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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鄧禮成訴訟代理人 鄧達詩被 告 黃福順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04 年度訴字第341 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104 年度簡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國鑫(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死亡)、彭

盛鐵(已成立調解)均明知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無意進行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水庫清淤BOT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渠等亦無投資系爭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盛鐵於100 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雪鈴佯稱:因系爭工程之利潤頗豐,彭盛鐵將與被告及訴外人邱燕禎(已成立調解)等幾位友人一起投資蔡國鑫所經營之富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育公司),由富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前置規劃,預定系爭工程於10

0 年7 月、8 月間開工,所需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所以邀請他人投資等語,並帶原告至霧社水庫觀看水庫清淤情形,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0 年3 月11日,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與彭盛鐵、邱燕禎、蔡國鑫、被告(下稱彭盛鐵等4 人)、訴外人即彭盛鐵之女彭慈慧等人共同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0,000 元、彭盛鐵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0,000 元、彭慈慧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0,000 元、邱燕禎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0,000 元、原告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0,000 元,總計12,000,000元,作為富育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金。原告誤信以為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確有出資,遂於100 年3 月15日將投資金額1,500,

000 元匯至邱燕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實際上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均未實際出資。嗣因系爭工程遲未開工,經原告查訪後始知富育公司根本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實際上都未出資之事實,原告始發覺受詐騙。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㈡又關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500,000 元,彭盛鐵曾於101

年8 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0 元,被告即與彭盛鐵於101 年10月9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餘款1,100,

000 元分6 期清償,惟仍未依約履行。嗣原告對彭盛鐵等4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後,就彭盛鐵及邱燕禎之部分,案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由彭盛鐵、邱燕禎給付原告各800,000 元、200,00

0 元。故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1,500,000 元之部分,尚有100,000 元之損害。再者,原告發現遭詐騙後,自100 年10月起就持續要求彭盛鐵等4 人償還原告1,500,000 元,惟均置之不理,迄今歷時4 年餘,期間不但影響原告之家庭和睦,且承受鄰居之訕笑,加以本身工作壓力很大及訴訟之煎熬,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爰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此外,關於利息損失之部分,由於彭盛鐵等4 人於100 年3

月11日向原告詐取1,500,000 元,彭盛鐵於101 年8 月11日清償400,000 元,故原告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11日止共計51天受有之利息損失,以本金1,50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後,為106,644 元;又彭盛鐵、邱燕禎於10

4 年5 月15日分別清償800,000 元、200,000 元,故原告自

10 1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共計1,005 天受有之利息損失,以本金1,10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後,為

15 1,438元。上開利息損失合計258,082 元,被告、彭盛鐵、蔡國鑫應各負擔3 分之1 即86,027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27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

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抗辯略以:

㈠當初投資系爭工程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並未出資

,僅承諾以出工的方式參與投資,對於刑事判決判處6 個月,被告深感冤枉。

㈡被告未參與調解,係因彭盛鐵說被告未出資,故不須參與調

解;又既然當初係約定投資關係,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當初原告所匯之1,500,000 元,彭盛鐵已返還400,000 元,並於調解期日獲償1,000,000 元,僅餘100,

000 元未取回,卻向被告要求高達4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利息損失之部分,亦不應計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與邱燕禎、彭盛鐵於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

案件成立調解,彭盛鐵、邱燕禎已於104 年5 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各800,000 元、200,000 元。

㈢彭盛鐵於101 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0 元。

㈣被告、彭盛鐵於101 年10月9 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之本金損失、86,027元之利息、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國鑫、彭盛鐵均明知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

