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李東潮被上訴人 柯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女李萌嵐於民國101 年8月4日返家持一紙記載「柯
忠宏、B(血型)、0000-0-00(生)、台北市○○○路○段○○號35樓」之紙條,稱被上訴人追求她,係上址商人,要父母請示觀音佛祖可否;原告查明上址係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經理為盧汝文而非被上訴人,請示佛祖亦曰不可,乃告知李萌嵐勿與之交往。李萌嵐復於102 年1月1日返家改稱被上訴人係外商資深顧問,月入20餘萬元,有何不好,並於辱罵父母後出走,上訴人乃於同年1月6日寄發草屯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勿再糾纏李萌嵐,且為保護家庭而於同年6月1日出具告知書予被上訴人,及於同年6月7日寄發草屯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甲骨文有限公司經理張永慶。
㈡詎被上訴人竟心生不滿,明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6日所寄草
屯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收件人僅有被上訴人,而未寄予甲骨文公司,且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出具告知書要求被上訴人簽收,當時並無脅迫強制被上訴人之事,而同年6月7日所寄草屯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係依被上訴人告知李萌嵐之事記載,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勿再糾纏李萌嵐及籲請甲骨文公司管好員工,內容並無不實,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名譽受損,分別於:①102年6月29日捏稱:「…又查台端言必稱神靈,真為神靈指示或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以維護地區民眾人身安全」等語,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報告草屯鎮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中正派出所、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等人而為散佈,經上訴人提出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定未成立刑法誣告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102年7月1日虛構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及同年6月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郵局內,將內容指摘「自稱商人嗣又稱資深顧問每月薪水20多萬元」等事項之存證信函分別寄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5樓之甲骨文公司經理張永慶,而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指稱上訴人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 年6月1日在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號住處,以脅迫方式強制被上訴人簽署告知書而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向非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92、4193號偵查後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加重誹謗、強制及誣告之事實,而予以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㈢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90年度台上第646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及告訴不實之內容,客觀而言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於為專業地政士之上訴人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且依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文字內容已足以對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產生影響,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又被上訴人係中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地位,足以知悉上開文字可能對上訴人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理應注意於撰寫時,不得使用該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竟疏未注意而於102年6月29日廣寄存證信函予草屯鎮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中正派出所等六單位而散佈;於
102 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有過失,顯見其真意在於藉由虛偽告訴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已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為地政士,因被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上訴人於102 年9月2日從草屯開車至臺北應訴而受有交通費用1,287元、因應訊而無法工作5,000元、膳食費185 元等損失;及撰狀等(102年8月22日聲請狀9,000元及郵資32元、102年8月25日聲請狀9,000元及郵資32元、102年9月2日答辯狀12,000元、102年9月3日聲請移轉管轄狀9,000元及郵資25元、102年11月21日答辯狀10,000元及駕車至南投應訊之油費23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元)共58,6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141,200 元。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有二,一為被上訴
人於102年6月29日捏稱「台端言必稱神靈,真為神靈指示?或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以維地區民眾人身安全」等語,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報告草屯鎮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中正派出所;二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1日虛構不實之事,向非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訴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二者均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前者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於該案僅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又上訴人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0
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經起訴部分即誣告罪部分,並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審判範圍所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原判決僅論斷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1日之行為,而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請求事項排除在外,卻未據說明理由,乃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勿再糾纏上訴人之
女,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於:①102 年7月1日稱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上訴人有加重誹謗及強制罪之犯行,虛構「被告李東潮於102 年1月6日寄不實內容的存證信函給我及我任職的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的人事室…6月1日我去被告家裡說明我根本沒有上開存證信函說的欺騙事實,結果6月7日李東潮又寄同樣不實內容的存證信函給我及我公司主管,詆毀我的名譽」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②102 年8月3日警訊時虛構:「我可以提供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佐證」等語。③102 年9月1日警訊時虛構:
