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相 對 人 李子元相 對 人 曾清泉相 對 人 許玉英相 對 人 余立海相 對 人 蔣南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子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清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玉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立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南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2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子元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即被告曾清泉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即被告許玉英負擔百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余立海負擔百分之十八,相對人即被告蔣南國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48,114元 │由聲請人支付。 ││ ├─────────┼────────────┼────────┤│ │鑑定界址複丈費 │ 20,0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總 計 │ 68,114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理由一、㈡、所載,本件 ││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李子元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 ○○段○○○○○號土地(面積13,2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5 ││ 8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76年8月31 日起至返還上 ││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0 元。 ││ 2.被告曾清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面積30,7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57地號土地)返還予 ││ 原告,並應自4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 給付原告30,750 元。3.被告許玉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 ○○段○○○○號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38地 ││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7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40元。4.被告余立海應將坐落 ││ 南投縣○○鄉○○段○○○號、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 地 ││ 號土地、系爭1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70年11 月 ││ 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480元。 ││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子元應將系爭1057 ││ 地號、系爭105 8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 ││ 日期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7-A部分, ││ 面積2,550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058 -A部分,面積3,39 ││ 0平方公尺之茶園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 ││ 給付原告2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2.被告 ││ 曾清泉應將系爭1057 地號、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示編號1057-C部分,面積5,156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 ││ 1058-C部分,面積48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1058-D部 ││ 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均移除,將編號1057-D部分 ││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 ;並應給付原告32,316元,及其中26,440元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 ││ 告蔣南國應將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7部 ││ 分,面積21,724平方公尺之茶園及檳榔樹均移除,並將上 ││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620元,及自訴之追 ││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 息;暨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0元。4.被告許玉英應將系爭238 ││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622元,其中5,700 ││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 ││ 5%計算之利息。5.被告余立海應將系爭16地號、系爭17地 ││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958元,其中102,40 ││ 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 ││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⑵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請求標的範圍 ││ 面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69,000元,應徵第一審訴 ││ 訟費60,103元,嗣聲請人就起訴時請求標的系爭1057地號 ││ 土地範圍面積減縮至29,444平方公尺【2,550(編號1057 - ││ A部分)+5,156 (編號1057-C部分)+14(編號1057-D ││ 部分)+21,724(編號1057部分)=29,444】;系爭1058 ││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減縮至3,508 平方公尺【3,390(編號 ││ 1058-A部分)+48(編號1058-C部分)+70(編號1058 ││ -D部分)=3,508】,是縮減部分之裁判費即11,989元,依 ││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 ││ 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 ││ 裁判費應為48,114元。 ││ ⑶另依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3日水地一字第10 ││ 00000000號函稱,收件字號為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字第03 ││ 3600、033700號,共計收地政規費鑑定界址複丈費20,000 ││ 元,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列鑑定界址複丈費14,00 ││ 0元(計帳日期102年2月23日),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 ││ 費用,應予剔除。 ││ 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子元負擔百分之十一【計算式:【(4 ││ 8,114元+20,000元)11%=7,493元】,相對人曾清泉負 ││ 擔百分之五【(48,114元+20,000元)5%=3,406元】, ││ 相對人許玉英負擔百分之一【(48,114元+20,000元)1 ││ %=681元】,相對人余立海負擔百分之十八【(48,114元 ││ +20,000元)18%=12,261元】,相對人蔣南國負擔百分 ││ 之四十 【(48,114元+20,000元)40%=27,246元】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