無意進行系爭工程,渠等亦無投資系爭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彭盛鐵於100 年3 月11日前之某日,向黃雪鈴佯稱:因系爭工程之利潤頗豐,彭盛鐵將與被告及邱燕禎等幾位友人一起投資蔡國鑫所經營之富育公司,由富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前置規劃,預定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8 月間開工,所需資金為12,000,000元,所以邀請他人投資等語,並帶原告至霧社水庫觀看水庫清淤情形,使原告信以為真,於100 年3 月11日,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彭盛鐵等4 人及彭慈慧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0,000 元、彭盛鐵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 0,000元、彭慈慧負責出資25% 資金即3,000,000 元、邱燕禎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0,000元、原告負責出資12.5% 資金即1,500,000 元,總計12,000,000元,作為富育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金。原告遂於100 年3 月15日將投資金額1,500,000 元匯至邱燕禎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惟實際上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均未實際出資,嗣因系爭工程遲未開工,經原告查訪後始知富育公司根本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實際上都未出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初投資系爭工程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並未出資,僅承諾以出工的方式參與投資,對於刑事判決判處6 個月,被告深感冤枉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彭盛鐵、邱燕禎、被告及自稱為富育公司代表人蔡國

鑫於100 年3 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彭盛鐵、彭慈惠各出資3,000,000 元,原告及邱燕禎出資各1,500,00

0 元;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票面金額1,500,000 元之支票予彭盛鐵,並由彭盛鐵存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彭盛鐵、彭慈惠均未依約定交付投資款;嗣富育公司於100 年6 月15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蔡國鑫,彭盛鐵為董事。而原告與邱燕禎所投資之款項,均由彭盛鐵或黃福順以交付蔡國鑫為由,向邱燕禎索取殆盡等節,業據彭盛鐵、被告於所涉詐欺案件偵審中陳述在卷在卷【見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69 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7頁,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下稱刑卷)㈠第43頁,刑卷㈢第174頁、第222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5頁 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埔里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2 年1 月2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2 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卷第70頁至第73頁,刑卷㈠第166 頁至第168 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摺影本(見刑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刑卷㈡第97頁,富育公司案卷全卷)在卷可參。

⒉證人葉松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開始當蔡國

鑫的司機兼助理,蔡國鑫那時說他是富育公司負責人;伊有聽過蔡國鑫講清理淤泥的事情,也有載蔡國鑫到霧社水庫觀看;蔡國鑫有跟伊說過他有申請設立登記富育公司,富育公司成立後,伊仍擔任蔡國鑫助理;富育公司除了伊與蔡國鑫及電腦人員外,沒有其他人,也沒看過蔡國鑫有去找工程公司、工程師或建築師,也沒在富育公司看過儀器或設備,或看蔡國鑫做實驗等語(見刑卷㈡第151 頁反面至第155 頁)。再者,依觀諸彭盛鐵於刑案中所提之富育公司100 年3 月之「霧社水庫清淤運輸暨資源再利用民間自行規劃自提BOT經營計畫規劃構想規劃構想書」之內容,係以建設清淤運輸隧道,將淤泥運至霧社水庫以外地區,加以脫水後,篩選利用並回填霧社水庫周邊土地,財務規劃需投資30多億元,而水庫清淤運輸堆置之處理費用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等語(見刑卷㈢第2 頁至第102 頁)負擔,然此規劃所需經費甚鉅,縱需有前置規劃,亦非蔡國鑫個人所能完成,而依上開證人葉松琳之證述,未見蔡國鑫有與他人合作之情事,已難認蔡國鑫有做成淤泥轉化成水泥之技術及實際規劃系爭工程之情。

