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蕭富元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榮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拍定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陳榮華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88,000元,異議人以88,889元標購,超過底價,並經公開開標,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誤為判例),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撤銷拍賣程序,於法不合。
㈡前開拍賣底價係本院核定,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債務人均無異議後,又經本院公告而後進行拍賣,並拍賣終結,縱底價有過低情事,亦無撤銷之法律依據。㈢又執行法院所為核定拍賣底價之處分,係執行法院於執行程
序中所為,如另以裁定更改底價,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應於拍賣14日前公告,始為合法,本件撤銷並非在拍賣14日前為之,其撤銷違法。
㈣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只需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
地即生效力,本件拍賣底價既經公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意見,並無不生效力情事。
㈤綜上,本件拍賣並無不合法情事,執行法院自不得於開標後,撤銷拍賣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陳榮華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系爭土地於
103 年7 月1 日進行第2 次拍賣,由異議人以高於公告底價88,889元得標應買,而於拍賣當日經本院以投院裕104 司執賢字第4939號執行命令以核定系爭土地之底價有誤為由,撤銷系爭土地之上開拍定程序,異議人不服上開撤銷拍定之執行命令,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定期通知繳納尾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3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2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物,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土地拍定當日,發現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核定有誤,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終結前,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最低拍賣底價,債務人及債權
人均無人表示意見及執行法院未於拍賣14日前公告更改底價等,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等語,然而,本件執行法院僅撤銷拍定,尚未公告更改底價或重定拍賣期日,故並無異議人所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規定之情事。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70條第2 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結果:位於斜坡、未臨路,其上為雜草、雜木林,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系爭土地底價經執行法院囑託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為鑑價,鑑價意見略以:系爭土地面積84
3 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斜坡,未鄰接道路,對外聯絡道路為3 米產業道路,標的地面為耕作土壤層,債務人持分為3 分之2 ,鑑定價格為1,020,000 元,有該所不動產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執行法院以上開鑑定價格,於104 年4 月14日以投院裕104 司執賢字第4939號函文,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4 年4 月30日到場或該期日前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意見,而於104 年4月30日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意見,足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對系爭土地以1,020,000 元為拍賣底價無意見,是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6 月10日之第1 次拍賣公告上所載拍賣底價110,000 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有違,堪認為誤載無訛,而系爭土地之第1 次拍賣公告之底價既有誤載,執行法院依第1 次拍賣公告之底價減價後為第2 次拍賣公告底價88,000元,亦為誤載,堪可認定。
㈣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為前
揭主張,然而,拍賣程序標得之物,性質上固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惟該買賣法律關係亦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因系爭土地底價誤載而有重大瑕疵,異議人是否為合法買受人,已非無疑,自無從援引上開裁定主張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異議人稱前開拍賣底價業經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縱有過低亦不得撤銷等語,然系爭土地底價經鑑定及函詢債權人、債務人之價格為1,020,000元,並非110,000元,已詳如前述,是異議人再以此為主張,難認可採。至於異議人稱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意旨謂: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等語,然上開判例意旨僅就執行法院所為公告程序如何始為合法為闡釋,並未表示公告內容如有錯誤,執行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關於公告之內容或方式,如有不當或違法之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更正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依上開判例主張執行法院應受錯誤公告內容拘束,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有上述重大瑕疵,而系爭土地之
拍賣程序進行至標的拍定階段,異議人尚未繳納尾款,執行法院亦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則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或更正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7 月1 日以投院裕104 司執賢字第4939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程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