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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羅東霖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2 、3 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4年9 月自承租人顏桂雲轉讓承租75林班地43地號土地時,地上已有工寮與蓄水池等建物,亦即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異議人所興建,且異議人承租後並未使用任何建物。相對人卻於距強制執行日期約11個月後之102 年12月28日,向異議人請求高額之強制執行後續廢棄物清除費用,且其數額高達新臺幣366,793 元,顯將與異議人無關之費用浮報灌水而要求異議人負擔,原裁定自有違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4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然異議人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除6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應於104年5月13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04年5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況本件異議人前於104年5月6日即曾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案件受理後,復又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係為第2次聲明異議,請本院裁定之,此有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故異議人顯就繫屬中之異議案件,更行異議。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並就繫屬中之異議案件,針對原裁定重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