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月嬌(原名陳許月嬌)原 告 陳滄海
陳泰丞(原名陳坤池)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謝國詳陳怡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許月嬌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30次保單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許月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邱進財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許月嬌」(下稱系爭要保人變更)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惟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許月嬌與被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自民國90年8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04,989 元至原告許月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里郵局帳戶),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許月嬌應返還被告804,989 元。故倘本院認原告就本訴之請求有理由時,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許月嬌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804,
989 元。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許月嬌、陳滄海、陳泰丞即陳坤池、陳坤良、陳坤稚、
陳坤溶,前透過被告所屬水里展業獨立區業務員即訴外人邱進財之招攬,與被告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7 件保險契約。嗣邱進財向原告許月嬌、陳滄海夫妻陸續收取保費,邱進財竟利用於87年2 月10日原告許月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予邱進財,而持有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先於空白提款單上盜用原告許月嬌之印文多紙,復將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即陳滄海、陳坤池、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等人,變更為要保人「陳許月嬌」即系爭要保人變更,復於各該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持向被告借款,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似均未審查,即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30次保單借款即系爭保單借款。邱進財於系爭保單借款核貸後,再利用持有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已蓋好原告許月嬌之印文之空白提款單上,填寫領款金額,持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水里郵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提款)花用。邱進財前揭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系爭保單借款及系爭提款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審理認為邱進財前開行為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而為邱進財免訴之判決。
㈡於前揭南投地檢署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0
、21號對邱進財提起公訴後,原告許月嬌、陳滄海即向被告所屬水里展業獨立區主任請求回復系爭保單之權利,當時被告所屬水里展業獨立區人員向原告許月嬌、陳滄海保證,於邱進財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會回復原告就附表一所示7 件保單之權利,然於102 年4 月23日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對邱進財為免訴判決後,被告所屬水里展業獨立區人員竟違背原先承諾,除繼續計算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外,並拒絕回復附表一所示7 件保單之權利等,原告自有提起本件求為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許月嬌不存在。⒉確認原告陳滄海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陳泰丞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⒋確認原告陳坤良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⒌確認原告陳坤稚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⒍確認原告陳坤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許月嬌、陳滄海遲至99年3 、4 月間才知悉附表一所示
7 件保險契約竟有34次借款,向被告申訴未解後,乃於99年間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檢附保單借款借據
34 紙 ,經檢察官函查始知悉邱進財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行為。
㈣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5 號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第2 點記載「聲請人(即邱進財)向對造人(即陳滄海)金錢借貸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確認總金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緣由係邱進財與原告陳滄海、許月嬌於當時會算土地買賣糾紛及土地抵押借款代清償之損害賠償等金錢債務時,加計原告許月嬌、陳滄海之保單借款,並依證人即到場之被告職員蔡秀菊所告知保單借款本利金額為437,500 元,總計共1,611,900 元,嗣經邱進財、證人蔡秀菊懇求酌減金額,原告陳滄海始同意刪減邱進財所負欠之債務111,900 元,以整數1,500,000 元成立調解,與系爭保單借款毫無關係,又因債務名目過多,且既已調解成立,故在訴外人即當日出席調解之委員陳慶棋之建議下,才以上揭調解書第2 點之文字記載。所謂保單借款僅為債務之一部分,並非全部,上開調解內容,益徵原告並無同意系爭保單借款。就上開邱進財所負欠1,611,900 元,其計算之名目及其金額臚列如下:①原告許月嬌、陳滄海前曾以保單借款予邱進財,經蔡秀菊表明尚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為437,500 元。