「該告知書,當時李東潮強迫我簽…用言語恐嚇我逼迫我簽」等語。④102 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捏造:「我有錄音檔,就是我提出證物四的錄音內容,從被告語氣中可以聽到他有脅迫我」等語。實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所寄草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被上訴人,而不包含被上訴人之公司;上訴人於102 年6月1日並無言語恐嚇逼迫被上訴人於告知書簽名之事,且上訴人聲請閱卷遍查全卷,均無被上訴人所稱其提供之錄音光碟,而其提出之證據譯文又有變造、捏造情形;至上訴人於102 年6月7日所寄草屯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女所陳述之事,並無不實,並催請被上訴人公司管好員工而已,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已表明對上訴人之上開說明沒有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眾人,且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判決一再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誣告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㈢又經上訴人遍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未見原判決所援引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之內容。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端生事及以誣告為侵害行為之不法加害,遭眾里民、客戶、學生、警員及法界人士異樣眼光指點,數十年來建立良好之信譽被毀於一旦,工作及家庭生活茲生紛擾、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害,造成精神上至深且鉅之痛苦,然原審對於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如何痛苦情事,並未詳查審究,逕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及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即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㈣上訴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地管轄,其於102 年7月1日對上訴人申告時,應注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能注意而欠缺其注意,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陳述上開不實事實,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被上訴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或奉祀觀音佛祖之鳳山寺查證其所陳述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且須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否則,縱言觀音佛祖神靈屬實,既係憲法賦予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具有公共利益關聯性,亦顯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害並增加債務負擔,故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8,61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41,200 元。原審自應就兩造上開事實爭執,進一步調查,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之拘束,然原審未遑詳查,並就上訴人上揭舉證,因何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引用原判決之判斷。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1日對其提出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堪信被上訴人有相信上訴人犯罪之正當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李萌嵐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1月6日及同年6月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郵局內,將內容指摘「自稱商人嗣又稱資深顧問每月薪水20多萬元」等事項之存證信函分別寄給被上訴人及其任職之甲骨文公司經理張永慶,而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 年6月1日,在其位於○○鎮○○里○○路○○○ 號住處,以脅迫方式強制被上訴人簽署告知書,而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准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指訴不實,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涉犯上開罪行,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192號、4193號偵查後,認定: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縱使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亦難遽認其有何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6月1日簽署告知書,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尚無明確對被上訴人施以攻擊威脅之行為,要難遽認上訴人有何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告知書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㈡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上開告訴中提出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告知書、錄音譯文等資料,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有上開證據提出供調查,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捏事實而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之情形,核與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予以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書,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告知書上簽名,上訴人是否有強制犯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自難以此遽指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犯行,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92號、4193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保障;而告訴、自訴係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權利,被害人行使上開權利後,縱偵查機關或法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告訴人、自訴人指訴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自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者,自難徒憑被告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以認定告訴人、自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是如所告訴之事實,確屬存在,僅因個人之認知與法律構成要件未符,或經偵查、審理後,認與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判決,應屬經由訴訟程序後關於法律糾紛所為之處分或裁判結果,如謂所申告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即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即可能令人裹足不前,阻礙人民主張權利並進行訴訟,與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悖。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指訴上訴人於102 年1月6日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任職之甲骨文公司人事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前往上訴人家中說明並無上開存證信函所稱之欺騙事實,然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7日寄發同樣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任職之公司主管等語;又於102 年9月1日警詢時指訴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1日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由上訴人撰寫之告知書,當時被上訴人不願簽署,上訴人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逼迫簽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言語恐嚇下才簽立該告知書等語,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及強制罪等告訴,並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1月6日所寄發之草屯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及同年6月7日所寄發之草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各1 份、電子郵件2封、上訴人所撰寫交付被上訴人簽署之告知書1 紙、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792號偵卷第2 頁、第4-6頁、第20-32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縱使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亦難遽認其有何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上訴人固於102 