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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票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黃炎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蘭、曾慶鑫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釋明兩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

(聲請狀記載於「票載到期日」為提示,惟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請具狀釋明實際提示日)㈡聲請人原陳報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有誤,無法聯絡及送達。

請聲請人查明後具狀更正。

㈢聲請人之聲請狀當事人記載姓名為「劉炎山」,為具狀人蓋

章處卻為「黃炎山」,聲請人實際姓名究竟為何?請查明後具狀敘明並具狀更正聲請人之姓名。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