②邱進財與訴外人即邱進財之弟邱進忠前以渠等所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693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滄海之方式,擔保(讓與擔保)訴外人即邱進財之母邱陳月純與原告陳滄海就坐落於集集火車站土地之買賣。然該土地邱進財前持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並未清償,約於95年3 月間集集鎮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693 地號土地,經原告陳滄海向邱進財抗議,邱進財乃表明就總負債之1,860,000 元,由邱進財向訴外人即蔡秀菊之配偶周榮田商借1,300,000 元,其餘則請原告陳滄海向他人借款560,000 元,後原告陳滄海向友人以高利借得560,000元後,透過原告陳滄海設於水里農會之帳戶匯款560,000 元入邱進財設於集集農會之帳戶以清償邱進財負欠集集鎮農會之債務,後集集鎮農會撤回執行。③原告陳滄海向人商借上開560,000 元,其利率為8 釐,計算至98年12月30日,其利息為554,400 元(以民間利每萬元每月之利息為300 元,從96年3 月14日起算計算至98年12月30日(33個月),其利息為554,400 元【計算式為:300 元x560,000x33 月=554,400元】) 。④原告陳滄海為履行與邱陳月純之土地買賣應付之價金,前後共向水里鄉農會借款3,000,000 元,契約雙方已約明邱陳月純如於95年8 月1 日無法點交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應賠償陳滄海「所付價款問題之賠償金」,故原告陳滄海上開3,000,000 元借款從95年8 月1 日起計算至98年12月30日止,其利息為6 萬多元,以60,000元計算(原告陳滄海與邱陳月純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付3,000,000 元買賣價金,實質上為邱進財取得)。
㈤系爭調解時針對保單借款有請蔡秀菊列算,當時原告許月嬌
、陳滄海同意邱進財借款的本利才430,000 餘元,然當時系爭保單借款均已發生,顯見邱進財與蔡秀菊於調解時欺騙原告許月嬌、陳滄海,亦可知系爭保單借款未經過原告許月嬌、陳滄海同意。被證23係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羅宗立抄寫提供給原告,被證23之內容係被告內部人員才有辦法得知之內容,顯見係被告之員工所抄寫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邱進財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之行為均經原告授權:
⒈87年2 月10之保單借款之款項,被告係以現金給付,並非匯
入原告許月嬌郵局帳戶:原告許月嬌固有於87年2 月10日向被告公司辦理借款,然借款金額為86,000元而非原告所稱200,000 元,原告陳滄海就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我們簽好名後,金額由邱進財自己填寫,他偷偷寫了346,000 元」惟一般人借款多先填具借款金額再為簽名,罕有先簽名後轉由承辦人任意填寫借款金額之情況;再者,若如原告許月嬌所述,原告許月嬌係款項撥付後無暇親自領款,才臨時將印章及存摺交給邱進財領取,則於辦理借款時,邱進財既不可能預見日後撥付時,原告許月嬌會將印章及存摺交由其自行領取,此種偷填借款金額之行為,殊難想像。又87年2 月10日係借款86,000元,並以現金給付,並非匯款,而邱進財於偵查中雖承認曾向原告許月嬌借錢,但始終主張係開始於90年1 月17日之借貸95,000元,邱進財自始均否認有87年2 月10日之借貸,故原告主張邱進財利用原告許月嬌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於87年2 月10日借款200,000 元而取得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系爭保單借款及系爭提款一節,均為憑空捏造。⒉中華郵政公司之提款單之格式歷年來均有調整,於提款單之
右下角更記明該提款單印製之年份,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提出用以證明邱進財於95年4 月10日向郵局臨櫃提領324,000元之提款單證據,該提款單之右下角所載之數字為94.10 ,顯見該提款單為94年度印製之提款單。縱原告許月嬌有於87年2 月份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邱進財(假設語氣),亦不可能利用該機會盜用印章於94年印製之空白提款單,原告主張顯與證據不符。
⒊原告主張邱進財於87年2 月間向原告許月嬌借用存摺後即未
歸還(或稱歸還後遺失遭邱進財偷取),然自87年2 月間至原告指稱邱進財95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存摺提款,此段期間內仍有多筆現金存款、現金提款及入戶匯款紀錄。另參水里郵局之員工許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中文摘要記載現金提款或現金存款,在提款及存款時均需要存摺方得為之,原告許月嬌更自承其並未使用金融卡,然由其主張邱進財因未歸還(或歸還後又竊得)而持有其存摺期間,竟有高達23筆現金存款或提款之紀錄。縱再扣除檢察官未認定,但原告等有主張之部分,亦仍有高達19筆之紀錄,是以,如非原告許月嬌於此段期間仍持有存摺,根本不可能產生此等紀錄。
⒋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於88年8 月6 日即有存摺掛失補
副之紀錄,因此原告許月嬌提告時所主張,邱進財係利用87年2 月份時借用但未歸還之存摺為日後之犯罪行為一說,顯不可能。嗣原告於100 年2 月9 日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修正說法,將該存摺遺失之時間變更為88年8 月6 日之後,惟此新說法亦難自圓其說,蓋原告許月嬌一貫主張係邱進財乘辦理87年2 月10日之保單借款時取得原告許月嬌之存摺及印章,故於斯時邱進財根本不可能取得88年8 月6 日之後始補發之新存摺。
⒌被告派員收取保險費時,會由收費人員轉送續期保險費送金
單予保戶,原告可自被告之續期保費送金單知悉系爭保單借款乙事,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亦有記載要保人及保單借款金額,且被告自95年起(94年前之寄送紀錄因時間久遠並未留存),每年均有寄送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予要保人即原告許月嬌收受。如系爭保單借款確遭邱進財冒貸,惟原告許月嬌、陳滄海自95年起收受契約狀況一覽表多年,均無異議,直至99年時,始提起刑事告訴,指稱系爭保單遭邱進財冒貸,益證原告指稱邱進財未經伊之同意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乙事,顯不足採。原告就系爭保單有如被告書狀附表二之繳息紀錄,保險費之繳費紀錄則如被告書狀附表三所示,其中共計繳有140,576元之利息及1,529,005元之保費,兩者合計為1,669,581 元。前開繳納保險費及貸款利息之方式,均是由原告陳滄海或原告許月嬌轉交邱進財後代為繳納,益證邱進財之行為均有經合法授權。
⒍綜上,原告許月嬌自始至終均自行保管其水里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原告確實有授權邱進財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被告既已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匯入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故系爭保單借款債權有效成立。
