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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起於任職於被告擔任員工,至104年4月8日

遭被告以上班打瞌睡,被公司拍照存證、且查考核結果有4次申誡、1次小過紀錄等事由,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原告簽署之自願離職書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應不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又被告所列懲處事由,均有誤會且無足成立解僱之事由,原告於上班期間雖有打瞌睡之情事,然被告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或衡量原告身體狀況、到職時間之久暫,抑或選擇以在職訓練、調職、調整工作內容等方式輔導、協助原告,亦未有記過或記大過之重大處分,其情節未達予以解職不足維護工作場所紀律之地步,然被告卻逕以主張造成公司損失為由,強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實質上係給予原告解僱之最嚴重懲罰,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之手段,實難謂適當。原告之違規態樣並非重大,被告所據解僱理由均無足採,且亦未達到非予終止契約不可之程度,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造之僱傭關係當屬繼續存在,暫以2年計算為一部請求。

㈡被告強迫原告簽署自願離職書後,原告因本件勞資爭議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8日進行調解,但被告仍執意將原告免職,有南投縣政府勞資關係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被解僱前6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到期之薪資。

㈢本件係被告主動開除原告,非原告自願離職,此觀南投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中資方陳述:請勞方簽署『開除』單,但考量…. 故請勞方簽『自願』離職書可知,本件確實被告主動「開除」或「終止僱傭關係」,之後,被告為規避勞基法第12條之適用(即避免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再改用「由勞工提出自願離職,再由被告同意之合意終止契約」此迂迴方式,規避適用勞基法第12條時之疑義,況4 月8 日當日原告雖打瞌睡,然情節不重大,衡諸常情,原告亦無必要「當天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堪認本件原告當時係因被告要開除原告,遭被告之強暴脅迫命原告簽署,故原告之自願申請書(終止契約之申請)是兩造間通謀虛偽表示,故原告主張該終止契約無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㈣綜上,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

6 年3 月8 日止存在。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通知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自92年起於被告任職技術員,至104 年止任職約12年,

。原告自102 年起,時常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遭被告屢次記予申誡及小過,由此可窺見原告工作態度怠忽散漫。甚於103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未事先向被告請假而連續曠職7 日(扣除假日),然斯時因被告體諒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未將其開除。

㈡原告曠職後,即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被告亦體諒原告身體

情況,故准許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惟留職停薪期限屆至時,因被告暫無職缺,故向原告表示需延後復職時間,然仍會核發年終獎金與原告,原告因而同意延後復職之日期。104年2 月26日原告復職後,身體情形雖有好轉,但工作態度未見改善,於104 年4 月8 日,原告於上班時間打瞌睡,影響其他同仁工作之專注,經被告人事主管與原告會談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自願離職,並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為身體不適與欲另謀他職。

㈢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甚而有曠職之情事,然被告

體諒原告身體情況,未將其開除,並准其留職停薪;其後雖因被告暫無職缺而延後原告復職時間,然仍核發年終獎金與原告,可見被告未苛刻原告,且已體諒原告身體情形,並給予原告多次改善之機會。然原告復職後工作態度並未改善,

104 年4 月8 日原告再次違反工作規則,原告於當日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書,原告之主張洵有誤會。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因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人事主管與

原告會談,原告自行衡量後,決定離職,並親自勾選離職原因「另謀他職」、「身體不適」等原因後,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填寫離職申請書,且自行勾選離職原因,即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離職,非受強迫而去職,且當日被告人事主管僅係為原告將來求職著想,方分析以自願離職方式離開公司或遭公司開除間之利弊得失予原告知悉。原告思量後決定自願離職,方簽署離職申請書,並非遭被告脅迫。本案係因原告屢次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已有告誡原告不可再犯,當原告再次違反工作規則後,管理單位主管才帶其與人資部門人員會談,於會談結束前,原告表明其欲自行離職,親自簽署「離職申請書」並離職,原告乃出於自由意志簽署離職申請書而離職,並非遭被告脅迫,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陳述係開

除原告之意思,惟當日被告即資方代表出席之人,皆不諳法律,其表達之意思係指原告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然記載成開除等意思,當日出席之人員又因不諳法律而未即時更正,方有此誤。原告既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綜上,兩造之僱傭契約己因原告簽署自行離職申請書離職而

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洵有誤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起任職被告,並分別於98年5 月22日、102 年11

月25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9 月17日被記申誡4 支,

103 年10月6 日被記小過1 支。㈡原告於103年11月2日至104年2月26日留職停薪。㈢原告於104 年2 月27日復職後於黃光區工作。4 月份調至薄膜區,從事蒸鍍晶片工作。

㈣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多,經被告稽核人員指稱於上班期間打瞌睡。

㈤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辦理離職手續。

㈥原告於簽離職申請書前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被告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固不爭執員工離職申請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並勾選離職事由,惟主張因被告要開除原告,所以才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故依民法第92條、第87條之規定,該離職申請書無效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及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然而,該記錄資方陳述記載:「勞方因違反工作規則(亦報主管機關核備),包括103 年10月之1 個月連續6 日曠職(但勞方沒有做請假的作為);其次,104 年4 月8 日上班打瞌睡;且查公司考核結果:勞方有4 次申誡、1 次小過紀錄,已造成公司損失。上揭,公司已再三告知勞方如再犯絕不寬貸,故請勞方簽署開除單,但基於考量日後勞方另謀職的犯錯會被標籤化,故請勞方簽署自願離職書在案,所以,公司依法於30天內處理勞方違反工作規則事宜,資方並已於104 年4 月8 日開除之」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為脫免開除處分,而自行申請離職,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無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猶以詐術、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使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

