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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相 對 人 廖 實相 對 人 葉 進相 對 人 徐秀英即黃新發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修得即黃新發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東明即黃新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秀英即黃新發之繼承人、黃修得即黃新發之繼承人、黃東明即黃新發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萬秀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廖實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新發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葉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黃卓玉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等及被告萬秋香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被告萬秋香負擔。復相對人等及被告萬秋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駁回相對人等及被告萬秋香之上訴後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及被告萬秋香負擔,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皆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 │24,321元 │ ││ ├─────────┼────────────┼─────┤│ 一 │送達郵費 │545元 │聲請人預 ││ │ │ │繳5,460元 ││ │ │ │餘4,915元 ││ │ │ │,業經退 ││ │ │ │還聲請人,││ │ │ │此有送達證││ │ │ │書附卷可稽││ │ │ │。 ││ │ │ │ ││ ├─────────┼────────────┼─────┤│ │差旅費 │1,300元 │ ││ ├─────────┼────────────┼─────┤│ │測量費 │36,586元 │ │├───┴─────────┼────────────┼─────┤│ 總 計 │62,752元 │ ││ │ │ │├─────────────┴────────────┴─────┤│說明:(元以下四拾五入) ││(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廖實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16,943元 ││ (62,752×27/100=16,943 ) ││(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葉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16,316元。 ││ (62,752×26/100=16,316) ││(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黃新發之繼承人徐秀英、黃修德、黃東明連帶││ 負擔百分四即2,510元 ││ (62,752×4/100=2,51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