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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再審被告 蔡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親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被告與吳漢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蔡金滿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54年8月21日經白武東

、白阿姪收養,於再審被告4、5歲時養父母離異,養母白阿姪帶再審被告至吳漢鼎之戶籍居住,吳漢鼎當時收留再審被告及養母,再審被告亦自幼稱吳漢鼎為父親。而於70年間吳漢鼎中風是由再審被告照顧扶養,嗣於72年2月4日因二次中風死亡,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再審被告辦理,又吳漢鼎在中風期間曾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

495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再審被告辦理過戶,再審被告多次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因當時不諳法律未辦理收養登記,且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為繼承登記,故至今土地尚未辦理完成登記。再審被告為辦理與吳漢鼎間收養關係成立,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法院)聲請終止與養父白武東、養母白阿姪之收養關係,經法院於103年12 月31日裁定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再審被告另於104年3月4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登。嗣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其與吳漢鼎、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0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定確認再審被告與吳漢鼎、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04年8月19日確定。惟經再審原告發函詢問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經該事務所函覆表示:「...說明二:經查白阿姪君死亡時戶籍資料配偶欄為白武東(歿);吳漢鼎君死亡時配偶欄為吳劉阿巫(55年4月21日死亡),另戶籍資料中白阿姪君與吳漢鼎君無結婚之記載」,是依該函文記載,縱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採儀式婚主義,不以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吳漢鼎與白阿姪間仍無結婚之可能性,故上開判決顯違反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故本件應為確認再審被告與吳漢鼎間收養關係存在。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14日收受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之上開函文始知悉本件有再審事由,故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併予敘明等語。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本院104年度親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收受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本件之再審事由,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與吳漢鼎、白阿姪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嗣於105年4月7日到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與吳漢鼎、白阿姪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本件應為確認再審被告與吳漢鼎間收養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其前經白武東、白阿姪收養,於再審被告4、5歲時養父母離異,養母白阿姪帶再審被告至吳漢鼎之戶籍居住,吳漢鼎收留再審被告及養母,再審被告亦自幼稱吳漢鼎為父親。而於70年間吳漢鼎中風是由再審被告照顧扶養,嗣於72年2月4日因二次中風死亡,死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再審被告辦理,而再審被告為辦理與吳漢鼎間收養關係成立,先向本院聲請終止與養父白武東、養母白阿姪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裁定確定終止收養關係,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再審被告另於104年3月4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登,嗣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其與吳漢鼎、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定確認再審被告與吳漢鼎、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04年8月19日確定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104年度親字第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再審被告已終止其與白武東、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及再審被告自幼受白阿姪、吳漢鼎扶養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再審被告是否得確認同時為白阿姪、吳漢鼎之養子女,始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查,白阿姪死亡時配偶欄之登載為白武東,吳漢鼎死亡時配偶欄之登載為吳劉阿巫,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縱再審被告主張白武東、白阿姪已離異,惟吳漢鼎死亡時之配偶欄並非白阿姪,故吳漢鼎、白阿姪間不存在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白阿姪與吳漢鼎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同時為白阿姪及吳漢鼎之養子女,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與吳漢鼎、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之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茲查,再審被告既已向本院提起終止其與白武東、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裁定終止其與白武東、白阿姪間之收養關係,則再審被告現不具被收養人之身分。而再審被告與吳漢鼎間雖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未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然再審被告自幼受吳漢鼎之扶養照顧,已於原審審酌明確,兩造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與吳漢鼎間揆諸前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再審原告聲明主張確認再審被告蔡金滿與吳漢鼎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事件
裁判日期:2016-04-20