㈢原告固稱其係非自願離職等語,然而,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

張福文證述略以:104 年4 月8 日品保人員把拍到原告打瞌睡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到照片後,會同課長,找出原告之前犯錯的獎勵懲處建議單,上面有寫原告如果再犯,會自請離職,所以我就寫當天4 月8 日的的獎勵懲處建議單,在跟吳岡陵及原告會談時,將兩份獎勵懲處建議單及拍到的證據拿到會議上,會議有我、原告、吳岡陵;我表示原告在之前的建議單上自己已經簽名表示工作上再犯錯會自行離職,原告看到後,也自己知道犯錯,之前的單子也有確認簽名,我就跟原告說請原告照著之前自己寫的規則執行,原告說他知道;因為我有事情要忙,我就請吳岡陵接手後續離職的事情,

104 年4 月8 日的獎勵懲處建議單,用意是之前的犯錯加上本次,已經給原告機會,所以要直接開除原告(見本院卷第

278 頁、第284 頁)。證人即被告人資部門主管吳岡陵則證述:當天快下班的時候,我接到部門主管張福文電話通知,他說他們部門要做懲處,希望人資單位的人有在現場,所以我就到一樓大廳會議室。我有大概了解一下懲處的內容,內容是因為原告打瞌睡,所以這次要開除他。我有對原告說對於獎勵懲處建議單上面的內容如果不是事實或有何意見可以說明,但原告都不講話,沒有特別說明,他只有說他眼睛痛。原告後來自己在獎勵懲處建議單上簽名,之後張福文說後續交給我們處理,然後他就離開了。因為原告還蠻年輕的,我建議他不要留下不好的紀錄,如果自行離職的話,後公司不會問前公司開除的原因,但如果原告自己要選擇公司開除的話,也是可以。之後原告表示他要用自行離職的方式,所以我們就到七樓人資部門寫離職單。原告填完離職單後,就回到製造部門跑離職的流程,讓主管知道他要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上開2 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其等所述內容情節均高度相符,此外,復有104年4月8日、103年10月6日獎勵懲處建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中103年10月6日獎勵懲處建議單載明「9/17已發生一次未依規定進出產線,記申誡一次,9/26再犯未依正常程序回報異常造成晶片損失,已告知該員如再犯會直接開除」,104年4月8日獎勵懲處建議單載明「該員於4/8日11:45時工作時間內打瞌睡被稽核人員稽核到,怠忽工作職守。2014/9/1

7、9/26該員違反規定懲處時,已有但書如再犯自請開除,此次犯錯,予以開除處分」,可見被告因原告於104年4月8日之行為,本欲以開除處分,應可認定,而該開除處分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參諸原告表示:當天副理就要其簽懲處單,要開除他時,吳岡陵有告知其可簽自願離職單,以後找工作會比較好找,不會讓後面的公司知道是被前公司開除,其遂親自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勾選另謀他職及身體不適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有該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欲開除原告,原告知悉後,基於以後工作機會較好找,不讓後公司知道其被前公司開除之理由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從而,原告於104年4月8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係本於自由意志之理性選擇下,考量各種利弊得失而為之,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並無強迫原告書寫離職申請書之情事,而原告就被告有何言語或行為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現時之危害或要挾等情狀,亦未敘明並舉證,縱原告係因不願遭被告開除而寫離職申請書,然是否書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仍得自由決定,被告並無傳遞虛偽錯誤之訊息詐欺原告,亦無施以強制力命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原告亦自承係不願遭開除而以自願離職之方式處理,當無虛偽之意思表示,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92條、第87條所規定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原告固爭執被告104 年4 月8 日以原告上班打瞌睡即開除原告,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等語,然而,本件依證人吳岡陵證述:獎勵懲處建議單寫完由總經理簽核後,再送到我們這裡,由我們公告,104 年4 月8 日因為原告是自願離職的,所以我們有送總經理簽核,但沒有公告,沒有開除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知原告最終並非遭被告開除,而此本即為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所欲達到之效果,故本件並無原告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自無審究被告行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餘地。況雇方終止權之發動與行使終止權有無理由本為二事,原告知悉雇方欲發動終止權時,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阻免雇方發動終止權,卻事後反悔稱雇方終止不合法,其本不欲自願離職等語,已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又原告縱屬意思表示之錯誤,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表意錯誤非因自己過失所致,亦未撤銷該意思表示,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㈤本件並非由被告解僱原告,即無從再爭執被告解僱原告有無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原告既已自願離職,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是以,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填載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於當日離職,被告亦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均應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容原告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自無所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已申請自願離職,且其無法舉證有何意思表

示瑕疵之處,則依原告親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104 年4 月8 日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薪資,故原告訴請兩造僱傭關係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存在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通知原告返還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在在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