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羅東霖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2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4號返還租賃物等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28,559 元,經本院
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嗣異議人接獲原裁定卻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反增為430,614 元,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陳述即任意更動及逕認相對人所列全部費用均合理,並未踐行實質調查程序,恐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㈡又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時,異議人前
已自行拆除工寮、鐵皮屋、水塔等主要地上物,並將廁所、蓄水池實際處分權移交相對人,即不應再有拆除地上物費69,320 元(原裁定更正為72,786元)。
㈢拆除地上物費用72,786元,應包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費,廢棄物清除費366,793 元,不應再計入執行費:
⒈相對人雖委託廠商即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巨勝公
司)到場拆除地上物並於該日給付69,320元(原裁定更正為72,786元)。然巨勝公司係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內容必係包含廢棄物回收,非僅為拆除地上物之工作,相對人於102年1 月31日既已委由巨勝公司拆除地上物,卻未包含清除廢棄物,反而於相隔11個月後,再委由瑞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宜公司)清除廢棄物,形成「廢棄物業者執行拆除、營造業者執行廢棄物清理」之不合理現象,其中應有弊端。故拆除地上物之費用,尚應包含拆除後之廢棄物回收費。
⒉相對人於102 年1 月31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並點收土地後,歷
經11個月之久放任廢棄物不管,於此期間可能因天災、雨水而改變地貌,甚或他人傾倒或堆置其他廢棄物等,而增加清除廢棄物之難度及費用,且若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亦應於
102 年1 月31日拆除後即產生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不應於點交後相隔11個月之久,始處理廢棄物。故關於廢棄物清除費366, 793元,不應再計入執行費。為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此項規定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 度上字第31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及本院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下稱75林班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地號43號(下稱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所示0.0006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 部分所示0.0123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0.0012公頃廁所、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水塔、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0.0005公頃方形蓄水池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0334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債務人即第三人沈寶來應將75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27之1號編號B 部分所示0.0014公頃、F 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G 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H 部分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C 部分所示0.0007公頃、D 部分所示面積
0.0004公頃土地上及I 部分所示面積0.0066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0.0135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0.6386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債務人即第三人李政機應將75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27之2號編號B 部分所示0.0015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
A 部分所示面積0.5668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74之1 號編號B 部分所示0.0126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0.6207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債務人即第三人張仁銑應將75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27 號 編B 部分所示0.0024公頃、D 部分所示面積0.0005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0.0083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 部分所示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0.0006公頃土地上雞舍拆除,並連同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0.4571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地號28號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0.5557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發現張仁銑已於100 年3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第三人江念怡、張哲晟、張雅琳(下稱江念怡等3 人)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 月11日命異議人及沈寶來、李政機與江念怡等3 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履行,因相對人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陳報異議人等均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8 月27日執行履勘如執行名義附圖所示建物,同時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另於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3 個月後,定期於102 年1 月31日執行拆除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惟經屆期到場執行,僅執行拆除異議人與張仁銑部分地上物,並解除異議人與張仁銑部分土地之占有,將土地交相對人接管,至於沈寶來與李政機部分之地上物,因已自動履行,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異議人與江念怡等3 人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將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8,559 元,江念怡等3 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454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與江念怡等3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
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104 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 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30,614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104 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費16,692元、履勘鑑測費
21,032元、102 年1 月31日強制鑑測費21,032元、拆除費72,786元、廢棄物清除費366,793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且就執行費、履勘鑑測費、102 年1 月31日強制鑑測費、拆除費之部分,依異議人占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費用為執行費4,444 元、履勘鑑測費5,600 元、102 年1 月31日強制鑑測費10,632元、拆除費43,145元,此有執行費用額計算書及相對人所提之單據附於104 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 號可佐。至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到場執行拆除地上物時,異議人前已自行拆除工寮、鐵皮屋、水塔等主要地上物,並將廁所、蓄水池實際處分權移交相對人,不應再有拆除地上物費用72,786元;且本件不應有廢棄物業者執行拆除、營造業者執行廢棄物清理」之不合理現象,拆除地上物費用72,786元,應包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費,且不應於點交後相隔11個月之久,始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除費366,793元,不應再計入執行費等語。然而:
⒈就拆除地上物費72,786元部分:
⑴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異議人部分,係命異議人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F 之地上物,並連同編號A 部分土地全部交還,業如上述;另觀諸102年1 月31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務人羅東霖(即異議人)部分上有B 、C 、D 工寮、廁所、EF水塔及果樹;債權人代理人稱債務人羅東霖BCDEF 應予拆除,果樹部分依現況點交;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開始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解除債務人占有,交債權人接管,張貼點交公告於現場等語,足見附圖編號B 之工寮、編號C 之鐵皮屋、編號E 之水塔等地上物均於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1 月31日執行期日拆除,並將土地解除異議人之占有,交予相對人,此有102 年1 月31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異議人主張其已自行拆除工寮、鐵皮屋、水塔等主要地上物等語,即難認可採。⑵又異議人自承相對人於該日給付69,320元(原裁定更正為72
,786元)等語,且業據相對人提出102 年8 月8 日統一發票附於104 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 號卷宗可參,堪認相對人已於
102 年1 月31日執行期日當場給付巨勝公司執行費。另上開統一發票關於品名係記載:「甲區第75林班假27、28、43地號強制執行費用」、關於金額則記載:「銷售額合計69320」、「營業稅3466」,「總計72786 」等語,足見就甲區第75林班假27、28、43地號之強制執行費用總計為72,386元(含營業稅)。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與江念怡等3 人實際上受拆除面積之比例為計算執行費,認異議人實際上受拆除面積為221 平方公尺,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43,145元,此亦有執行費用額計算書附於104 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 號卷宗可佐。則上開執行費既已由相對人於該日預納,相對人自得向異議人求償應負擔之執行費43,145元。
⒉就廢棄物回收費366,793 元部分:
⑴相對人就異議人上開地上物拆除後所生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
工程,另行於102 年11月11日發包予瑞宜公司,業據相對人提出「甲區第75林班假14地號等8 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除工程」(工程編號:1021B047號)之工程契約書及詳細價目表(契約)為證。觀諸上開詳細價目表(契約)記載:「六、75林43號:工寮1 棟(6 平方公尺)、鐵皮屋1 棟(123 平方公尺)、廁所(12平方公尺)、水塔(2 平方公尺)及方形蓄水地(5 平方公尺):人工拆除及搬運、20T 卡車清運(運至合法棄土場)、鏟裝車、水泥地打孔(約直徑50公分)、水塔切割及搬運、工程什費」、「複價307,163 元」等語,足見上開廢棄物清理工程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生,且已明列相關施工費用等支出之情形。復參以相對人所提瑞宜公司於102 年12月28日出具,品名為「甲區第75林班假14地號等8 件回收林地廢棄物清除工程-75 林43號」、金額為「366793」元之統一發票,足見該統一發票金額係以詳細價目表金額為計算依據,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施工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營業稅」等相關必要費用所得出之金額。則相對人給付瑞宜公司上開廢棄物清理費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產生之費用乙情,應堪認定。是異議人主張不應有廢棄物業者執行拆除、營造業者執行廢棄物清理」之不合理現象,應屬臆測之詞,即難採信。
⑵又上開拆除費43,145元、廢棄物清除費366,793 元,本於異
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就上開所生之執行費,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不應於點交後相隔11個月之久,始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除費366,793 元不應再計入執行費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執行費4,444 元、履勘鑑測費5,600 元、102 年1 月31日強制鑑測費10,632元、拆除費43,145元、廢棄物清除費366,793 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30,614 元及加計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