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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周春伸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上訴人 莊俊仁

彭瑞清受 告知人 林木城

廖玉鳳蘇俊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分割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6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為訴外人梁榮丁取得耕作權,訴外人即梁榮丁之女梁梅花於民國88年

5 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耕作權,分割前76地號土地於92年

4 月4 日分割出同段76、76之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又梁梅花於95年8 月2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梁金花;梁梅花於100年8 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7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梁金花。易言之,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梁榮丁取得分割前76地號土地耕作權後,早於67年間將分

割前76地號土地劃分為二區域即約略為現今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分別將耕作權讓與第三人及後續耕作權輾轉讓與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則就系爭76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言,梁梅花已將耕作權讓渡林木城,林木城再讓渡予上訴人;另就系爭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言,梁榮丁以買賣方式讓與耕作權近40年之久,最後輾轉讓渡予上訴人,復因梁梅花繼承取得前開耕作權,自應受上述耕作權讓與契約及債權占有連鎖之拘束,故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

㈢上訴人取得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後,

復於97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茶園管理雙方訂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種植茶樹,租賃期間自102 年至113 年,被上訴人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百分之15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自114 年至116 年,則以每年春、冬2 季茶葉收獲量,其中百分之20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另再約定分配之茶葉收獲成數,如被上訴人係以茶菁讓茶場收購,則兩造所得收獲價金依上揭比例分配;如係被上訴人自行採收、製茶,則應分配茶乾予上訴人,但製茶、採茶費用須按分成比例負擔。又因茶樹之種植最快須3 年之成長,始能收獲茶葉,兩造乃約定自102 年起開始計算並給付租金。另由於兩造均非原住民且上開約定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㈣然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將系爭76、76之1 地號

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後,被上訴人卻擅自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訴外人紀永興,被上訴人彭瑞清、莊俊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88萬元、40萬元,當時上訴人對此完全不知情;嗣因紀永興得知上訴人為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即向上訴人洽談購買事宜,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紀永興交付之定金50萬元,嗣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1 年2 月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與紀永興簽立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與紀永興簽訂耕作權讓渡之債權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行任意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予紀永興而喪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並未盡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義保管租賃物,且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負租賃物保持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為耕作為由免除租金給付義務。是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自任耕作,無法給付上訴人102 年、

103 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之百分之15之租金,顯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而造成上訴人未能預期依系爭契約可收取10

2 年、103 年間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收獲之春、冬2季之茶葉租金之損害合計588,000 元;又被上訴人係共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就渠等之給付義務應平均分擔,即應各給付上訴人294,000 元。

㈤再者,上訴人與紀永興簽立買賣契約後,紀永興即於系爭76

、76之1 地號土地上耕作並種植春茶,嗣訴外人即系爭76、

76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金花向紀永興表明其為所有權人時,紀永興卻自行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點交予梁金花並與梁金花簽訂租約及點交書,當時上訴人完全不知悉,乃無法即時向梁金花主張權利;惟梁金花應受前開占有連鎖之拘束,且紀永興已實際於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而具有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取得耕作權之債權關係應受保護,梁金花對紀永興要求返還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即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故梁金花與紀永興所簽立之點交書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之後,已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且從未喪失間接占有。

㈥此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如未給付租金即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且若有租金給付遲延之情形,亦係屬出租人得催告取得終止權之權利,然上訴人並未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莊俊仁固於104 年11月2 日以新社中興嶺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件自100 年5 月21日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交付並保持租用土地合於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為由而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莊俊仁抗辯略以:

