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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許維文

許惠琴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維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3年7 月1 日,以埔資字第0840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耕作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由原告管理。該國

有部分業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設定耕作權與訴外人許維賢(嗣於96年9 月1 日死亡),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為93年5 月13日至98年5 月12日(下稱系爭耕作權)。

㈡許維賢於95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

柯木貴,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後,應自力耕作,不得讓與或出租,如有違反而轉讓者,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予以收回,並應塗銷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又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被告為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6210 平方公尺,係原住民保留地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3 分之1 ,管理機關為原告。許維賢於93年7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系爭耕作權設定期間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8年5 月12日止。許維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使用,許維賢於96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為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許維賢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合約書、現場照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7 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7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35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明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核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本件許維賢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95年

1 月1 日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訂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且為有理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耕作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耕作權之塗銷登記。原告固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非原住民之許惠琴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然而: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琴固喪失原住民身分尚未回復,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然其仍為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依法自得繼承許維賢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至於原告所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核

其法條文義乃指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而言,且依該法位階,尚無從規範亦並未規範繼承權利之有無,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非原住民不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之實體規定,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耕作權登記之當事人適格程序上應為何人無涉,本件原告係請求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許維賢於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後之95年1 月

1 日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訂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系爭耕作權設定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該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維賢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