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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高明光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張秀菊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鍾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祇須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高清木早於民國53年起即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 年8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14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全部(與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自行耕作,原告依法應可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登記均屬違法,被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依法申請耕作權並進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尚不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高清木於5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種植竹木、當歸、

特定蔬菜及薑等農作物,而為鄰地工作者眾所皆知。詎被告明知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竟趁84年間與92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利用原告及其父親不在現場之機會,向會勘人員指明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3、14地號土地全部皆為被告耕作之範圍,嗣後被告分別在84年及9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13、14地號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嗣更先後於92年及101 年相繼取得1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耕作權,繼而取得所有權,既均於法無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得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

㈡普通法院對於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在其未經依法撤銷前

,普通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惟對於行政機關「權限外之行為」(例如瑕疵重大且明顯而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普通法院則不僅「得」且「應」為審查。亦即當行政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時,即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此時行政機關之行為即如同事實行為,若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時,普通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合理性。而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實務係採重大明顯說。因本件埔里地政無視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南投縣政府對於核准被告於13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之84年4 月15日投府民山字第50081 號函、核准被告於13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20 號函,及核准被告於14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等欠缺法定要件事實之重大明顯瑕疵之函文,先後為違法不實登記之處分,故南投縣政府之上開函文及埔里地政之登記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構成處分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13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添泉,南投縣

政府於71年2 月2 日以投府民山字第7911號核准被告租地造林,並於84年4 月15日以投府民山字第50081 號函准設定地上權登記,91年間經被告再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原住民保留地所轄之仁愛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由仁愛鄉公所依程序至現場會勘,再經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91年7 月2 日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4號土地,原登記使用人亦為張添泉,嗣經張添泉贈與被告,再經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4年間審查通過完成耕作權登記,迄100 年間耕作期間屆滿後,復經仁愛鄉公所至現場會勘,並經仁愛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而由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2 月6 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過,完全依法辦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程序,在相關行政程序未經撤銷前,原告並無向民事普通法院主張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權利。

㈡政府為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改善原住民之生活,固於79年間

制訂管理辦法,使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異於一般平地人取得所有權登記,然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同法第

8 條關於耕作權取得、第9 條關於地上權取得、第16條條第

1 款、第19條關於耕作權、地上權塗銷之規定,可知管理辦法中所謂耕作權、地上權均屬物權之一種;僅上開物權取得之要件與民法上之法定物權不同,且原住民欲取得特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需符合前開辦法所定之法定要件,始得取得保留地土地所有權,尚難逕以原住民於系爭土地上有開墾完竣、耕作占有使用之事實,遽認其即得以取得特定保留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定要件,對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存在,亦無權利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3地號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14地號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南投縣政府原民局於91年7 月2 日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2

0 號函核准被告於13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1年2 月6 日以府授原字第10100283420 號函核准被告於14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曾經使用過系爭土地?若有,係以何種方式使用?㈡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為何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13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張添泉,經南投縣政府於71年2

月2 日以投府民山字第7911號函准被告租地造林,並於84年

4 月15日以投府民山字第50081 號函准被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91年間,被告再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原住民保留地所轄之仁愛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仁愛鄉公所依程序至現場完成會勘後,再經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91年7 月2 日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埔里地政於92年1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而14號土地原登記使用人亦為張添泉,嗣經張添泉於91年贈與被告,再經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94年12月份審查通過完成耕作權登記,迄100 年間耕作期間屆滿後,復經仁愛鄉公所至現場完成會勘,並經仁愛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而由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2 月6 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

420 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埔里地政於101 年

3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3及14地號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埔里地政104 年4 月16日埔地一字第1040003863號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 年4 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1040006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130 頁),應堪認為真實。足見被告因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函及於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之向埔里地政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13及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另按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滿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則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所明定。

㈢再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且隨處分之存續力,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

㈣經查:

⒈被告依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

90號及於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之向埔里地政完成所有權登記,而成為13及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1年7 月2 日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及於101 年2 月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單方認定被告就13及14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日期滿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個別案件之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直接對外做成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為一具有單方性、個別性,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⒉而上開南投縣政府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及

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等處分做成迄今,原告均未循任何救濟途徑加以撤銷,依上開說明,除該函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父高清木早於5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自行耕作,被告明知自己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竟趁84年間與92年間仁愛鄉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利用原告及高清木不在現場之機會,向會勘人員指明13及14地號土地全部皆為被告耕作之範圍,嗣後被告分別在84年及92年間依管理辦法就13及14地號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嗣更先後於92年及101 年相繼取得13及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等等。而上開處分已書面明白記載處分機關為仁愛鄉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 點規定之權責機關,又其內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能實現、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序良俗等情,而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之事由,亦即其內容或程序上即無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事由。且原告上開主張,究竟何人方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使仁愛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及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

0 號函等處分是否違法而有瑕疵,尚須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並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者,依上開說明,均未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南投縣政府上開處分業已存在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本院並應受該等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⒊此外,原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邱來傳、石福利證明何人於何

時在系爭土地持續從事耕作一節,然究竟何人方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而得合法取得所有權既須證人到庭證述,即尚應進行調查後方得確認,而非任何人皆得一望即知,益徵南投縣政府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及101 年2 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等處分並未存在重大明顯瑕疵,縱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尚應由有權機關撤銷之。而本院為民事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故本院即無傳喚證人邱來傳、石福利證明何人於何時在系爭土地持續從事耕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是以,本件被告既因南投縣政府91年7 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

10003290號及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 0283420號函等非無效之處分,經埔里地政辦理完成13及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即為13及14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方為13及14地號中系爭土地部分之實際耕作人等等,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不具備無效原因之南投縣政府91年7月2 日府原建字第0910003290號及101 年2 月6 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283420 號函等處分,經埔里地政辦理完成13及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即為13及14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