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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執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張耀龍賴妙貞相 對 人 鍾凱翔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4年12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4年12月1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因繼承人係負遺產價值額度內之有限責任,而非物之有限責任,故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即無區分為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係立於債務人身分,而非第三人身分。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鍾凱翔、鍾瀞瑩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鍾凱翔、鍾瀞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是依系爭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鍾凱翔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號、1之33號、1之34號、1之140號、1之141號、1之142號、1之143號、1之149號、1之15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受理,並予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相對人鍾凱翔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非繼承自鍾明城,而屬相對人鍾凱翔之固有財產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另行查報相對人鍾凱翔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逕以原裁定撤銷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之查封,發給憑證。

㈢惟如前述,針對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係由繼承人負「人的

有限責任」,於繼承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之責,此亦為我國現行實務向來所採。經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雖非相對人鍾凱翔直接繼承自鍾明城,而係繼承自其曾祖父鍾坤山而來,但究其緣由,仍係代位鍾明城繼承取得。相對人鍾凱翔既然繼承鍾明城之遺產,倘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清償鍾明城生前所負債務,對相對人鍾凱翔尚屬公允。況相對人鍾凱翔直接繼承自鍾明城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號、1之42號、1之79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係相對人鍾凱翔於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敗訴後,一方面提起上訴拖延時間,另方面假藉買賣之名將之移轉登記至第三人楊慧俐名下,遂行惡意脫產之目的,致使異議人已無從對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倘異議人仍不得對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恐將求償無門,此對異議人而言,實不公平。

㈣末者,因相對人鍾凱翔有惡意脫產之事實,核屬意圖詐害異

議人之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已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權利。若相對人鍾凱翔對於是否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有所爭執,因屬實體事項之認定,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鍾凱翔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為正途,實不宜由司法事務官貿然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可知繼承人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惟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不必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審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條文修正目的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例外情形,如繼承人繼承遺產而嗣後變賣遺產殆盡,繼承人出售遺產取得替代利益,又免於該限度內之清償責任,未免於債權人之保護有所不公,衡諸債權人之保護並兼及繼承人之權利,應認此時繼承人應負人的有限責任。意即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如聲明異議,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因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8年度法律座談會題案二研討結論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初始,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惟若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予以處分,致債權人無從就遺產進行取償,參酌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意旨,應認繼承人所負責任已屬「人的有限責任」,方能兼顧債權人與繼承人之權利。

四、經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係相對人鍾凱翔代位繼承自其曾祖父鍾坤山,並非繼承自鍾明城之權利,屬相對人鍾凱翔之固有財產。而相對人鍾凱翔、鍾瀞瑩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城之遺產,包含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惟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已於異議人104年9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慧俐,此有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鍾凱翔於繼承鍾明城之遺產初始,固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惟因相對人鍾凱翔已就繼承所得之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進行處分,致債權人無從就系爭1之40號等3筆土地進行取償,此時相對人鍾凱翔所負應係人的有限責任,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於相對人鍾凱翔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範圍內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鍾凱翔就被繼承人鍾明城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相對人鍾凱翔如聲明異議,主張不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因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發生消滅或妨礙異議人請求之事由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