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陳榮助利害關係人 曾智群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豐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豐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金蓮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智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雖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曾智群律師曾於103年5月19日陳報向本院陳報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金蓮,損害其權利,將對之提起撤銷前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7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撤銷贈與事件卷宗審閱,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75號原告為中國信託公司、被告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林金蓮,該判決「被告間(即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林金蓮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六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金蓮(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應塗銷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林金蓮上訴,上訴審訴訟中被繼承人死亡,由中國信託公司聲請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金蓮與中國信託公司達成和解,中國信託公司撤回起訴在案,姑不論聲請人將提起之撤銷訴訟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被繼承人恐尚有遺產仍待管理,揆諸前揭規定,則遺產管理人曾智群律師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既已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