⒊另霧社水庫於98年迄今並無辦理BOT 清淤工程,富育公司並

未投標水利署工程標案,然富育公司曾於98年9 月21日函經濟部,提出民間參與濁水溪上游河川治理水庫清淤資源處理經營計畫構想書,經濟部於98年10月27日函復富育公司,說明該案不屬水利設施興辦範圍,暫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適用;另富育公司又於98年11月3 日再函經濟部,提出補正相關法規說明,經濟部於98年12月23日函復富育公司,說明河川水庫疏濬工程應無促參法之適用;霧社水庫管理單位為臺電公司,該水庫清淤由臺電公司本權責辦理,目前該水庫短期清淤策略係以陸上開挖方式辦理,臺電公司自98年迄今累計清淤約97 .8 萬立方公尺,103 年及104 年度預計再清淤20萬立方公尺,另規劃中長期方案為興建繞道通砂隧道,目前正由臺電公司辦理可行性評估中等語;臺電公司萬大發電廠回稱:富育公司於99年、100 年間曾至本廠口述霧社水庫清理淤泥規劃構思,本廠認其不適用而未採納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10 2年11月12日經水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電公司萬大發電廠104年4 月17日萬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刑卷㈠第161 頁至第165 頁;刑卷㈢第207 頁)。足見政府根本無將霧社水庫清淤計畫予以BOT 之可能。而原告與彭盛鐵、邱燕禎、被告及自稱為富育公司代表人蔡國鑫於100 年3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彭盛鐵、彭慈惠各出資3, 000,000元,原告及邱燕禎出資各1,500,000 元等情,業如上述,則蔡國鑫於知悉系爭工程並無BOT 之可能性而卻以此邀集原告投資並獲得原告實際出資150,000 元,堪認蔡國鑫確有以虛偽投資詐欺原告投資款之情形。

⒋又參以下列證人及兩造之陳述:

⑴證人邱燕禎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工程之投資詳細的內容,彭

盛鐵、被告比較清楚;原告1,50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係因彭盛鐵、被告有問伊方不方便提供帳戶;投資款不是1 次匯到蔡國鑫帳戶係因彭盛鐵、被告說錢不要一次給蔡國鑫,要分開分次給,所以就以系爭帳戶先存起來。之所以會將投資款項分期給蔡國鑫,是伊與蔡國鑫不熟,因為要節制蔡國鑫的花用,伊有要彭盛鐵、被告去看蔡國鑫做到哪裡,彭盛鐵跟伊說要拿錢給蔡國鑫時,沒有跟伊說明蔡國鑫做到哪裡,伊就拿錢給彭盛鐵,伊是信任彭盛鐵;系爭工程都是被告、彭盛鐵、蔡國鑫規劃的;一開始是彭盛鐵提議參與系爭工程,彭盛鐵介紹伊認識被告及蔡國鑫,彭盛鐵叫伊投資1,500,000 元,說要參與投標系爭工程等語(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78頁,刑卷㈢第180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足見邱燕禎係應彭盛鐵、被告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投資詳細情形,應甚了解且有參與規劃,則彭盛鐵、被告與蔡國鑫對於系爭工程之投資關係應涉入甚深。

⑵原告於偵查中證稱:彭盛鐵向伊說明合夥投資系爭工程並須

要12,000,000元資金,按比例出資;系爭工程投資案是彭盛鐵先找伊母親即黃雪鈴投資,因黃雪鈴沒錢才來找伊,伊只有在簽約時才見到被告、邱燕禎、蔡國鑫;彭盛鐵找伊投資時是說要用富育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且須前置作業金等語(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78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富育公司沒有參與水庫之投標,伊先打電話給彭慈慧,確認彭慈慧未出資後,即打給彭盛鐵說要退股;彭盛鐵跟伊說工程有很大的利潤,清淤的利潤很高,伊曾問蔡國鑫系爭工程有無在進行,蔡國鑫說計畫做完後會進行,伊就說這跟當初簽約的內容不符,彭盛鐵、邱燕禎、被告沒有跟伊提到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要改進行其他工程等語(見刑卷㈡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足見彭盛鐵、被告乃係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之人且宣稱系爭工程之利潤頗豐,卻將彭慈惠未實際出資之情隱瞞原告。

⑶證人彭慈惠於偵查中證稱:彭盛鐵有跟伊提過系爭工程之工

程合約書,但伊跟彭盛鐵說伊沒錢,彭盛鐵說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彭盛鐵曾打電話跟伊提過系爭工程,伊說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答應投資,但彭盛鐵說會處理,伊是到原告要提告時,才知道彭盛鐵以伊名義去簽系爭工程的工程合約書等語(見刑卷㈡第168 頁)。足見彭慈惠並未實際出資。