㈡原告自送金單及契約狀況一覽表均可查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已有所變更及保單有辦理保單借款之情形,且原告許月嬌就被告所匯入之系爭保單借款,原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此等容認授權之事實均足使被告相信邱進財有代理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縱假設邱進財未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惟原告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系爭調解係98年12月4 日南投地檢署98年偵字第4493號案件
轉介而來,參諸證人蔡秀菊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之證言及邱進財歷審皆稱有經過原告同意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可知原告早在系爭調解時即知有多筆之保單借款。既原告陳滄海於系爭調解時,已由證人蔡秀菊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借款金額而知悉系爭保單借款之情事,並與邱進財簽立調解書,且調解書所記載之金額150 萬元業經雙方同意後簽署,顯見原告陳滄海就系爭保單借款已與邱進財調解成立,縱邱進財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係無權代理行為,惟因原告陳滄海事後與邱進財調解成立而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原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獲補正。
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於87年2 月10日借款只有86,000元,
被證23卻誤載為346,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於89年3月14日只借出205,000元,被證23卻誤載為505,000元,且從第1頁到第3頁係出自不同的筆跡,第1頁與第2頁為偽造,而被告有完整的保單借款資料,不可能發生錯誤告知保戶而造成保戶錯誤解讀之情事,是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物即被證23之內容係偽造。原告第一次提出證人蔡秀菊於系爭調解現場書寫之計算影本係於南投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94號卷所附原告100年1月18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惟原告陳滄海於99年11月18日南投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94號案件陳稱:該明細表已經被蔡秀菊撕掉了等語,故原告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即被證26絕非調解當時的對帳明細。再者,原告向來對保單借款437,500元皆係稱90年5月時有一筆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借款200,000元,經原告陳滄海同意並簽名,邱進財另有向原告許月嬌借一筆200,000元,37, 500元是積欠的利息,然僅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單有90 年5月辦理保單借款205,000元之紀錄,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則無任何200,000元之保單借款。另陳慶棋於100年8月24日南投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21號案件之證詞與系爭調解筆錄不合,且陳慶棋並未實質參與對帳協商過程,陳慶棋之證言乃事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因系爭保單借款於90年8 月22日至95年3月28日合計匯款804,989 元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水里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反訴被告以邱進財未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為由,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如法院認定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反訴原告於90年8 月22日至95年3月28日合計匯款804,989元至反訴被告之水里郵局帳戶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反訴被告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804,989 元返還反訴原告。至反訴原告匯入反訴被告帳戶之資金,反訴被告是否將資金借予他人,此乃反訴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預備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804,989 元,及附表二各筆金額所示之匯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上開匯入反訴被告之水里郵局帳戶之款項,乃邱進財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所提領,邱進財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反訴被告並無因邱進財冒貸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準此,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要屬無據。並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斷,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要保人變更為陳許月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及系爭保單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㈡邱進財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日期持保險單、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並持變更要保人後之保險單、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
㈢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起訴書認定邱
進財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自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4之日期更正為91年1月11日、編號5之日期更正為91年1月17日。
㈣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係由原告許月嬌自行保管。
㈤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均由邱進財保管。
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93年5月份之續期