年6月1日簽署告知書,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尚無明確對被上訴人施以攻擊威脅之行為,要難遽認上訴人有何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告知書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足見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申告之事實並不符合加重誹謗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人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此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有上開證據提出供調查,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捏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告訴之情形,而予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虛構下列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虛構「被告李東潮於102 年1月6日寄不實內容的存證信函給我及我任職的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的人事室」等語,然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所寄草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被上訴人,而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於102 年6月7日所寄草屯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女所陳述之事,並無不實;㈡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8月3日警訊時虛構:「我可以提供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佐證」等語,於102 年9月1日警訊時虛構:「該告知書,當時李東潮強迫我簽…用言語恐嚇我逼迫我簽」等語,於102 年11月21日偵訊時捏造:「我有錄音檔,就是我提出證物四的錄音內容,從被告語氣中可以聽到他有脅迫我」等語,然上訴人於10
2 年6月1日並無言語恐嚇逼迫被上訴人於告知書簽名之事,且遍閱卷內亦無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又有變造、捏造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眾人,且其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申告之內容,乃係上訴人於102 年1月6日及同年6月7日兩次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任職之甲骨文公司之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第2 次存證信函前,業以電子郵件澄清並親自前往上訴人家中告知其所寄發102 年1月6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不實,上訴人仍再次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其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方對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則按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克成立,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兩次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整體予以綜合觀察,認定上訴人是否涉有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文字於眾之加重誹謗罪嫌,自不宜僅就其中一次即上訴人於102年1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予以割裂觀察,並遽指被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係屬虛構而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102年1月6日草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固僅有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3日警詢時陳稱:「李東潮於102 年1月6日用存證信函之方式寄信給我,說我向他們佯稱商人嗣又稱資深顧問,每月薪水20多萬等等…,但是我於102年1月3日已經用E-MAIL 方式告知李東潮先生,此事為子虛烏有…102 年6月1日我到李東潮家中拜訪,我有錄音資料可以佐證,於6 分28秒,我有向李東潮先生求證,是否有無發存證信函給我公司,當然李東潮先生說有,並說我洩漏公司機密是大忌,會被解雇的…當時李東潮有向渠女李萌嵐求證說,上開情事為李萌嵐告知渠父,當時李萌嵐回答沒有。最後於102 年6月7日李東潮先生又發存證信函到我公司(信件副本接收人是總經理),內容一樣是我假藉為甲骨文公司老闆,月入20多萬,有眾存款。」等語,並提出102 年6月1日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該譯文中兩造於6 分28秒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稱:「甚麼誤會,你一個月賺多少你要讓我知道」,被上訴人稱:「伯父請問你是不是有發存證信函去我公司」,上訴人稱:「是」,被上訴人稱:「說我說洩漏薪資,屬於公司機密」,上訴人稱:「那個不是機密」,被上訴人稱:「公司有沒有說不是機密,可是HR還是說我不能夠跟外人說我的薪資」,上訴人稱:「你既然說了那是大忌耶,洩漏薪水要Fire掉的」(見同上偵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曾向上訴人求證是否亦有將102 年1月6日存證信函寄予其任職之公司,上訴人答稱是,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依其向上訴人查證之結果,指訴「被告李東潮於102 年1月6日寄不實內容的存證信函給我及我任職的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的人事室」等語,並非無稽,要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明知不實而為虛構或疏於查證而為申告。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其撰寫之告知書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偵卷第17、39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並無在上訴人撰寫之告知書上簽名之義務,而係出於非自願之情況下簽署,乃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雖經檢察官以譯文內容並無明確對被上訴人施以威脅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脅迫被上訴人簽署告知書之行為,而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告知書上簽名,於簽署過程中上訴人是否涉有強制犯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既屬事出有因而非出於憑空捏造,核屬告訴權之正當行使,自難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有何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各偵查機關之眾人,而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僅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而未提出錄音光碟,然此僅為證明方法,並非申告之事實本身,自無虛構犯罪事實可言,而上訴人亦未指明該錄音譯文內容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之行為。
六、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乃有所本而非出於虛構,核屬刑事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不具不法性,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9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侵權行為,尚包括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捏稱「台端言必稱神靈,真為神靈指示?或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以維地區民眾人身安全」等語,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報告草屯鎮該管司法警察機關中正派出所,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並就起訴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然未經起訴部分即誣告罪部分,並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審判範圍所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原判決對於上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等語。觀諸上訴人於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確有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草屯鎮中正派出所之侵權行為事實,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並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俟本件裁判終結後,將本訴訟卷宗發還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