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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葉阿雪

葉明慧相 對 人 葉萬蒼

葉阿貴葉萬枝葉萬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不服,於104 年1 月6 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號,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2,245,730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所寄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遵期於21日內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324號,對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請求相對人賠償律師費、抗告費、再抗告費、無法設定抵押、無法將遭假處分之土地出租之損失,並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香蕉樹剷除。異議人已對擔保金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相對人葉阿貴於收受異議人寄送之信函後,數次至異議人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協調,且未拒絕異議人有關賠償損失並剷除香蕉之請求,相對人隱匿上情,未告知已收受異議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法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係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12,245,730元為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第7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在案;嗣異議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09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異議人遂另於102 年1 月10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收受上開裁定後,遵期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受理後,於103 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相對人於103 年

9 月18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30日發函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並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標的係於103 年10月6 日啟封,則異議人倘因相對人之假處分受有損害,其損害情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㈡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3 年11月3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1

4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如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月4 日與6 日,送達異議人,且經司法事務官向本院民事庭(含簡易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查,異議人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間內,對相對人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通知函、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101 年度存字第134 號、101 度司執全字第77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3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0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異議人確未向本院或新北地院、士林地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就其因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103年12月29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30002042號函、士林地院103年12月24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30106516號函附卷可佐。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情,堪予認定。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後之103 年11月3 日,以南投三和

郵局第314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異議人固於同年11月2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律師費、抗告費、再抗告費、無法設定抵押、無法將遭假處分之土地出租之損失,並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香蕉樹剷除等語,固有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卷及本院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憑,然異議人迄今並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訴訟、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業如上述,是本件異議人既未於相對人催告後20日內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附表: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南投縣│埔里鎮 │育英 │ │56 │田│3840.37 │384037分之 │ ││ │ │ │ │ │ │ │ │212852 │ ││ ├───┼────┴───┴───┴──────┴─┴─────┴──────┴────────┤│ │備考 │葉阿雪(000000分之106426)、葉明慧(000000分之106426) │├─┼───┼────┬───┬───┬──────┬─┬─────┬──────┬────────┤│2 │南投縣│埔里鎮 │育英 │ │54 │田│363.99 │2分之1 │ ││ ├───┼────┴───┴───┴──────┴─┴─────┴──────┴────────┤│ │備考 │葉阿雪(4分之1)、葉明慧(4分之1)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