保費送金單,其上記載至93年3 月31日止之保單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及提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92年1月份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其上記載至91年11月30日止之保單借款金額為77,000元;且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記載為「陳許月嬌」。
㈦原告截至98年12月30日止保單貸款情形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1010051357號函檢附之「陳許月嬌君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被告104 年12月30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因系爭保單借款於90年8 月22日至95年3 月28日將如被
告104 年12月30日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款項合計804,989 元匯款至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邱進財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是否經原告許月嬌授權?邱進財
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是否經原告許月嬌授權?邱進財為系爭提款是否經原告許月嬌授權?若無,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㈡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7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許月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許月嬌
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0年8 月22日
至95年5 月28日止,受領保單借款之不當得利804,989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法院採取辯論權主義,應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為灼然。
二、原告主張其等前透過被告所屬業務員即邱進財之招攬,與被告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7 件保險契約,嗣邱進財竟利用於87年2 月10日原告許月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予邱進財,而持有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先於空白提款單上盜用原告許月嬌之印文多紙,復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保單之原要保人陳滄海、陳坤池、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變更為要保人「陳許月嬌」即系爭要保人變更,復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持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邱進財於系爭保單借款核貸後,再利用持有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已蓋好原告許月嬌之印文之空白提款單上,辦理系爭提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於100 年10月21日南
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中證稱:系爭保單為原告許月嬌幫渠等投保,渠等對於系爭保單之內容及保險費繳交之情形均不清楚,都是原告許月嬌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74 頁);訴外人即被告水里一課R 區主任羅宗立於100 年1 月13日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國泰公司繳費收據【即續期保費送金單】上有記載該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之情形,國泰公司約在10年前至今就會在顧客的收據上記載該保單借款情形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87頁);又邱進財於99年12月1 日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去他們(即原告)家收保費時收據右下角都有載明本件保單已借款多少錢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52頁),核與原告陳滄海於100年
1 月13日該次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證稱:邱進財有給其繳費收據【即續期保費送金單】,然921 地震時收據都已經滅失,只有找到2 張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87 頁)相符,且原告許月嬌、陳滄海於同次偵查中自行庭呈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93年5月份續期保費送金單、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92年1月份續期保費送金單各1 紙(下稱系爭送金單2 紙,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
191 頁),此有系爭送金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在卷可稽。復就系爭送金單2 紙之右下角分別載有「至93/03/31止,貴保戶保單借款金額為100,000元」、「至91 /11/30止,貴保戶保單貸款金額為77,000元」等字樣,要保人欄亦均記載為「陳許月嬌」,收費地址均記載「南投縣水里鄉1 鄰市○巷000 號」等情以觀,原告於每次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後應均有取得續期保費送金單,上開送金單上亦均記載要保人姓名及該保單之保單借款數額無訛。原告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已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保單均由原告許月嬌處理如上,且原告許月嬌與原告陳滄海為夫妻關係,原告許月嬌與原告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又為至親之母子關係,亦同住一家,顯見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同意原告許月嬌全權處理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保單,若非如此,自系爭要保人變更後,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即無庸再繳納保險費,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自此節之不同當足查悉上情,而向被告表示異議,然原告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從而,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所變更、系爭保單有辦理保單借款等情事,原告許月嬌於收受續期保費送金單之時,定當得自該續期保費送金單之記載查悉上情,倘邱進財未經原告許月嬌授權即擅自變更要保人並辦理保單借款,原告許月嬌於取得續期保費送金單時即可查覺此情,進而表示異議,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遲至99年始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原告就邱進財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實難諉為不知。
