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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陳晉徹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淵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94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蘇淵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3年10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遺產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3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4,120,000元拍定在案,經分配後被繼承人蘇淵金該遺產所剩價值為168,592元;又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遺產南投縣南投市○○○段393、393-1、393-2、393-3、389-21地號土地持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買受人以780,000元拍定在案,雖被繼承人蘇淵金其他遺產尚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持分未處分,致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然基於公平性與合理性,聲請先予裁定前揭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屬於被繼承人蘇淵金遺產之權利價值948,592元百分之ㄧ計算即9,486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94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於102年1月1日因行政組織改造,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101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令在卷可稽,又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者,聲請人係委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之聲請人所屬分署代理人代理行之,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1月18日台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附卷可查。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淵金於93年10月17日死亡,除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配偶張慧貞係大陸地區人民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裁定指定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4年度家抗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所附被繼承人蘇淵金之遺產資料,其遺產包括南投縣南投市○○○段392、3

93、393-1、393-2、393-3、389-21、389-8、389-43地號土地之持分,其中南投縣南投市○○○段392、393、393-

1、393-2、393-3、389-21地號土地之持分拍賣價額合計為948,592元(168,592+780,000=948,592),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33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17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而本院於95年6月30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蘇淵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催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又聲請人自承本件管理遺產之職務並未終結,惟尚未處分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共有之不動產,自聲請人管理迄今將近10年,均未處分完畢,顯見共有之不動產變價確有困難,為避免聲請人無法就目前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以取得管理報酬,認聲請人先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為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拍賣後價額之百分之一即9,486元,核屬適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