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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呂阿菊相 對 人 蔡振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房屋,惟相對人自104年5月23日起未繳交租金,聲請人即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0號」住所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應於收件後七日內依約補繳價金或出面解除租賃契約,如屆期未回應,聲請人將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及相關之損失,惟上開通知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