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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相 對 人 巫芳枝相 對 人 吳建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巫芳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巫芳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建地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建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巫芳枝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吳建地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相對人巫芳枝主張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司執聲字第7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超收費用,聲明抵銷並請求聲請人給付44,211元及利息,惟相對人係在判決確定後始支出,亦核非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依法均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一 │裁判費 │10,16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差旅費 │1,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由聲請人預繳4680││ │送達郵資 │501元 │元。 ││ │ │ │惟第一審共支出 ││ │ │ │501元(計算式: ││ │ │ │190+175+34+ ││ │ │ │102=501),有郵││ │ │ │票收付計算書附該││ │ │ │卷可證,又本院於││ │ │ │92年10月28日退還││ │ │ │郵票4179元,此有││ │ │ │本院送達證書在該││ │ │ │卷可稽,故郵資以││ │ │ │501元列計。 ││ ├───────┼───────┼────────┤│ │國立臺灣大學農│36,58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學院實驗林管理│ │ ││ │處鑑測費用 │ │ ││ ├───────┼───────┼────────┤│ │國立臺灣大學農│21,86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學院實驗林管理│ │ ││ │處會勘補測鑑測│ │ ││ │費用 │ │ ││ ├───────┼───────┴────────┤│ │ 合計 │70,413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巫芳枝應負擔: ││ 70,413元×3/10=21,124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吳建地應負擔: ││ 70,413元×3/5=42,24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