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良維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何書喬林明錡再審被告 賴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訴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賴秀珠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許,並於103 年12月4 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復於103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賴秀珠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7950號支付命令,因賴秀珠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於104 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賴秀珠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與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293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相同,併入該案辦理,再審原告於該案中委任律師閱卷始發現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遂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發現並知悉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向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賴秀珠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訴訟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或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所送達住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0」,再審原告根本未於該址居住,僅向朋友即訴外人許雅筑借掛戶籍而已,且許雅筑確亦不知有前開訴訟文書存在,據聞該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係不收受任何法律文件,而實際上再審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林永淑係一同居住於林永淑所有「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故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日閱卷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在104年3月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之內。
㈢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之事由:
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情形:再審原告形式上藉以登記之戶籍地,並非實際之住所,應以再審原告有久住之意思之地為住居地,且臺中市○○區○○路○ 段○○號為有大樓管理員之處所,管理員拒絕受領,遽為寄存送達,不符合法定要件。且縱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送達人亦未將通知書黏貼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0之門首,且另1 份本應置於應受送達人得知悉寄存送達事實之適當位置,使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否則亦屬不合法之送達。況臺中市黎明派出所亦未通知再審原告涉訟之情事,當更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故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一造未受合法送達,法院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甚明。
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
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再審原告早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復於103 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早於原確定判決103 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之時點,是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且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秀珠間確實存有抵押權存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具有再審理由。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0」,原確定判決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寄存送達不問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再審原告戶籍地原為「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1 」,於95年12月22日將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0」迄今,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8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係於103 年8 月2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0」送達,因未獲晤再審原告,故投遞人員將送達通知書商請大樓管理員代為黏貼一份於應受送達人住居門首,另一份置於該應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並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 年5 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務寄存登記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26日中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8頁),堪認業已合法送達,故縱再審原告未前往黎明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無礙於送達之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3年9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7日舉行言詞辯論,並依當事人一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並未實際居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4 樓之10」,只是借用友人住所設籍,99年起均與前妻林永淑居住於「臺中市○○區○○街○○○ ○○ 號4 樓之1 」之住址,104 年3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有本院103 年訴字第19
1 號訴訟案件等語。然而,再審原告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0已將近10年,如寄送於上址之文書,均無從送達於再審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再審原告自應知悉將戶籍地予以更正。然而,再審原告將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0」期間,既知將電信費、信用卡帳單、監理站通知書、保險單之地址更改為「臺中市○○區○○街○○○ ○○ 號4 樓之1 」,有其所提出之103 年
9 月份迄今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影本、燃料稅繳費收據、保險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
8 至183 頁、第204 至209 頁),卻獨漏更改戶籍地址,實與常情不合,況再審原告既自承99年起即與前妻同居於「臺中市○○區○○街○○○ ○○ 號4 樓之1 」,卻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不更正戶籍地址,其空言主張未以戶籍地為住、居所,難認可採。又戶籍登記既為行政管理所需,即與現代國家社會生活各面向息息相關,如再審原告確實無從於該戶籍地址收受送達,豈有長達近10年均設址於該處且擔任戶長之理?堪認再審原告確實能收受寄送於上址之文書而故意不領取,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固提出許雅筑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縱許雅筑設址於上址,仍不能作為再審原告並未以上址為住、居所之證明,且許雅筑於警員查訪時稱「不認識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卻於陳報狀稱「再審原告為其友人」(見本院卷第72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證。又再審原告稱因小孩學區問題,始將戶籍設於友人處,又稱因離婚才將戶籍設於友人處(見本院卷第95頁),然而,再審原告與其前妻於91年12月6 日即已離婚,與再審原告95年間始遷入上址之時點不合,甚且,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103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賴秀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聲請狀上均係以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1 」為送達地址,並非以其所自陳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 ○○ 號4 樓之1 」為送達地址,益徵再審原告關於住所之陳述前後矛盾,並不可採。綜上,戶籍地址固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而,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未以戶籍住址為住、居所,所為陳述均有違常情,難認可採。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之10」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核屬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未能指明再審被告中國信託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堪認其再審顯無理由。
再審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支付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自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又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3 年10月31日以10
3 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許,並於103 年12月4 日確定;復於103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賴秀珠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950號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被告賴秀珠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於104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1月11日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均未確定,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上開裁定均屬非訟事件,法院並未為實體審酌,不具實體證明力性質,形式上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四、至於再審原告稱訴外人孫麗蘭已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秀珠間系爭抵押權,於90年間提起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故本院103 年度訴字19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 ),然而,消極確認判決敗訴並不產生積極確認之既判力,況既判力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除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情形外,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當事人並非同一,已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裁判係以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賴秀珠之財產,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亦不能認定該設定有侵害孫麗蘭之債權,而駁回孫麗蘭之訴,業據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是上開確定判決固駁回孫麗蘭之訴,然而,對本件兩造而言並無產生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