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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謝育煙

謝陳連秋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宣示後確定,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就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巷○號建物(含同段四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四之二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0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之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上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提起上訴後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因拍賣價款分配完畢而終結,又依據證人於第二審之證詞,已足確認本件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一審判決未經審理逕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原確定判決理應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詎原確定判決卻又再次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回復第一審時之審判程序。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參照)。再者,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參照)。而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拍定,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執行分配,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價金以電匯方式交付各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節屬實,此部分縱認定事實有誤,依前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終結,認再審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故得因系爭房地雖尚未拍定而得提起,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暨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宣判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分配完畢而終結,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便無從再依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再審原告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第六、七頁參照)。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洵屬正當,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