放污水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檳榔樹之損害227,500 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土地需休養生息7年之損害117,600元及本件訴訟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