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唐乙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一貫道發一宗教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韓萬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以其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37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嗣後始知法院有裁判費的補助;如果判決及執行都在法院,為何不能像銀行活存存款一樣有轉帳功能,由甲方支付的費用中扣除裁判費及執行費,由乙方提出?非院內人士無從得知法院有此項補助,在該項便民措施中,是否可以加上貨到付款的功能,以利消除呆帳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5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查結果,該支付命令業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異議人雖對上開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尚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程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