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張華傑相 對 人 陳茂松
潘吉霖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9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繳費通知該案原告即異議
人須繳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76 元,為何裁定提解費用為6,088 元,原裁定與該案通知不符。
㈡兩造間訴訟業經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何提解費用卻
向異議人收取?又兩造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異議人因無錢繳交提解費用,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中言明免繳提解費及相關費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
㈢異議人現未有收取賠償金,本件又裁定須繳提解費用,顯與
訴訟救助制度意旨有違,異議人與配偶等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實屬經濟弱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免繳提解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3 年11月5 日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陳俊龍(嗣經
異議人於104 年3 月2 日撤回訴訟在案)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2,615 元、財務損失41,000元、看護費用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4,185 元,共計各300,000 元,其中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核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關於異議人向相對人各請求財物損失41,000元,合計82,000元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依法應徵民事訴訟裁判費1,000 元,惟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104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同意各給付異議人60,000元及分別自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案訴訟卷附和解筆錄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亦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本案訴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上開規定,兩造除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外,異議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亦即本案訴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
1000×1/3 =333 )。
㈢為保障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遂行訴訟之權利
,並兼顧他造當事人得以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私益,及維護司法資源妥適運用之公益,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均有藉由法警赴監所借提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以確實賦予其到庭遂行訴訟機會之必要,是故,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自堪認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須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之。本案訴訟進行中,兩造均在監執行,均應提解到庭應訴,由司法警察提解兩造應訴所生之提解費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經提解到庭,當時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服刑,需由彰化監獄先行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相對人則均在臺中監獄服刑,由臺中監獄押送本院應訴(當日往返),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3 至6 條、第8 條之規定,異議人之提解費用為2,664 元,相對人之提解費用每人為1,712 元,則本案訴訟由國庫墊付之提解費用共計為6,088 元【計算式:2,664 +(1,712 ×2 )=6,08
8 】,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提解費用已由國庫先行墊付,兩造既就本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國庫為異議人墊付之提解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㈣綜上,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421
元【計算式:333 (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6,088 (本案訴訟之提解費用)=6,421 】,揆諸上開說明,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法院仍應向異議人徵收,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異議人固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庭通知書陳稱提解費用應為3,
176 元等語,然經本院審核本案訴訟卷宗結果,上開民事庭通知書備註欄所載異議人應墊付提解費用3,176 元,實係誤載提解費用數額,本案訴訟國庫墊付之提解費用為6,088 元,已詳如上述,則異議人依上開民事庭通知書主張提解費用為3,176元,自非可取。
㈥異議人另稱尚未收取賠償金、經濟弱勢等語,然而,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金額多寡、相對人是否已給付異議人賠償金無涉,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該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尚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故異議人以相對人未給付其賠償金、經濟弱勢等情拒絕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21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