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品豪法定代理人 詹譓鈴相 對 人 李佳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暨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28號),嗣聲請人撤回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本院就該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品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李品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佳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佳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分別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且按家事非訟事件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內容參照。是以聲請人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撤回聲請者,應得聲請退還已繳之聲請費3分之2。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一、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下簡稱聲明一);聲明二、請求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以下簡稱聲明二)。該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前開聲明一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就聲明二部分業已作成第一審裁定確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前揭聲明一部分,因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12月1日請求之日起,計算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20年7月29日)止,聲請人雖得請求18年7個月,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200,000元【即10,000元×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嗣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扣除得聲請退還已繳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6元(2000×1/3=666),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聲明二部分,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則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