⑷又被告亦自承:伊可以先不用出資,是伊跟彭盛鐵說好的,

伊不清楚邱燕禎及原告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刑卷㈢第22

6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實際出資。⑸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兩造之陳述,足見原告於事前均不知悉

彭盛鐵、被告、彭慈惠均未實際出資,而彭盛鐵、被告乃係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之人且宣稱系爭工程之利潤頗豐,卻將彭盛鐵及被告、彭慈惠未實際出資之情隱瞞原告,並使原告相信系爭工程確有獲利可能,原告始交付1,500,000 元作為投資系爭工程之款項,且投資款項亦透過彭盛鐵、被告指示邱燕禎交給蔡國鑫,足認被告與蔡國鑫之關係匪淺。是以,本院衡諸蔡國鑫於知悉系爭工程並無BOT 之可能性;原告與彭盛鐵、邱燕禎、被告及蔡國鑫於100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彭盛鐵、彭慈惠各出資3,000,000 元,原告及邱燕禎出資各1,500,000 元之情形下,彭盛鐵、被告、彭慈惠自始未出資,卻隱瞞原告渠等有實際出資;被告在未見蔡國鑫有何實際進行系爭工程前置規劃之情形下,卻仍替蔡國鑫向邱燕禎索取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項等節綜合觀之,顯認被告、彭盛鐵與蔡國鑫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且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當初投資系爭工程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僅承諾以出工的方式參與投資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可採。

⒌基上,本件被告無投資系爭工程之真意,以與彭盛鐵、彭慈

惠將一起投資蔡國鑫所經營之富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前置規劃為由,並邀集被告投資1,500,000 元作為富育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金,惟實際上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均未實際出資,且富育公司根本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被告與彭盛鐵、彭慈惠實際上都未出資,與彭盛鐵、蔡國鑫共同向原告詐欺而取得1,500,000 元,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該金錢之財產權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健康權受有侵害,係指因侵權行為致精神上直接受有痛苦而言,如僅泛言因受他人詐欺致交付金錢,其受有侵害者為財產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情,核係因財產權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依據學說或實務一貫見解,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14 條之8 所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外,依法不得請求。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以致受有1,500,000 元投資款之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應返還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至原告主張事發迄今歷時4 年餘,期間不但影響原告之家庭和睦,且承受鄰居之訕笑,加以本身工作壓力很大及訴訟之煎熬,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雖可想見,惟揆諸上開說明,所侵害者畢竟為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之健康法益。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難認有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彭盛鐵、蔡國鑫、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受有損害之人即原告雖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彭盛鐵曾就本案於101 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0 元,且原告與邱燕禎、彭盛鐵於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案件成立調解,彭盛鐵、邱燕禎已於104 年5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各800,000 元、2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已免除1,400,000 元債務(計算式:400,000+800,000+200,000=1,400,000 ),被告此部分之債務業已消滅,原告已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1,400,000=100,000 )。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11日止共計51天受有之利息損失106,644 元、自101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

15 日 止共計1,005 天受有之利息損失151,438 元等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應為1,500,00

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2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就原告請求之1,500,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另由於彭盛鐵於本案起訴前之101 年8月10日已給付原告400,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已無請求被告賠付之權利,被告自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彭盛鐵、邱燕禎復於104 年5 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各800,000 元、200,00

0 元,則就原告於扣除400,000 元後之1,1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400,000=1,100,000 )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共計91,918元【計算式:1,100,000X(1+110/365+135/365 )X5%=9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就原告於扣除800,000 元、200,000 元後之100,00

0 元(計算式:1,100,000-800,000-200,000=100,000 )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91,918 元(計算式:100,000+91,918=191,918)及其中100,000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