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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相 對 人即失蹤人 許紹仁權利關係人 吳文虎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文虎律師為失蹤人許紹仁(男,明治000年0月000日生,原住南投郡名間庄䒟下二百四十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諸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再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向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相關戶籍,查無其死亡之記事及配偶、子嗣等資料,因認相對人業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明治32年(即民國前13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10日自台中州新高郡集集街郡坑221番戶轉寄留於名間庄䒟下247番地,其後並無任何設籍之資料,此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內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及其全部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據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所提供相對人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於昭和13年9月與許氏樹欗結婚,於昭和14年9月9日與許氏樹欗離婚,之後無再婚之記載,又相對人於昭和13年10月22日收養許氏樹欗之女許氏曲為養女,於昭和14年9月9日與許氏曲終止收養關係,亦無其他子嗣之記載,相對人父許元於大正元年9月12日死亡,相對人之母潘朱合即朱氏合於40年4月25日死亡,相對人無兄姊弟,其妹陳許葉即許氏葉於84年10月12日死亡、許氏祝於明治43年2月16日死亡,且查無相對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資料,此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昭和19年5月10日轉寄留至名間庄䒟下247番地後,迄今已逾71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之紀錄,則相對人堪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均已死亡,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擬就共有土地辦理分割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為期財產管理人能善盡其法定職責,法院自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聲請人原推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許阿成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意見,並請其提出許阿成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聲請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許阿成擔心有法律上不利益,不願意出具同意書,請本院傳訊許阿成,如許阿成仍不同意,請指定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為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許阿成並非失蹤人之至親,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了解失蹤人之財產,又許阿成與失蹤人目前係共有系爭土地,倘選任許阿成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次查,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4年12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吳文虎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吳文虎律師之同意,有其105年2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公會會員證、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吳文虎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共有物分割訴訟及保存財產等相關法律程序,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及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