⒈依土地謄本登記之記載,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人僅有梁榮治、梁梅花,梁榮丁所為耕作權讓渡契約應屬無權處分,對梁榮治及梁梅花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僅係依債權契約取得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依法即不得受讓或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所有權。另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梁榮丁、傅議信、蘇聰明、廖玉鳳、蘇俊琳、上訴人間之使用權利讓渡契約,真意均在買賣土地,應屬違反89年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效。又梁榮治及梁梅花於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並未有何轉讓或轉租他人之行為,嗣梁梅花依法取得所有權後,始於97年7 月9 日與林木城簽立契約並將系爭76地號土地之使(租)用權讓渡林木城,嗣因林木城未給付尾款及有未自任耕作而轉讓予上訴人,梁梅花即於100年4 月2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林木城解除契約。梁梅花復於100 年間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出售梁金花,則梁金花向紀永興收回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並出租予紀永興,即屬合法之行為。因此,上訴人雖曾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惟梁金花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向紀永興收回土地並於100 年6 月7 日寄發臺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第31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再使用土地,應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故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遭梁金花收回而致被上訴人喪失占有,乃與被上訴人轉耕予紀永興完全無關,即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時,當時

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為荒地,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開墾,待開墾完竣後,即以約定收獲茶菁成數之數量給付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曾出資開墾費,當紀永興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曾要求紀永興須先與被上訴人處理土地轉耕及開墾費用補償問題後,上訴人始於

100 年3 月1 日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售予紀永興。另上訴人接到梁金花於100 年6 月7 日寄發臺中水湳郵局存證號碼第317 號存證信函後,亦未對被上訴人轉耕予紀永興乙事有何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紀永興占有使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反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耕予紀永興之意思。

⒊另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及103 年度收成

數量所易之租金,惟上訴人在100 年3 月1 日即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轉賣予紀永興並收取50萬元,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已未在土地上耕作,難謂有收成茶菁並易為金錢之可能。則上訴人既無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因梁金花向紀永興收回土地而喪失占有及使用權利,顯非可歸責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上耕

作,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公示外觀,且關於土地耕作權輾轉多手之狀態,既未經登記、註記、公告,實難期待有何公示作用,梁金花對於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形,難以知悉,即無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3 月1 日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予紀永興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轉耕予紀永興,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1日上訴時,始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逾

2 年消滅時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彭瑞清抗辯略以:

⒈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另有簽立書面約定:

「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按照合約承諾讓甲方(即上訴人)抽成茶葉,就此終止合約,放棄權利」等語,且系爭契約係約定自102 年以後始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未於土地上耕作,且未亦使用土地,即無收取茶葉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依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

⒉另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與紀永興簽立買賣契約並交由紀

永興經營,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紀永興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紀永興現仍在土地上耕作,卻將租金交予梁金花,上訴人應向目前實際耕作之紀永興收取租金,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梁梅花於95年8 月2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76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梁金花。

㈡蘇俊琳與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就系爭76之1 地號土地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書。

㈢廖玉鳳與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就系爭76之1 地號土地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書。

㈣林木城與梁梅花於97年7 月9 日就系爭76地號土地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書。

㈤林木城與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就系爭76地號土地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書。

㈥兩造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

㈦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紀永興交付之定金50萬元。

㈧紀永興與梁金花於100 年5 月21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點交書。

㈨梁梅花於100 年8 月12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7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梁金花。

㈩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1 年2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息退還受領之定金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1日後,是否已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將

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若無,係屬可歸責於何人之事由?㈡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分割前76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中華民國

所有,梁梅花於88年5 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耕作權,分割前76地號土地於92年4 月4 日分割出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嗣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第三人及後續耕作權輾轉讓與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取得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後,復於97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將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種植茶樹,租賃期間自102 年至113年,被上訴人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百分之15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自114 年至116 年,則以每年春、冬

2 季茶葉收獲量,其中百分之20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另再約定分配之茶葉收獲成數,如被上訴人係以茶菁讓茶場收購,則兩造所得收獲價金依上揭比例分配;如係被上訴人自行採收、製茶,則應分配茶乾予上訴人,但製茶、採茶費用須按分成比例負擔。又因茶樹之種植最快須3 年之成長,始能收獲茶葉,兩造乃約定自102 年起開始計算並給付租金。再者,被上訴人與紀永興於99年2 月3 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以128 萬元轉讓予紀永興,另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0 年3 月1 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紀永興交付之定金50萬元;紀永興與梁金花於100 年5 月21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點交書,嗣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1 年2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息退還受領之定金50萬元等情,有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附表二所示「證據」欄之契約書、被上訴人與紀永興於99年2 月3 日簽立之讓渡書、紀永興與梁金花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點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24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略以:「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共同開發」,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至113 年,被上訴人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百分之15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自114 年至116 年,則以每年春、冬2 季茶葉收獲量,其中百分之20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另再約定分配之茶葉收獲成數,如被上訴人係以茶菁讓茶場收購,則兩造所得收獲價金依上揭比例分配;如係被上訴人自行採收、製茶,則應分配茶乾予上訴人,但製茶、採茶費用須按分成比例負擔。又因茶樹之種植最快須3 年之成長,始能收獲茶葉,兩造乃約定自102 年起開始計算並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依上開約定,兩造係約定就系爭76、76之

