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巫芳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東勢派出所,異議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關於102年4月12日強執鑑測費用新臺幣(下同)24,032元部
分:因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14號土地除東南側毗鄰橫貫公路外,其餘相鄰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且異議人所占用土地之四周皆圍有鐵絲網籬笆,故本件強制執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係屬固定,相對人自願亂花錢支出該筆鑑測費用24,032元,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關於甲區75林班假14號地廢棄物清除253,139元部分:本件
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並未命異議人拆除水塔,又異議人係於68年9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之工寮,而異議人之配偶譚春和早於62年間即設籍於此,足見該工寮非異議人所搭建,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該筆拆除水塔及工寮之清除費用253,139元。
㈢再者,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所
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係異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後之事,又異議人另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雖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惟上開二民事判決均屬枉法判決,相對人應撤回本件對異議人部分之請求,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
E、F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14地號,面積共計0.4620公頃之林地,下稱假14地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88公頃之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0.0173公頃之果樹予以拆除或移除,再將上開A、B、C、D、E、F所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2日至現場執行時,第三人曹祥高陳稱該土地係其向異議人承租、使用,並願於同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土地上之雙軌車及鐵皮工寮,否則工寮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相對人處理等語,經相對人同意後,執行法院乃將雙軌車及鐵皮工寮以外之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嗣於104年3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受理而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334號、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卷宗,審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請求對異議人執行部分
,合計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59元、102年4月12日強執鑑測費用24,032元、甲區75林班假14號地廢棄物清除253,1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733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瑞宜營造有限公司102年12月28日清除工程費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茲審究如下:
⒈關於執行費1,959元部分: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按系爭判決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所示異議人與第三人吳建地二人應返還土地總面積20,256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16日繳交執行費8,589元。是異議人就其應返還假14地號面積4,6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959元(計算式:4,620÷20,256×8,589=1,9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102年4月12日強執鑑測費用24,032元部分:本院先於
102年1月18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其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指定102年4月12日,於假14地號土地上測定界址、點交及執行拆除地上物,並先命相對人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預納102年4月12日強執鑑測費用24,032元。是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有測定界址之必要,所生上開該筆24,032元之鑑測費,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鑑測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向異議人求償。至異議人主張其所占用土地之四周皆圍有鐵絲網籬笆,本件強制執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係屬固定,相對人乃自願亂花錢支出該筆鑑測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⒊關於甲區75林班假14號地廢棄物清除253,139元部分:經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2日前往假14號地號土地執行強制拆除時,據當日執行筆錄所載,第三人曹祥高陳稱該土地係其向異議人承租、使用,並願於同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土地上之雙軌車及鐵皮工寮,否則工寮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相對人處理等語,嗣第三人曹祥高未於期限內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致相對人須委由第三人瑞宜營造有限公司代為履行,足徵假14號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確係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清除程序,始得完全解除異議人占有,予以點交土地,故上開廢棄物清除費用,係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佐之。是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又依系爭判決,異議人本負有拆除該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88公頃之工寮之義務,異議人主張其係於68年9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之工寮,而其配偶譚春和早於62年間即設籍於此,故該工寮非其所搭建,不應由其負擔該筆清除費用253,139元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之執行費、102年4月
12日強執鑑測費用、甲區75林班假14號地廢棄物清除費用,共計279,130元(計算式:1,959+24,032+253,139 =279,130)。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79,13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8號民事判決,均屬枉法判決,相對人應撤回本件對異議人部分之請求等語。惟查,上開二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無涉,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