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相 對 人 劉聰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4年10月28日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而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
㈡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時,應限於意圖拖延訴訟,始無庸命補正。另上訴人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於補繳裁判費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無明知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
㈢又原審對於訴訟標的價額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633
元,惟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519.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內湖段1334地號)土地係屬未登錄地,並無一定之公告現值,而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並未完全表明依據、理由、計算基準,且本案係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於起訴時並未測量,係於原審審理時始經測量,則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一致,尚有疑義,訴訟代理人乃有所質疑,故請求重新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行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無刻意延滯訴訟之情。再者,抗告人為公務機關,任何支出都需有依據,實有必要再次確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藉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實有依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之誠意,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拘束全體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既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等事項,應均甚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3年7月3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
,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投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0,633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復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經抗告且於103年8月14日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投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頁)。揆揭上開說明,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280,633元確定,兩造應同受拘束。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一致,尚有疑義,訴訟代理人乃有所質疑,故請求重新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等語,應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尚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係於補繳裁判費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無明知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且若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應限於意圖拖延訴訟,始無庸命補正繳納上訴費等語。然而:
⒈抗告人於103年7月31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等之訴
,並於103年8月14日依前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等情,業如上述,抗告人復於10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委任蔣志明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蔣志明律師委任楊榮富律師為複代理人,此有該民事委任書、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頁);又原審係於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9月10日宣判,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至296頁、第313頁)。足見蔣志明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其接受抗告人委任迄原審訴訟程序終結時,前後歷時逾1年餘,並歷經履勘、言詞辯論等程序,蔣志明律師亦曾於103年12月22日、104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88頁、第238頁),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於補繳裁判費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無明知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即難認可採。
⒉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律師有充
分的法律專業知識,上訴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受委任之律師對於上訴合法之要件有無欠缺,應已知悉;例如提起上訴須於原審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意旨在於避免拖延訴訟,如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因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如委任不是原審曾為訴訟代理人之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受委任之律師,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此一上訴要件有無欠缺尚不知悉,如在受委任之律師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的同時,就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實屬過苛;故限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範圍,以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始有其適用。惟解釋上,所謂「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指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後始委任之情形,或於原審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於上訴之後方始委任乙律師之情形;並不包括上訴人於原審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時雖未委任律師,於上訴後才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因此種情形下,受委任之甲律師對於上訴人有無繳納裁判費用沒有不能知悉之情形,亦無不能於提出委任狀之同時一併繳交裁判費用的理由。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之103年8月28日,即委任蔣志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蔣志明律師對於案情及訴訟標的的金額相當明瞭。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就暫編之南投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519.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內湖段1334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面積80.8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編號C1(面積140.75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編號F(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原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亦同前,並無二致,其上訴利益自與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符,且抗告人於104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時,亦一併出具委任蔣志明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見原審第332頁至第334頁),則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蔣志明律師應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本諸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抗告人爰此於上訴時即得以輕易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核無不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且明知抗告人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原審得斟酌有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此亦與抗告人為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公務機關無涉;如認不待補正,逕予駁回上訴,係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後,委任原審之蔣志明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蔣志明律師於上訴時,既知悉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也知悉抗告人尚未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卻未同時補繳,原審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斟酌後不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