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箱相 對 人 張鏳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4年度家救字第1號),該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依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