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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李美羚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陳進發與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等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拍定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

3 月16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移轉拍賣標的特許經營納骨塔函文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拍定本標的,本院未隨同移轉許可設置納骨塔之函文

,惟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應有該核准函才可經營管理。若僅取得土地與建物之移轉證明,未能取得許可函之移轉,將造成原本合法的納骨塔變成不合法、已經售出尚未辦理使用之使用權人無法使用,造成原使用者與將來使用者更大的債權債務糾紛。

㈡據主管機關表示,該核准函需由法院發函逕為移轉,主管機

關才有權利依據法院函文辦理移轉,該殯葬業才能繼續經營,否則會造成有核准函之人無法經營,有合法建物之人無法合法經營、管理之情形,並非異議人、主管機關所樂見。

㈢依內政部93年7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倘

土地建物併同拍賣,建造行為未完工,建照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移轉權利證書辦理變更起造人等語,類推適用上開函釋,異議人買受本標的,亦希望能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主管機關已說明單憑權利移轉證明書無法辦理本核准函之變更,同一園區內無法有2 個核准函,且依現有法令無法再函准新的核准函。故為讓現有納骨塔繼續及永續使用,懇請本院予以核發辦理該特許經營納骨塔名義變更之核准函。特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移轉許可設置納骨塔之函文等語。

三、按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本條例100 年12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依前項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後,其無經營事實或停止營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殯葬管理條例第5 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2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陳進發前係於100 年2 月14日執本院93年執字第1141

8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3年度拍字第244 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397號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於101 年6 月8 日將於該署之行政執行事件,移請本院合併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065 號、第18705 號事件受理,併入前案執行事件執行,而前案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1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36,088,000 元,仍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本院遂移送彰化執行署繼續執行。債權人陳進發復於102 年1 月4 日再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0 號受理後,將案卷移送彰化執行署併案執行,彰化執行署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撤回,乃於103 年3 月18日檢還執行卷宗交由本院續予執行,經本院改分103 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於103年7月3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投標,將底價與保證金各減20%後,定期於103年8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投標,再將底價與保證金各減20%後,定期於103年9月1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惟仍無人應買亦無人承受,故公告自10

3 年9月19日起3個月期限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執行,嗣於103年12月5日債權人陳進發聲請再減價拍賣,定期於103 年12月31日進行拍賣,嗣由異議人以66,000,000元拍定,經本院通知優先承買無人應買,本院即通知異議人繳足拍賣價金,並於104年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業已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9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3065號、第1870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75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9 日之拍賣公告記載:{

系爭執行標的拍賣之2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墓地、271-1、271-3 、271-4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271-

2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於拍賣前皆為「外湖山金寶塔」之基地,而拍賣之35建號建物內之骨罈位、骨灰位、神祇牌位之價值已列入建物價格中,其中部分於查封前已賣出,買受人應自行查證實際數量,並應注意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另尚有其餘經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他人部分,並未一併估價拍賣,該部分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是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於查封前固由債務人台興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外湖山金寶塔」,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物權,並未含經營外湖山金寶塔之經營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任意變更拍賣之標的。

㈢本件固據異議人稱「據主管機關表示,需由法院核發特許經

營納骨塔名義之核准函,主管機關才有權利依據法院的函文辦理移轉,該殯葬業才能繼續經營,且同一園區內無法有二個核准函,且依現有法令無法再准予新的核准函」等語。然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私人縱可受讓殯葬設施,但不得受讓殯葬業之經營權利(內政部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異議人稱主管機關表示需由法院核發特許經營納骨塔名義之核准函,主管機關才有權利依據法院的函文辦理移轉等語,恐已於法未合,應屬無據。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營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是如異議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經營殯葬業,仍應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否核准乃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所得干涉,異議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核發移轉經營許可,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

㈣至於異議人所舉內政部93年7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其意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執照,於土地遭拍賣時,拍定人得以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逕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與本件土地及建物拍定人申請移轉特定目的事業之許可經營權迥不相同,此由異議人自承並無法單憑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本件核准函之變更等語甚明,應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無包括「准予經營納骨塔之核准函」,且私人殯葬設施之經營資格、移轉、設置地點、應備設施、管理及輔導等事項,依法均有一定之規範,異議人得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營殯葬業,並非本院權責範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公告內,詳細記載系爭執行標的之使用情形,並提醒應買人應注意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核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背應遵守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異議人於10

3 年12月31日由異議人拍定買受系爭執行標的,並於104 年

1 月28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執行法院無從任意變更執行標的而移轉拍賣公告內所無之營業許可函,異議人據此聲請拍賣標的特許經營納骨塔函隨同移轉,核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68 │田│320.14 │12289分之781│ ││ │ │ │ │ │ │ │ │4 │ ││ ├───┼────┴───┴───┴──────┴─┴─────┴──────┴────────┤│ │備考 │劉順霞 │├─┼───┼────┬───┬───┬──────┬─┬─────┬──────┬────────┤│2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1 │田│4876.85 │全部 │ ││ ├───┼────┴───┴───┴──────┴─┴─────┴──────┴────────┤│ │備考 │劉順霞 │├─┼───┼────┬───┬───┬──────┬─┬─────┬──────┬────────┤│3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2 │田│725.18 │全部 │ ││ ├───┼────┴───┴───┴──────┴─┴─────┴──────┴────────┤│ │備考 │劉順霞 │├─┼───┼────┬───┬───┬──────┬─┬─────┬──────┬────────┤│4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3 │田│527.79 │全部 │ ││ ├───┼────┴───┴───┴──────┴─┴─────┴──────┴────────┤│ │備考 │劉順霞 │├─┼───┼────┬───┬───┬──────┬─┬─────┬──────┬────────┤│5 │南投縣│鹿谷鄉 │新和 │ │271-4 │田│1256.00 │全部 │ ││ ├───┼────┴───┴───┴──────┴─┴─────┴──────┴────────┤│ │備考 │劉順霞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5 │南投縣鹿谷鄉新│鋼筋混│一層 : 617.14 │ │ 全部 │ ││ │ │和段271-1地號 │凝土造│二層 : 413.32 │ │ │ ││ │ │--------------│、納骨│三層 : 413.32 │ │ │ ││ │ │新和巷25號 │堂、廁│四層 : 413.32 │ │ │ ││ │ │ │所、金│電梯樓梯間: 27.08 │ │ │ ││ │ │ │爐、四│合 計:1884.18 │ │ │ ││ │ │ │層 │ │ │ │ ││ ├──┼───────┴───┴───────────┴─────┴────┴─────────┤│ │備考│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2 │70 │南投縣鹿谷鄉新│鐵架造│一層:1435.17 │ │ 全部 │ ││ │ │和段267、268、│、加強│二層: 100.32 │ │ │ ││ │ │269、271-1、27│磚造、│合計:1535.49 │ │ │ ││ │ │1-4、272、272-│土地公│ │ │ │ ││ │ │1、377地號 │、金( │ │ │ │ ││ │ │--------------│香)亭 │ │ │ │ ││ │ │新和巷25號 │、招待│ │ │ │ ││ │ │ │所、水│ │ │ │ ││ │ │ │塔、神│ │ │ │ ││ │ │ │位、二│ │ │ │ ││ │ │ │層 │ │ │ │ ││ ├──┼───────┴───┴───────────┴─────┴────┴─────────┤│ │備考│台興有限公司即台興股份有限公司、劉順霞、本建物使用鄰地地號同段267、268、269、271-4、272 ││ │ │、272-1、377地號、本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