1 地號土地為共同開發,且上訴人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實際耕作管理,藉以取得一定收成成數之獲利及租金,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有兩造共同開發部分外,尚有關於上訴人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約定。則就兩造約定栽種方法,以及分配之茶葉收獲成數,如被上訴人以茶菁讓茶場收購,兩造所得收獲價金依比例分配;若被上訴人自行採收、製茶,則應分配茶乾予上訴人,但製茶、採茶費用須按分成比例負擔等情觀之,性質上應近似於合夥性質。另就兩造約定自102 年至11

3 年,被上訴人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百分之15做為租金給付上訴人;114 年至116 年,以每年春、冬2季茶葉收獲量,其中百分之20做為租金給付上訴人等情見之,性質上應近似於租賃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書性質上應為合夥暨租賃混合契約,故其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應依各別所屬契約類型之規定判斷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未能給付租金所致之損害,核屬針對關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涉及租賃物之交付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即應審酌本件所涉及之租賃法律關係及兩造關於租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約定之內容。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

3 條、第441 條亦有明文。而前揭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若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交付系爭76、

76之1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紀永興於99年

2 月3 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以

128 萬元轉讓予紀永興;又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0 年3 月1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紀永興交付之定金50萬元;另紀永興與梁金花於100 年5 月21日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點交書,上訴人與紀永興於101 年2 月7 日合意解除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息退還受領之定金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易言之,上開時序即如附表三所示。

⒉另參以梁金花與紀永興於100 年5 月2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及點交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可知紀永興已於100 年5 月21日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點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梁金花並簽立租約。復就關於兩造、紀永興、梁金花間,關於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輾轉讓渡之過程而言:

⑴證人紀永興證稱:伊先前認識被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彭瑞

清購買耕作權,嗣因其想要向上訴人買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始認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簽約並支付50萬元定金後,即開始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上耕作,惟因當時忙著做春茶,故尚未與上訴人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嗣於100 年4 月間地主稱伊不能在土地耕作後,伊即與地主約見面洽談,梁金花帶同洪世恩一起前來並提出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權狀表示梁金花為土地所有權人,伊有向梁金花談及上開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之情形,惟梁金花稱其未將土地出售或出租給第三人,上開買賣契約係伊與上訴人間之事情,嗣梁金花及洪世恩要求伊將土地歸還後,再與梁金花簽訂租賃契約,伊即覺得不必再與上訴人談買賣了。之後伊依租約將1 年54萬元之租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洪世恩,嗣上訴人之子將上開定金50萬元退還予伊。此外,伊於106 年6 月初亦有交付54萬元之支票予洪世恩,但不知洪世恩有無轉交梁金花,伊目前仍有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7 頁,卷㈡第19頁)。

⑵證人洪世恩證稱:伊僅認識紀永興,不認識兩造,且伊與梁

金花之前是男女朋友,約在105 年間分手,梁梅花是梁金花之阿姨。伊曾與梁金花一起找紀永興談論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之事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紀永興以開立支票之方式1 年給付54萬元租金交予伊,伊再轉交梁金花。另梁金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契約存在,惟伊與梁金花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從異動索引上發現上訴人為系爭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已讓與抵押權予張金枝,經詢問梁梅花後,梁梅花也不知情且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借錢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經伊以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及張金枝後,上訴人始於100 年5 月2日稱其曾向林木城購買土地且梁梅花有一地二賣(出售予林木城,復又出售梁金花)之情事,後來有人通知伊目前紀永興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上耕作,伊與梁金花約紀永興於100 年5 月12日見面,當時紀永興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且目前有在耕作,伊即向紀永興表明梁金花為地主,紀永興應該要將土地還給梁金花,嗣紀永興於100 年5 月21日土地還給梁金花,再由梁金花出租予紀永興。梁梅花雖曾將系爭76地號土地賣予林木城,惟因有金錢糾紛,梁梅花已向林木城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7 頁)。