㈡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單於93年4 月16日至94年4 月8 日間
均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紀錄、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於93年9 月9 日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紀錄、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於92 年11 月15日至96年11月20日間均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紀錄、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於93年1 月9 日至96年
7 月4 日間均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紀錄、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單於93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6 日間均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紀錄、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保單於92年10月28日至96年10月1 日間均有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之紀錄等情,有系爭保單借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6 頁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是原告知悉系爭保單有辦理系爭保單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並多次繳納系爭保單借款之借款利息,從而,原告自有授權邱進財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否則原告何需多次繳納系爭保單借款利息。再者,被告於95、96年均以人工轉送之方式遞交系爭保單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原告許月嬌,自97年起每年均有寄送系爭保單之契約狀況一覽表至系爭保單要保書上留存之地址即南投縣○○鄉○○村市○巷000 號即原告許月嬌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嗣於98年3 月因水里鄉地址重新整編,被告尚配合修改當地保戶之地址資料,將上開地址更改為南投縣○○鄉○○街○○號即原告陳滄海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並將契約狀況一覽表寄送至該址,由原告許月嬌收受,且該契約狀況一覽表載有保單號碼、已貸金額等情,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寄送紀錄表1 紙、契約狀況一覽表樣張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認原告許月嬌每年應均有收受系爭保單之契約狀況一覽表,自該契約狀況一覽表當可知悉系爭保單有無辦理保單借款及辦理保單借款之數額,而系爭保單借款若係邱進財未經原告許月嬌授權所辦理,則原告許月嬌自95年起收受契約狀況一覽表時,當知系爭保單有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原告許月嬌如有疑義,當應立刻向被告查證,惟原告均無異議,直至99年時,始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邱進財未經原告許月嬌授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乙節,顯不足採。
㈢復觀諸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自87年2 月間至原告於偵
查中指稱邱進財於95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以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期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如下(已扣除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起訴書認定由邱進財提領之款項即系爭提款):87年9 月28日現金存款230,00
0 元、87年10月8 日現金提款50,000元、87年10月12日現金提款100,000 元、87年12月10日現金存款118,000 元、87年12月21日現金提款130,000 元、87年12月29日現金提款50,000元、88年3 月16日現金提款40,000元、88年4 月14日現金存款18,297元、88年6 月21日現金提款20,000元、88年8 月
6 日現金存款30,000元、88年8月28日現金存款125,000元、88年9月9日現金提款71,000元、88年9月9日現金提款10,000元、88年9月10日現金提款30,000元、88年12月6日現金提款26,000元、90年8月13日現金提款16,000元、90年9月14日現金提款5,000 元(此筆原告於偵查時主張為邱進財所領取,但檢察官不採)、91年2月5日現金提款5,000元、94年9 月9日跨行轉入2,300元、94年9月12日入戶匯款1,700元、94 年9月20日現金存款3,400元、94年10月5日現金提款9,000元(此筆原告於偵查時主張為邱進財所領取,但檢察官不採)、94年11月8日入戶匯款2,000元、95年1月12日入戶匯款4,500元、95年1月16日現金存款7,00 0元、95年1月23日入戶匯款1,470元、95年1月25日入戶匯款1,200元、95年1月27日入戶匯款3,650 元、95年2月7日現金提款20,000元(此筆原告於偵查時主張為邱進財所領取,但檢察官不採)、95年4 月10日現金提款32,400元(此筆原告於偵查時主張為邱進財所領取,但檢察官不採);又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於88年
