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代 理 人 李良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老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老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8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現被繼承人王老在之部分遺產,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由其債權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9號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狀請本院酌定此部分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101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761號總統令、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行政院令、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10100732420號財政部令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老在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截至98年6月1日公示催告期滿之日止,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或表明受遺贈之意,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業經本院裁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4,316元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裁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0號卷核閱無誤。觀之,前案裁定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暨「門牌: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持分50000/100000),土地現值價額依9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核計為1,419,600元(140×2,600+406×2,600=1,419,600),建物價額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97 年10月1日雲稅虎字第0971221389號函檢送之課稅現值為11,950元(23,900×50,000/100,000=11,950),遺產價額總計1,431,550元,按遺產總值百分之1計算,酌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老在遺產之報酬為14,316元,顯已涵蓋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管理遺產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是聲請人以該遺產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由再聲請報酬,係重複聲請酌定。且綜觀聲請人在前案裁定及本件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案所核定數額尚屬過低或有所不當,聲請人聲請再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