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崇弘視同異議人即 債務人 李錢
林耕弘林羿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1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 月1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固稱希冀本件異議勿驚擾其他家人等語,惟異議人與林耕弘、林羿萱、李錢均為林垂仲之繼承人,即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連帶執行債務人,就渠等部分之執行費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主張執行費用計算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林耕弘、林羿萱、李錢,爰併列上開人等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間返還林地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相對人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然而:
⒈執行費部分: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前已向相
對人告知願意自動拆屋還地,異議人亦已拆除地上農作物及舊廚房與磚房以示決心,且數10年來,本村所有自動報繳者均未繳交所有執行費用,相對人為政府單位若強欲朝令夕改,異議人亦不規避該費用。
⒉鑑測費用: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卻以公法遁入私法手段打贏
法院訴訟並強制執行,然訴訟期間相對人私自聘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卻無知會異議人及繳款事宜,相對人鑑測自己所有之土地,事隔多年卻要異議人買單,何以服人?⒊支援單位旅費:異議人既已無力抗爭,相對人仍執意要求派出所支援警力,浪費社會資源,卻要異議人負擔。
⒋又103 年7 月29日前,異議人已通報相對人梨山工作站,地
上物已剷除,舊廚房與磚房、水(魚)池均已拆除,唯有共有之鐵棟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因對面尚有兩塊地經營耕作,且該地無工寮可供員工歇宿,懇請切結暫緩拆除,當時相對人之承辦人明確告知只要當天向執行人員求情即可,但當日執行人員告知相對人不同意,當下以紅漆噴地線,諭令異議人自行拆半結案。但相對人卻在眾目睽睽派出2 、3 名員工,拆掉兩片烤漆浪版以為界線,並言稱不會對異議人請款,現場有很多人可作證,早知10分鐘拆除兩片浪板要花新臺幣(下同)31,137元,再笨的人也會自己拆。
⒌廢棄物清除費部分:103 年7 月29日之後,異議人已陸續請
員工拆除圍牆浪板,梨山舊識某營造友人阿煌說他承包後續費用相對人給50,000元,他把浪板賣給隔壁楊肇基15,000元,異議人僅留之樓梯供半屋上樓亦被拆除,異議人屋內之大型選果機與冷凍器材、搬運車皆不翼而飛,相對人非但未監督制止還聯手於10個月後的今日請求清除費,異議人東西被偷載走還要付運費,實不合理。
⒍系爭工寮原本可作為山難急救屋供人使用,相對人急於拆除
一半,卻又閒置無為,並令異議人所餘一半工寮成為危樓,若殃及無辜性命,如何善後?其理安在?其利何在?㈡綜上,異議人辛苦耕耘2 代,增產報國50餘年,土地竟被無償收回,還要給付上開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又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並請拆除地點所在轄區派出所警察派員協助執行因而支出之測量費、鑑價費、差旅費等,核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尹相同、張漢武、陳隆輝、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強制執行,其中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部分係為請求命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168.6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165.6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71.81 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93.6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5,416.6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7日繳納執行費13,409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30日以投院平101 司執德字第7078號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自動履行均拒不履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101 年聲字第49號停止執行事件),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後,相對人聲請續為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2時10分履勘現場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協助,而依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履勘現場之執行筆錄所載:「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拆除之B2-1部分工寮仍存在,前方雨棚不包括在內,工寮只須拆除4 分之3 ,B3部分已拆除,現種植高麗菜,B4、B5部分已拆除、不存在,B6-1部分仍種植高麗菜及8、9株蘋果樹」。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定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2 月25日前往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經分別延緩執行3個月,相對人於103年5月29日聲請續為執行後,經本院定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1時前往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測量,並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仁愛服務所(下稱臺電仁愛服務所)派員協助剪除拆除建物之電線,並均命相對人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電仁愛服務所預納執行必要費用。而依103年7月29日執行筆錄所載:「異議人在場陳稱122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工寮已拆除,剩餘鐵皮屋部分請求給予保留至年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將建物應拆除部分標出並定樁。屋後之山坡地尚有部分茶樹及蘋果樹,B2-1建物及B6-1上之果樹及茶樹零星未拆除。雙方稱對履勘現場無意見,異議人稱果樹及茶樹均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經臺電仁愛服務所人員斷電後開始拆除。司法事務官諭知依判決拆除後,將執行標的解除異議人占有而點交與相對人接管」,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受理而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前,已向相對人申告自動繳
回並拆屋還地,且稱數10年來所有自動報繳者均未繳交所有執行費用等語,惟異議人自101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迄至103 年7 月29日執行拆除日,已長達2 年以上期間,期間歷經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延緩執行等,至102 年9 月12日異議人應拆除之B2-1、B3、B4、B5地上物及應剷除之B6-1作物中,僅有B3、B4、B5地上物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尚有B2-1、B6-1尚未履行完畢,業經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執行筆錄附卷可佐,已詳如前述,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並無全部自動履行,應可認定。又迄至103 年
7 月29日執行當日,B2-1建物及B6-1上之果樹及茶樹零星仍未拆除,雖經異議人當場表示果樹及茶樹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然B2-1部分異議人仍未自行拆除,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將建物應拆除部分標出並定樁、臺電仁愛服務所斷電後開始執行拆除可明。是縱如異議人所稱已向相對人申告自動報繳拆屋還地,然迄至本院現場履勘日及執行日,異議人並未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無訛,是異議人自應負擔拆除之執行費用。
㈢異議人固稱於拆除日前曾向相對人之承辦人請求暫緩拆半(
