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葉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萬年於民國85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廖國淵對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85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而聲請人於92年間經核准與萬通銀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均由聲請人所承受,並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而債務人廖國淵尚負欠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新臺幣7,674,4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第三人廖萬年已於98年6月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葉美妹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葉美妹及債務人廖國淵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水尾 │ │241-255 │旱│8291 │全部 │葉美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