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方志航被 告 吳約翰
吳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吳成宗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對吳成宗之訴,而被告吳成宗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原告對吳成宗訴訟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祇須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吳成宗為罹患失智症之無行為能力人,故吳成宗與被告吳約翰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吳成文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因吳成宗無意思能力而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吳成宗之債權人,則其對於上開土地能否行使其債權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原告對反對之被告起訴,縱未列吳成宗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吳成宗有合法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向吳成宗與他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卻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05 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吳成宗於101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於
102 年2 月19日辦畢同段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約翰、於同日辦畢同段184 、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成文,致原告債權無法順利執行,因吳成宗10
1 年間於另案訴訟中經裁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認吳成宗應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於101 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75條,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吳成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吳約翰曾於101 年12月7 日代理吳成宗提出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39 號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吳成宗已經失智,故該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於該案中主張吳成宗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簡稱埔榮)之醫理見解略以:病人於100 年12月26日至神經科門診就診,病歷記錄其起始時間約1年前,故失智症之起始時間約99年底,失智症無法再復原等語,被告吳約翰於該另案中已自承吳成宗於100年12月9日簽立協議書時已失智,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亦認定由被告吳約翰擔任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足認吳成宗於101年12月3日簽立本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移轉上開土地時應為無行為能力人。又公證人並非具備專業診斷能力之人,被告刻意隱瞞,故本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雖經公證,仍不能推翻吳成宗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吳成宗於本件所簽立之2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為無效。
㈢綜上,聲明:⒈確認被告吳約翰與吳成宗間於101 年12月3
日就同段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吳約翰應將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2 月
19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告吳成文與吳成宗間於101 年12月3 日就同段184 地號、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吳成文應將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㈠吳成宗與被告間訂立上開土地贈與契約時,已年滿20歲,並
未聲請監護宣告,故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吳成宗與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土地贈與契約,均已於101 年12月3 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無誤,公證人亦依法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益徵吳成宗於101 年12月3 日簽立上開土地贈與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代位訴訟,需符合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之法定要件,然而吳成宗尚有其他土地資產,可供原告依法取償,故本件代位訴訟與「債務人需陷於無資力」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提出埔榮之醫理見解,但出具該醫理見解之醫師已於
前案出庭具結證稱:失智症按臨床病史診斷,是種漸進性的記憶功能喪失,並影響病人日常生活,吳成宗於100 年12月26日初診時,其不是那麼確定吳成宗聽得懂問題,但是回答不好,做簡易測試時,在記憶測試時,吳成宗還是有回答問題,但感覺吳成宗過程中表現淡漠,不想回答,吳成宗當日初診時,以醫師醫學上的直覺,吳成宗當時情形沒有到完全不知道外界發生的事務,吳成宗應該知道當天是來到醫院,也知道是醫師在幫他看診,當時出具醫理見解此段文字係指病人判斷力、認知功能有下降,很難判斷吳成宗於100 年12月9 日當天完全欠缺辨別事理的能力等語,是該醫師所為醫理見解有關病人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用語,當係不解法律用語及表達不精確所致,故原告所提醫理見解,實不足以做為吳成宗於訂立本件贈與契約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證據。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堅持吳成宗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並列舉6 大理由,益證吳成宗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無疑。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成宗曾開立面額各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到期日
均為100 年9 月30日本票3 紙交與原告。原告就上開3 張本票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1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成宗就上開裁定提起本院100 年度埔簡字第1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上開訴訟中,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100 年12月9 日
協議書,約定上開3 張本票作廢,交由吳成宗收回,由吳成宗另於同日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1 張,訴外人羅阿綢給付原告30萬元現金,並由羅阿綢將同段284 、522 地號土地上之茶園出租10年予原告抵充150 萬元。
㈢吳成宗就該70萬元本票及協議書曾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39 號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給付上開70萬元及違約金,經該案判決吳成宗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㈣原告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訴字第439 號判決聲請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7905 號強制執行吳成宗繼承而來之同段151 地號土地(原為羅阿綢所有應有部分20000 分之5000,羅阿綢死亡後由吳成宗、訴外人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等人公同共有)。