即B2-1部分),經承辦人告知只要當日向執行官求情即可,且拆除當日相對人表示不會對異議人請款等語,固然異議人雖有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當日請求保留剩餘鐵皮屋部分至年底等語,但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日,在場之相對人並未同意相對人可暫緩拆除,亦未表示不向異議人請求執行拆除之費用,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而異議人上開陳述,並無證據可佐,無從作為免納執行費用之理由。況當日執行筆錄中亦無本院司法事務官諭令異議人「自行拆半結案」之記載,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核無可採。
㈣至於異議人另以相對人私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未知會
異議人、異議人已拆屋還地卻要求警力支援、10分鐘拆兩片浪板要價31,137元為由提出異議等語,然而: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拆除前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於執行當日到場測量應拆除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有各函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是異議人稱相對人私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等語,應有誤會。本件系爭土地應拆除之地上物及範圍,因異議人未全部自行履行完畢,而有經實際鑑測據以執行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並命相對人預納鑑測費18,000元,相對人業已如期預納,並提出繳費收據證明,則上開費用核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至明。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與其他執行債務人自行履行,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其他執行債務人或延宕時日、或拒不從之,或僅拆除部分,均已如前述,而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其他債務人應執行部分,所需執行範圍較大,費時較久,故仁愛分局當日派員警14名協助執行,核與常情無違,其中仁愛分局支援警力8 名部分,業經相對人現場支付每名員警差旅費400 元,共3,200 元,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旅費收據可證,復經本院向仁愛分局函詢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為真,本件係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拒不履行,始有協請仁愛分局派員警維持執行現場秩序及安全之必要,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規模:牽涉4 筆土地,面積超過30,000平方公尺,相對人就其中8 名警力之差旅費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亦無過當,核屬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浪費人力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執行拆除前,除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現場鑑測外,尚須臺電仁愛服務所人員剪除電線,並由第三人實地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工作,是以,臺電仁愛服務所人員之旅費及第三人執行拆除之費用,亦為執行必要費用。其中臺電仁愛服務所人員2 名,每名400 元,共800 元差旅費用,係針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未自動拆除之B2-1部分建物,與其他執行債務人無關,自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單獨負擔。又異議人雖認第三人拆除費用31,137元過高,然相對人已提出瑞宜營造有限公司發票1 紙以及拆除工程採購合約、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工人、拆除工具照片及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前、拆除中及拆除後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異議人本可於執行日前自行履行,卻捨此不為,亦未能舉證有何不需花費該拆除費用之情事,故其所陳,難認可採。
⒋綜上,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拆除
之部分外,尚有執行其他執行債務人即張漢武、陳隆輝之部分,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共同費用(如員警出差費用、執行費用等),依土地面積所占比例分由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等負擔;將第三人拆除工寮費用由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全部負擔(因債務人張漢武、陳隆輝之工寮已自行拆除),均核與公平原則無違。
㈤異議人固就相對人提出之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
11日甲區75林班假48地號地內廢棄物清除費用統一發票金額98,000元部分提出異議,並稱其於7 月29日強制執行後,已責成員工陸續拆下圍牆浪板等語,然異議人所稱其僱工清除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而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規模,無法於103年7月29日執行當日全數拆除完成,故先行破壞地上物致無法使用後,由相對人續行拆除及清除遺留現場之廢棄物一節,相對人除已提出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證據外,亦提出廢棄物清理之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紙及小額採購簽呈、需清除工寮之側面、背面、施工前、中、後等相片、驗收簽呈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拆除及廢棄物清理,均非由異議人自行完成,而係相對人派員拆除及清理完成。而系爭土地經拆除後既仍遺留廢棄物,自有支出廢棄物清理費之必要,核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故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向債務人求償。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其他債務人如張漢武、陳隆輝之工寮業已自行拆除,故拆除工寮所需之拆除費31,137元以及拆除後產生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費98,000元,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應屬有據。
㈥異議人另稱聽聞營造業友人阿煌說他承包後續費用相對人給
50,000元,並將浪板賣給隔壁楊肇基15,000元,且異議人所有放置屋內僅存之大型選果機與冷凍器材、搬運車皆不翼而飛等語。然而,異議人就其聽聞之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如異議人自行拆除費用較節省,又可將拆除後之浪板販賣獲利,異議人為何不自行拆除?本院又何需花費上開人力及物力資源執行拆除程序?是異議人上開所述,實難採信,縱使為真,亦不得作為損益相抵折免執行費之理由。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現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 月12日、103年7月29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執行筆錄,已詳如上述,觀諸執行筆錄內容記載,並未記載現場尚留有大型選果機與冷凍器材、搬運車等物品,從而,執行拆除現場是否留有異議人所有之上述物品,誠有疑問。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早於101年5月9日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迄至103 年7月29日執行當日已逾2 年,異議人縱有物品置放於應拆除之工寮內,亦應自行搬離,縱未搬離,異議人如有物品失竊,當報警協助找尋,始為正辦,要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
㈦基上,異議人所有地上物(包括工寮、遮雨棚、磚造屋、鐵
皮屋等)及地上作物(包括果樹、茶樹及高麗菜等)無權占用相對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自101年5月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迄至103年7月29日執行拆除日,已長達2 年以上期間,然異議人僅自行拆除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執行費及鑑測費用、拆除費、差旅費及廢棄物清理費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於相對人預納後,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執行費用136,411 元及自本院104 年司執聲字第6 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如數給付相對人上開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