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何永福聲 請 人 何榮槍聲 請 人 何李玉座聲 請 人 何清松聲 請 人 何溢豐即何專海聲 請 人 何慶春即何慶松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情形,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成立和解在案,本件聲請人計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26,491元,亟待向相對人求償,並提出單據影本3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財確認合夥分配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