8 月6 日曾掛失補副,有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9月27日投營字第0992903540號函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29 頁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又訴外人即曾任水里郵局員工許美玲於100 年10月21日南投地檢署10 0年偵續字第20號案件中證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中文摘要記載現金提款或現金存款,在提款及存款時均需要存摺方得為之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偵續字第20號卷第41頁),且原告許月嬌於100 年10月21日該次偵查中陳稱:其水里郵局帳戶未使用提款卡;徐秀美(即95年1月25日匯款1,200元入原告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之人)、許妙如(即95年1月27日匯款500元入原告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之人)、陳席惠(即95年1月27日匯款3,650元入原告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之人)是其之客戶,上開3 人向其買東西,其把貨寄給上開3人,該3人把貨款匯到其之水里郵局帳戶;其先前寄貨時就影印存摺之封面給徐秀美等人,請徐秀美等人依照帳號匯款給其;其在賣豬肉、香腸、肉鬆,外縣市的人會向其購買,並把貨款匯入其之水里郵局帳戶內,所以水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保單借款外,另外會有金額進出紀錄等語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偵續字第20號卷第42頁、第23頁)。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許月嬌既未申辦水里郵局帳戶提款卡,而現金存款及現金提款均須透過存摺始得辦理,則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於上開期間應於原告許月嬌之保管、持有之下,否則無從產生上開數筆現金存款及現金提款之紀錄。再者,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出賣貨物之人所指定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之帳戶必定為自己所保管、持有之帳戶,出賣人方得自該帳戶確認買受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一般正常之買賣自無出賣人交付貨物與他人,而出賣人無法確認買受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可能,而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於88年8月6日辦理掛失補副後,至97年8 月28日方再次掛失補副,足認該2 次帳戶存摺掛失之期間,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均在原告許月嬌之管理、支配之下,是原告所稱邱進財利用原告許月嬌同意邱進財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之機會,擅自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實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邱進財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與
前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判決免訴乙節,惟邱進財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未經原告許月嬌授權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系爭保單借款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前開免訴判決自難為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證明。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第2 點記載「聲請人(即邱進財)向
對造人(即陳滄海)金錢借貸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確認總金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緣由係邱進財與原告陳滄海、許月嬌於調解當時會算土地買賣糾紛及土地抵押借款代清償之損害賠償等金錢債務,加計證人蔡秀菊表示原告陳滄海與許月嬌之保單借款437,500元,總計共1,611,900 元,經邱進財、蔡秀菊2 人於調解現場懇求酌減金額,原告陳滄海始同意以整數1,500,000 元成立調解,原告許月嬌與陳滄海既僅以437,500 元與邱進財成立調解,顯見原告許月嬌、陳滄海並未授權邱進財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乙節。惟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間就邱進財之母邱陳月純所有南投縣○○鎮○○段○○○ ○○○○ ○○○○ ○○○○ ○號等土地之買賣糾紛及保單借款等事項成立調解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核字第78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邱進財於100 年5 月10日在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第21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庭呈申辯書表示其自90年1月17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向原告許月嬌以保單貸得1,005,000 元,且系爭調解書第3 點(應為第2 點之誤寫)「聲請人(即邱進財)向對造人(即陳滄海)金錢借貸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確認總金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由下列3 筆款項即⑴陳先生墊付農地貸款之償還款560,000 元加利息⑵因未能交屋,其房屋價款3,000,000 元之利息⑶保單貸款總金額加利息扣除560,000元後,大約還有460,000 元合併而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再依證人蔡秀菊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調解當時原告許月嬌、陳滄海並未提到邱進財未經原告許月嬌、陳滄海同意擅自以保單借款之事;其曾於調解中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原告保單借款之金額,會計小姐有跟其說金額,並一筆一筆地跟其說,但其不敢確定金額是否1,000,000 元以上;在詢問保單借款情形時,會計回答其保單借款之筆數大於2 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4 頁),且證人蔡秀菊於10
0 年1 月13日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案件中陳稱:系爭調解當日其問會計原告尚欠幾筆保單借款,其記得很多筆等語明確(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88 頁)。顯見於系爭調解之時,邱進財與原告許月嬌、陳滄海間之保單借款筆數大於2 筆,應有2 筆以上,且原告許月嬌、陳滄海於調解之時,早已知悉此情,原告許月嬌、陳滄海於系爭調解當時不確定者僅係保單借款之確切數額,方透由證人蔡秀菊確認金額等情,堪認為真實。至訴外人陳慶棋在10
