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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謝程美連

顏程美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美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美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鎮○○路○號)為聲請人之姐妹,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後,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繳納新臺幣112,176元之遺產稅,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在案,嗣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聲請人,以聲請人無繼承權為由,撤銷原繼承登記,故符合繼承人有不明之要件,聲請人有提起確認繼承存在之確認利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美華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徐美滿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美華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民事裁定選任吳榮昌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本院既已選任吳榮昌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美華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