㈤坐落南投縣○○鄉○○段○○○ ○○○○ ○○○○ ○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吳成宗。同段38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102 年2 月19日登記為被告吳約翰所有。同段184、397 地號土地於101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102 年2月19日登記為被告吳成文所有。上開2 贈與契約業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
㈥被告吳約翰曾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12月7 日向本院聲
請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號、10
1 年度聲字第124 號准許在案。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贈與人吳成宗於贈與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本件是否符合代位權之要件,即為本案之爭點。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成宗於
101 年12月3 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以吳成宗曾遭本院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埔榮之醫理見解
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然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上開埔榮之醫理見解係吳成宗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目的用以證明其於100 年12月9 日簽訂協議書時其已陷於無行為能力,然而,經該案承審法官傳喚證人即醫師連宮瑩詳查後,認醫師於埔榮醫理見解中之記載,僅是要表達病人即吳成宗之判斷力、認知功能有下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吳成宗於100 年12月9 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從而駁回吳成宗之訴,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宗審閱無訛,是埔榮之醫理見解既無從做為吳成宗已於100 年12月9 日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明,自尚難僅憑埔榮之醫理見解即認吳成宗於101 年12月3 日簽立本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號、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102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事件中,固均選任被告吳約翰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8號(本案訴訟為101 年度訴字第17
6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吳約翰並無提出關於吳成宗已受監護宣告或相關病歷資料,僅說明以101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內證據為準,而該案經承審法官審酌卷證資料已認吳成宗於100 年7 月間贈與同段151 、151-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羅阿綢、吳玉雪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駁回吳成宗之訴在案,上訴審亦駁回吳成宗之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24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曾選任被告吳約翰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且於上開各審級之本案訴訟判決書當事人欄中均列被告吳約翰為吳成宗之特別代理人,然此僅為保障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權利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本件吳成宗是否於101年12月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難認有何關連。又被告吳約翰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案件(本案訴訟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固提出埔榮之醫理見解主張有為吳成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而該等醫理見解已於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439號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認定不足為吳成宗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明,已如前述,況且,吳成宗本人於102年6月5日仍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事件之送達證書上親筆簽名,字體端正,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19頁可憑,是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4號及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均依憑上開醫理見解選任被告吳約翰為吳成宗特別代理人,亦不足以認定吳成宗於本件101年12月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㈡本件吳成宗於101 年12月3 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業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為「(二)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內容尚屬相符。(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有公證書在卷可憑(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即公證人黃立洲亦到庭證述:贈與人是吳成宗,當時是本人到場,雖然年紀稍微大了一點,但印象中他的陳述及意識能力、書寫能力都沒有問題。我也有與吳成宗確認是否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因為這是重大的事項,我們都會確認,而且吳成宗不識字,我們還有請見證人在場。一開始先確認人別,確認是否為本人,之後確認是否有贈與的真意,接下來會補充說明關於經過贈與的公證,不能事後反悔的法律規定,最主要就是這三種。我講完這三種,他們一定要有明確的回應,我們才有辦法辦理。如果當事人無辨別事理能力的情況很明顯,我們會要求提示戶籍謄本,且記事欄不能省略,這樣就可以確認是否有被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如果戶籍謄本未記載,但意識能力薄弱者,我們也會請其親屬出示大型醫院的鑑定報告作為佐證。本件我認為吳成宗的意識能力是健全的。吳成宗當時辨別事理能力是沒有問題,本件是土地的贈與,關係匪淺,我們一定要確認當事人的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可見吳成宗於贈與當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無辨識事理能力之情形,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無從證明吳成宗於101 年12月3 日簽立贈與契約時有何無行為能力之情,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吳成宗於101 年12月3 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吳成宗所為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即為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吳成宗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告自無從代位吳成宗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吳約翰與吳成宗間於101 年12月3 日就同段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吳約翰應將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被告吳成文與吳成宗間於101 年12月3 日就同段184 地號、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暨被告吳成文應將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