⑶則由附表三所示之時序及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

97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76、76之

1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彭瑞清雖復於99年2 月3日簽立讓渡書而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證人紀永興,惟證人紀永興係於100 年3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50萬元定金後,始開始在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上耕作,嗣因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梁金花與其男友即證人洪世恩於100 年5 月12日向紀永興要求索回土地後,紀永興即於100 年5 月21日將系爭76、76之1地號土地點交返還梁金花,進而與梁金花簽立租約並約定每年給付54萬元租金,目前仍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既然證人紀永興於100 年3 月1 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始開始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則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且同意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由證人紀永興耕作使用,復因梁金花於100 年5 月21日已將系爭76、76之

1 地號土地向證人紀永興收回,足認自100 年5 月21日起顯已致被上訴人或證人紀永興均無法就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再為使用,上訴人已無法履行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交付及保持租賃物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就其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狀態受有妨害時,有何具體或積極適當方法除去防害及防止之情形。因此,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1日起迄今,因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梁金花收回,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保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縱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遭梁金花收回而致被上訴人喪失占有,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應屬有徵。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租金給付之方式,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

至113 年,被上訴人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百分之15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自114 年至116 年,以每年春、冬2 季茶葉收獲量,其中百分之20作為租金給付上訴人。

足見兩造係約定自102 年起開始計算並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起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而,被上訴人雖自10

2 年起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在證人紀永興於100 年

3 月1 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後,即已知悉並同意證人紀永興開始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耕作,復因梁金花於100 年

5 月21日已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向證人紀永興收回;且上訴人與證人紀永興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就其是否有再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自無法再依上開約定提供收成之成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1日起迄今,因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梁金花收回,故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保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既可於上訴人交付系爭

76、76之1 地號土地前免除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即無給付義務,遑論有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⒋基上,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本自102 年起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惟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1日起迄今(含102 年、103 年)均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保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約給付102 年、103 年之租金義務,即不生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責;又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遭土地所有權人梁金花收回,亦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9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

┌─────┬───────────────┐│地號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變動情形 │├─────┼───┬───────────┤│南投縣仁愛│梁梅花│梁梅花於95年8 月28日○○○鄉○○段76│ │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地號土地 │ │所有權。 ││ ├───┼───────────┤│ │梁金花│梁梅花於100 年4 月25日││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 │有權予梁金花 │├─────┼───┼───────────┤│南投縣仁愛│梁梅花│梁梅花於100 年8 月12○○○鄉○○段76│ │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之1 地號土│ │地所有權。 ││地 ├───┼───────────┤│ │梁金花│梁梅花於100 年10月11日││ │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 │有權予梁金花 │└─────┴───┴───────────┘附表二:

