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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李良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本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02年7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遺產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00,17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之存款1,817,705元、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9元、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股金70元、馬上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2,400元及退休人員一次慰撫金304,549元,合計共6,884,903元。本件被繼承人楊本立,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示順序之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無從召開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楊本立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管理報酬即68,849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暨所調件統計表及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函、銓敘部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本立於10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依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變賣遺產事件、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馬上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40股遺產,尚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經許可變賣,又依據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遺囑,並尚未將遺產移交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足見被繼承人楊本立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管理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然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