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崇弘視同異議人即 債務人 沈友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該處分業已於104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104年10月2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範圍應包括原裁定命異議人及同為債務人之沈友法給付執行費用部分,而該部分對於債務人沈友法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之異議係有利於債務人沈友法,效力自應及於債務人沈友法,併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確仍知法犯法,強將公法遁入私法,強奪
民地,致執行債務人沈友法頓失承租權,異議人為現耕人,亦頓失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生存權,異議人生活全面黑暗潦倒,生不如死!今不解的是,既然相對人言之鑿鑿,土地為其所有,為何在未告知異議人情況下,自行鑑測自有土地,卻要異議人等買單繳款?是可忍孰不可忍?㈡異議人只是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勞力,辛勤耕作,與聲請人並無直接關連,挨告繳擔保金也就算了,至少還有田地耕作,維持生計,今已事過境遷二年,三餐已無以為繼,無力接受無理蠻橫且違法違憲在先之所言款項。
㈢相對人於訴訟之十數年間,常於村民大會或言談間,信誓旦
旦言明執行後盡棄其嫌,不再追究任何費用,請村民不要再北上抗爭與阻撓執行,而今換了處長與承辦人,就朝令夕改,令人不齒,且天理難容!㈣於法,榮興村系爭土地均為民國47年7月7日中部橫貫公路通
車後,政府採屯兵制,由先民獨資、獨力合法開墾;於理,59年政府未將系爭土地施行耕者有其田,卻逕自劃編為林務局林班地,其理何在?時處戒嚴時期,誰敢不從?又幾人識字?於情,姑且不論苦農為臺灣農業貢獻五十餘載或投注多少心血、資金,今既已配合收回土地,生活已陷入極度困頓,相對人卻未依言,只要放棄抗爭繳回,即免繳任何費用,卻於數年後(變更局長),假本院之手追繳費用,傷口上灑鹽之痛,情何以堪?㈤總結:苦農是可敬的,五十餘年的天災地變,擦乾眼淚來年
再拼!苦農是可愛的,耕地沒了就沒了,就當上蒼憐惜苦力不堪,提早退休罷了!最後仍期盼法官們集氣、集力,手持正義天平,曉以相對人大義,為即將滅村的全體苦農網開一條生路,讓民主先進的臺灣司法也有值得敬、可以愛之處。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顯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拆除,以及命視同異議人沈友法及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均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指定於100年12月6日履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先命相對人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鑑測費18,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6日現場勘驗時,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所示水塔與當時判決時現狀相同,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與鄰地界址明確,附圖編號B之土地現況為部分無使用,部分種植白菜,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均未到場,經相對人請求另定期日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於101年3月8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異議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 號受理,異議人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於其以26,435元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經異議人乃提存該擔保金額,嗣上開執行程序乃由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7日發函通知兩造暫時停止執行,嗣異議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再指定於102年6月25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再命相對人先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預納鑑測費18,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6月25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解除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沈友法之占有,由相對人接管,並將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而執行完畢,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亦均未到場。相對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受理而為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104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卷宗,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6日現場履勘時,異議人
及視同異議人既未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認定如前述,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後,當可自動履行,乃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即有測定界址之必要,所生執行費4,532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36,000元,應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鑑測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㈢至異議人指稱相對人取回系爭土地係違法違憲,且剝奪其工
作權及生存權等語,該部分業經本件執行名義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無復由本院再行審酌之餘地;又異議人指稱相對人前有承諾不對其等收取執行費用等語,然該部分並未經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