┌─────────────────┬───────────────┬────┐│耕作權讓渡標的 │耕作權人讓渡之情形 │證據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林木城│原繼承取得耕作權人梁梅│台灣省山││(面積:8000公方公尺) │ │花於97年7 月9 日讓渡耕│地保留地││ │ │作權予林木城。 │使(租)││ │ │ │用權利讓││ │ │ │渡契約書││ │ │ │(原審卷││ │ │ │第17頁至││ │ │ │第18頁)││ ├───┼───────────┼────┤│ │周春伸│林木城於97年7 月10日讓│台灣省山││ │(原名│渡耕作權予上訴人。 │地保留地││ │周閃,│ │使(租)││ │即上訴│ │用權利讓││ │人) │ │渡契約書││ │ │ │(原審卷││ │ │ │第19頁至││ │ │ │第20頁)│├────────┬────────┼───┼───────────┼────┤│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於92年4 月4 日分│傅議信│原耕作權人梁榮丁於67年│山地保留││段76之1 地號土地│割前南投縣仁愛鄉│ │11月22日讓渡耕作權予傅│地讓渡契││(面積:18570 平│翠巒段76地號土地│ │議信。 │約書(本││ 方公尺) │之位置(面積:1.│ │ │院卷㈠第││ │3570公頃,該部分│ │ │407 頁至││ │已併入分割後同段│ │ │第411 頁││ │76 之1地號土地)│ │ │) ││ │ ├───┼───────────┼────┤│ │ │蘇聰明│傅議信於72年3 月10日讓│耕作權利││ │ │ │渡耕作權予蘇聰明。 │讓渡契約││ │ │ │ │書(本院││ │ │ │ │卷㈠第41││ │ │ │ │3 頁至第││ │ │ │ │415 頁)││ │ ├───┼───────────┼────┤│ │ │廖玉鳳│蘇聰明於80年1 月1 日讓│耕作權利││ │ │ │渡耕作權予廖玉鳳。 │讓渡契約││ │ │ │ │書(本院││ │ │ │ │卷㈠第41││ │ │ │ │7 頁至第││ │ │ │ │421 頁)││ │ ├───┼───────────┼────┤│ │ │上訴人│廖玉鳳於97年6 月11日讓│台灣省山││ │ │ │渡耕作權予上訴人。 │地保留地││ │ │ │ │使(租)││ │ │ │ │用權利讓││ │ │ │ │渡契約書││ │ │ │ │(本院卷││ │ │ │ │㈠第423 ││ │ │ │ │頁至第42││ │ │ │ │6頁) ││ ├────────┼───┼───────────┼────┤│ │於92年4 月4 日分│陳順妹│原耕作權人梁榮丁於67年│台灣省山││ │割前南投縣仁愛鄉│ │9 月26日讓渡耕作權予陳│地保留地││ │翠巒段76地號土地│ │順妹。 │使(租)││ │之位置(面積:0.│ │ │用權利讓││ │5 公頃,該部分已│ │ │渡契約書││ │併入分割後同段76│ │ │(本院卷││ │之1 地號土地) │ │ │㈠第361 ││ │ │ │ │頁至第37││ │ │ │ │9 頁) ││ │ ├───┼───────────┼────┤│ │ │蘇聰明│陳順妹於70年10月7 日讓│耕作權利││ │ │ │渡耕作權予蘇聰明。 │讓渡契約││ │ │ │ │書(本院││ │ │ │ │卷㈠第38││ │ │ │ │1頁至第3││ │ │ │ │87頁) ││ │ ├───┼───────────┼────┤│ │ │蘇俊琳│蘇聰明於79年1 月10日讓│耕作權利││ │ │ │渡耕作權予蘇俊琳。 │讓渡契約││ │ │ │ │書(本院││ │ │ │ │卷㈠第38││ │ │ │ │9頁至第3││ │ │ │ │97 頁) ││ │ ├───┼───────────┼────┤│ │ │上訴人│蘇俊琳於97年6 月11日讓│台灣省山││ │ │ │渡耕作權予上訴人。 │地保留地││ │ │ │ │使(租)││ │ │ │ │用權利讓││ │ │ │ │渡契約書││ │ │ │ │(本院卷││ │ │ │ │㈠第399 ││ │ │ │ │頁至第40││ │ │ │ │5頁) │└────────┴────────┴───┴───────────┴────┘附表三:

┌───────┬────────────────┐│時間 │事件 │├───────┼────────────────┤│97年11月28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系爭││ │76、76之1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99年2 月3日 │被上訴人與紀永興簽立讓渡書,被上││ │訴人將系爭76、76之1 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以128 萬元轉讓予紀永興 │├───────┼────────────────┤│100 年3 月1日 │上訴人與紀永興就系爭76、76之1 地││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紀永興││ │交付之定金50萬元 │├───────┼────────────────┤│100 年5 月21日│紀永興與梁金花於就系爭76、76之1 ││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點交書│├───────┼────────────────┤│101 年2 月7日 │上訴人與紀永興合意解除系爭76、76││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無││ │息退還受領之定金5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