0 年8 月24日於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大概記得這1,600,000 餘元的第一部分是原告陳滄海曾同意邱進財以原告陳滄海、許月嬌之保單各借200,000 元,原告陳滄海與邱進財協議這400,000 元有37,000餘元之利息要由邱進財支付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宗第118 頁),惟邱進財與原告許月嬌、陳滄海間之保單借款筆數大於2 筆,應有2 筆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審諸系爭保單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表,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曾於95年5月21日辦理保單借款200,000元,其餘保單均未無辦理200,000元保單借款之紀錄,有系爭保單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益徵陳慶棋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或因調解當事人提供之訊息有誤而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
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4 即本件被
證26之原告所稱「蔡秀菊調解現場書寫計算之計算影本」(下稱計算明細,見南投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94號卷第202 頁、本院卷一第309 頁)主張系爭調解書第2 點之金額組成如上所述,惟原告陳滄海於99年11月18日南投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94號案件中陳稱:證人蔡秀菊整理出附表一所示7 件保單借款款項共437,500 元,然該明細表已被蔡秀菊撕掉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9年偵字第2694號卷第142 頁),是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自非調解當時的對帳明細原本。參諸證人蔡秀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明細左上方「每月56x300=16800」、「560000x300」不是其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認該計算明細之真正確屬有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至原告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2 即本件被證23
之原告所稱為被告員工所提供之系爭保單借款手寫明細,其上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於87年2 月10日借款346,000元,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於87年2月10日僅借款86,000元,有該手寫明細2 紙、系爭保單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南投地檢署99年他字第667 號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04 頁)。顯見,該手寫明細應非出於被告提供,蓋被告具有完整之保單借款資料,應無可能發生錯誤告知保戶保單借款資訊之情事,且該手寫明細為何人所提供亦無關宏旨,是原告主張該手寫明細為被告員工羅宗立所提供乙事,實屬有疑,不足採信。
㈧基上,邱進財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系爭保單借款既均經原
告許月嬌授權,則系爭保單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許月嬌與被告之間,則邱進財是否未經原告許月嬌授權持原告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原告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此節,即為原告許月嬌與邱進財間之紛爭,而與被告無涉。
㈨綜上,邱進財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系爭保單借款均經
原告許月嬌授權,業如本院審認如上,從而,原告請求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對原告許月嬌不存在;⒉確認原告陳滄海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陳泰丞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⒋確認原告陳坤良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⒌確認原告陳坤稚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⒍確認原告陳坤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預備反訴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奇 川
法 官 鄭 順 福法 官 楊 亞 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一:
┌─┬──────┬─────────────┬───────┬────┬──────┬───────┐│編│保險契約成立│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 繳費期限 │原要保人│主契約保險金│要保人變更為陳││號│日 期│ │ │姓 名│額(新臺幣)│許月嬌之日期 │├─┼──────┼─────────────┼───────┼────┼──────┼───────┤│1 │79年9月5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79年9月5日至89│陳許月嬌│500,000元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年9月4日 │ │ │ │├─┼──────┼─────────────┼───────┼────┼──────┼───────┤│2 │77年4月27日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77年4月27日97 │陳滄海 │500,000元 │91年1月6日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至4年26月日 │ │ │ │├─┼──────┼─────────────┼───────┼────┼──────┼───────┤│3 │79年9月5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79年9月5日至89│陳滄海 │500,000元 │90年10月14日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年9月4日 │ │ │ │├─┼──────┼─────────────┼───────┼────┼──────┼───────┤│4 │82年5月1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2年5月1日至 │陳坤池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年4月30日 │ │ │ │├─┼──────┼─────────────┼───────┼────┼──────┼───────┤│5 │82年7月15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2年7月15日至 │陳坤良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年7月14日 │ │ │ │├─┼──────┼─────────────┼───────┼────┼──────┼───────┤│6 │84年6月1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4年6月1日至 │陳坤稚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4年5月31日 │ │ │ │├─┼──────┼─────────────┼───────┼────┼──────┼───────┤│7 │85年10月8日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0月8日至 │陳坤溶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年10月7日 │ │ │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91年1月9日 │91年1月10日 │100,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2 │ │91年7月29日 │91年7月30日 │31,000元 │├──┤ ├──────┼──────┼─────────┤│ 3 │ │92年3月13日 │92年3月14日 │54,000元 │├──┤ ├──────┼──────┼─────────┤│ 4 │ │92年12月2日 │92年12月3日 │37,000元 │├──┤ ├──────┼──────┼─────────┤│ 5 │ │93年7月1日 │93年7月2日 │35,000元 │├──┤ ├──────┼──────┼─────────┤│ 6 │ │94年8月9日 │94年8月10日 │52,000元 │├──┼─────────────┼──────┼──────┼─────────┤│ 7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8日│120,00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8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90年8月21日 │90年8月27日 │73,00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9 │ │91年3月13日 │91年3月14日 │11,000元 │├──┤ ├──────┼──────┼─────────┤│10 │ │92年3月13日 │91年3月14日 │16,000元 │├──┤ ├──────┼──────┼─────────┤│11 │ │93年7月1日 │93年7月2日 │16,000元 │├──┤ ├──────┼──────┼─────────┤│12 │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 │16,000元 │├──┤ ├──────┼──────┼─────────┤│13 │ │95年3月27日 │95年3月28日 │25,000元 │├──┼─────────────┼──────┼──────┼─────────┤│14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90年8月21日 │90年8月27 │65,00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15 │ │91年3月13日 │91年3月14日 │5,000元 │├──┤ ├──────┼──────┼─────────┤│16 │ │91年7月29日 │91年7月30日 │7,000元 │├──┤ ├──────┼──────┼─────────┤│17 │ │92年3月13日 │92年3月14日 │17,000元 │├──┤ ├──────┼──────┼─────────┤│18 │ │92年12月2日 │92年12月3日 │14,000元 │├──┤ ├──────┼──────┼─────────┤│19 │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1日 │23,000元 │├──┼─────────────┼──────┼──────┼─────────┤│20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90年8月21日 │90年8月22日 │48,00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21 │ │91年3月13日 │91年3月14日 │5,000元 │├──┤ ├──────┼──────┼─────────┤│22 │ │91年4月8日 │91年4月9日 │5,000元 │├──┤ ├──────┼──────┼─────────┤│23 │ │92年12月2日 │92年12月3日 │22,000元 │├──┼─────────────┼──────┼──────┼─────────┤│24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90年8月21日 │90年8月22日 │33,000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25 │ │91年3月13日 │91年3月14日 │10,000元 │├──┤ ├──────┼──────┼─────────┤│26 │ │91年7月29日 │91年7月30日 │8,000元 │├──┤ ├──────┼──────┼─────────┤│27 │ │92年12月2日 │92年12月3日 │19,000元 │├──┤ ├──────┼──────┼─────────┤│28 │ │93年7月1日 │93年7月2日 │8,000元 │├──┤ ├──────┼──────┼─────────┤│29 │ │94年8月9日 │94年8月10日 │15,000元 │├──┤ ├──────┼──────┼─────────┤│30 │ │95年3月27日 │95年3月28日 │14,000元 │├──┴─────────────┴──────┴──────┴─────────┤│ 借款總計: 904,000元 │└────────────────────────────────────────┘附表三: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90年8月22日 │81,000元 │├──┼───────┼─────────┤│ 2 │90年8月27日 │138,000元 │├──┼───────┼─────────┤│ 3 │90年10月18日 │114,500元 │├──┼───────┼─────────┤│ 4 │90年1月11日 │92,000元 │├──┼───────┼─────────┤│ 5 │91年1月17日 │22,500元 │├──┼───────┼─────────┤│ 6 │91年3月15日 │27,000元 │├──┼───────┼─────────┤│ 7 │91年4月9日 │5,000元 │├──┼───────┼─────────┤│ 8 │91年7月30日 │32,000元 │├──┼───────┼─────────┤│ 9 │92年3月20日 │70,000元 │├──┼───────┼─────────┤│ 10 │92年12月4日 │68,500元 │├──┼───────┼─────────┤│ 11 │93年7月2日 │49,500元 │├──┼───────┼─────────┤│ 12 │94年4月4日 │34,150元 │├──┼───────┼─────────┤│ 13 │94年8月16日 │54,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